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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鄉誠謝碧莉王聖惠

  • 當事人
    甲○○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兩造及黃永村、陳長瑞(後二人,業經和解撤回其訴)、訴外人巫進益、邱創 岸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合資承購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 小段二五一-一、二五一-二、二五一-五、二五一-六、二五一-七、二五 一-八、二五二、二五二-一、二五二-二地號共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約三、七三五坪及其上之廠房,總價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各合夥人約定 先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再將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 三分之一則登記在訴外人邱創岸名下。其後因原告未負擔利息,兩造又約定由 被告繳納利息,由原告將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信託登記與被告。詎被告 竟夥同黃永村、陳長瑞,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訴外人邱創岸土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訴外人邱創岸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 長瑞、黃永村各六分之一,彼三人於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後,明知上開合資購 買之土地,若欲出售處分,應待合夥人全體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及上開約定,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訂 約,將系爭土地以三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售予訴外人許天源等人,並於同年 八月二十四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許天源等人,所得價款除償還土地原 有之銀行貸款外,其餘一億零二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及黃永村、陳長瑞朋分一 空,使原告因而喪失對信託土地之權利,又未受價金之分配,致生損害於原告 之財產。 ㈡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依背信罪 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本件合夥投資購地總投資額為二億七千六百萬元 ,原告占有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而系爭土地出售扣除貸款本金、利息、費用後 ,尚有三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淨利,依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計算 ,應得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又原告應出資額為四千一百四十萬元 ,實際出資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因此被告違法出售土地後,應了結合夥事務, 返還原告股金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兩者相加為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 八元,減去原告前所用去之款項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後,尚餘二千 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為被告以背信方法侵害原告財產之實際金額 。 ㈢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吉市股權確認書」係在合資承購土地之前之概算,並非實 際購地價款分配股權,被告既在該確認書上簽字,其上載有貸款金額,竟辯稱 原告未予知會云云,顯係謊言。本件合夥已於被告擅自出售土地後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各合夥人當然得各自向取得土地價金之被告請求分派剩餘 財產,並無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違反合夥契約及信託任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擅自將合夥土 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侵權行為,已據被告於刑事訴訟偵審中承認,則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承認中斷時起,重行起算,並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 ㈤原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六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契約書、計算結果明細表及台北吉市股權 確認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民事法院於審理時,依法應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兩造間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亦未依法為損 益之結算,原告主張受有何種損失亦屬無據。 ㈡原告及訴外人邱創岸、巫進義、劉志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招攬被告與陳長瑞、黃永村合夥投資,以東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邱創岸明知系爭土地款為 二億五千二百萬元,竟向被告謊報為二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使被告陷於錯 誤如數支付三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股金入股擔任合夥人,原告復 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聯邦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貸款二億二千萬元,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現後提出質疑,原 告始稱貸款中之二千二百萬元係存於合作金庫意文支庫以備繳付利息之用,銀 行貸得款項願按投資比例退還被告及黃永村、陳長瑞,實際上原告就合夥實未 出資分文,且將代管之二千二百萬元,用以繳納六個月利息後,自八十六年九 月起,即拒絕繳息,而備繳利息之貸款亦遭原告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原告無 力繳息,且畏懼詐款及侵占罪行曝光,遂找黑道人士向被告施壓及簽立合夥契 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二億七千六百萬元,另口頭約明繳付貸款利息者即得 為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恐系爭土地遭拍賣,始不斷代墊利息,長達一 年之久,仍未覓妥買主,原告亦拒絕依持股比例繳付利息及稅金,為恐系爭土 地再遭拍賣而損及被告及其餘合夥人之權益,被告始與黃永村、陳長瑞等土地 登記名義人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以三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出 售,以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獲悉系爭土地出賣後,不僅未出面履行合夥 出資義務及交代上開備繳利息貸款之流向,反而唆使訴外人楊慶郁、楊文鐘、 楊文忠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誘騙被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號 二樓空屋內,由訴外人楊文鐘自行書寫買賣土地之損益計算書,強迫被告將土 地出售之價金交出,被告不從,訴外人楊慶郁即稱「不同意就叫楊文忠開槍的 朋友把你殺掉」,令被告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支票金額共計二千九百萬元供 其兌現,並另轉匯或交付現金數百萬元,原告仍不滿足,繼續以暴力方式向被 告索款。原告既未履行出資義務,且有詐款及脅迫被告之行為,合夥不僅無從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因原告侵權行 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是原告即無從本於系爭合夥契約為任何之請求。 ㈢被告與黃永村、陳長瑞出賣系爭合夥土地之行為,屬合夥事務之執行,被告既 為受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為合夥人利益處分合夥財產,況各合夥人 並未按時繳息,衡情如不立即處分合夥土地,則遭拍賣將致合夥人更大之損失 ,是被告並無任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原告既無受有損害,且未主張及 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 據。 ㈣原告並未證明已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行使合夥財產之權利,且未為合夥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僅為自己而請求,其訴自非合法。 ㈤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而提起刑事告訴 ,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股權確認書、借據、存證信函、桃園市農會存帳戶收支 明細單、支票、桃園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告訴狀及起訴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黃永村、陳長瑞、訴外人巫進益、邱創岸等人,於八 十五年間合資承購系爭土地,面積約三、七三五坪及其上之廠房,總價二億五千 二百萬元,各合夥人約定先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再將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三分之一則登記在訴外人邱創岸名下。其後因原告未負擔 利息,兩造又約定由被告繳納利息,由原告將其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信託登 記予被告。詎被告竟夥同黃永村、陳長瑞,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 訴外人邱創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邱創岸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陳長瑞、黃永村各六分之一,彼三人於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後,明知上開合資 購買之土地,若欲出售處分,應待合夥人全體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及上開約定,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訂約 ,將系爭土地以三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售予訴外人許天源等人,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四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許天源等人,所得價款除償還土地原有之銀 行貸款外,其餘一億零二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及黃永村、陳長瑞朋分一空,使原 告因而喪失對信託土地之權利,又未受價金之分配,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又 本件合夥投資購地總投資額為二億七千六百萬元,原告占有百分之十五之股份, 而上開土地出售扣除貸款本金、利息、費用後,尚有三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 八十九元之淨利,依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計算,應得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 元。又原告應出資額為四千一百四十萬元,實際出資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因此被 告違法出售土地後,應了結合夥事務,返還原告股金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兩者相 加為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減去原告前所用去之款項四百八十九 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尚餘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為被告以背信 方法侵害原告財產之實際金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千 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邱創岸、巫進義、劉志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招攬伊與陳長瑞、黃永村合夥投資,以東廉建設有限公司名 義向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邱創岸明知系爭土地款 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竟向伊謊報為二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使伊陷於錯誤如 數支付三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股金入股擔任合夥人,原告復於未知 會伊之情形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貸款二億二千萬元,經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現後提出質疑,原告始稱貸款其中 之二千二百萬元係存於合作金庫意文支庫以備繳付利息之用,銀行貸得款項願按 投資比例退還伊及黃永村、陳長瑞,實際上原告就合夥實未出資分文,且將代管 之二千二百萬元用以繳納六個月利息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拒絕繳息,而備 繳利息之貸款亦遭原告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原告無力繳息,且畏懼詐款及侵占 罪行曝光,遂找黑道人士向伊施壓及簽立合夥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二億七 千六百萬元,另口頭約明繳付貸款利息者即得為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恐系 爭土地遭拍賣,始不斷代墊利息,長達一年之久,仍未覓妥買主,原告亦拒絕依 持股比例繳付利息及稅金,為恐系爭土地再遭拍賣而損及伊及其餘合夥人之權益 ,伊始與黃永村、陳長瑞等土地登記名義人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 以三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出售,以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獲悉系爭土地出 賣後,不僅未出面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及交代上開備繳利息貸款之流向,反而唆使 訴外人楊慶郁、楊文鐘、楊文忠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誘騙伊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八十號二樓空屋內,由訴外人楊文鐘自行書寫買賣土地之損益計算 書,強迫伊將土地出售之價金交出,伊不從,訴外人楊慶郁即稱「不同意就叫楊 文忠開槍的朋友把你殺掉」,令伊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支票金額共計二千九百 萬元供其兌現,並另轉匯或交付現金數百萬元,原告仍不滿足,繼續以暴力方式 向伊索款。原告既未履行出資義務,且有詐款及脅迫伊之行為,合夥不僅無從進 行清算,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因原告侵權行為所訂 立之合夥契約。又伊與黃永村、陳長瑞出賣系爭合夥土地之行為,屬合夥事務之 執行,伊既為受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為合夥人利益處分合夥財產,況 各合夥人並未按時繳息,衡情如不立即處分合夥土地,則遭拍賣將致合夥人更大 之損失,是伊並無任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原告既無受有損害,且未主張 及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 據。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已主張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而提起刑 事告訴,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主 張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計算結果明細表及台北吉市股 權確認書為證,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背信兩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認其確係於八十七年九 月七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並有原告所具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顯見原告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刑事訴訟偵審中承認,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 本件被告在刑事訴訟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有桃園地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宗 、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 卷宗(以上證物影本均見外放證物)可稽,即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二、一五八七六號之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亦均載明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見附民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 足證被告在刑事訴訟偵審中從未向原告承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 不生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乃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一頁),其主張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已據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 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亦屬 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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