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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確認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阿邁

一、本件再審原告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9,187萬6,323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23萬816元。再審原告前對本院前審即90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上訴時,未命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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