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源
- 法定代理人
- 官重安
- 複代理人
- 林英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機器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生產出售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效,詎原審判決以系爭機器之價格不菲,非日常交易頻繁之物品云云,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不無違誤。
㈡系爭機器因故障無法由鑑定人運轉測試,上訴人亦應原法院之通知提出「H型鋼組立規範」,惟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臥式矯正機機械設計圖、零件設計圖、電路設計圖」等文件,全無提供,原判決逕將鑑定人無法鑑定系爭機器瑕疵之不利益歸諸上訴人,謂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機器之瑕疵或該機器乃舊品組裝云云,有失公允。
㈢系爭機器乃用於矯正上訴人所生產之H型鋼,倘無法正確使用及保養維修矯正機,勢必難以符合經濟部標準局就型鋼組立規範之誤差值標準及提供客戶高品質型鋼,故兩造特別將操作及保養手冊之交付載明於買賣合約,其目的除以之作為驗收系爭機器之具體標準外,並得以確保上訴人生產H型鋼之品質。上訴人向訴外人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矯正機除即附有詳盡之操作手冊外,另附有產品製造說明書,以便日後維修之用,故其他在同時期購入之矯正機之品質迄今均相當良好,維修亦有原始設計圖可供參考,不若系爭機器故障頻頻,經年處於待機狀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操作及保養手冊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二者間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云云,其認事用法有違法令。
㈣系爭機器交付不及二年,短期內故障不斷又需更新重要機件,已難謂無設計及構造上之瑕疵。且更新機件後,瑕疵狀況猶未見改善,亦難以達成矯正型鋼之標準值,被上訴人又不願維修改善,所幸上訴人廠內尚有其他矯正機可供使用,不致影響上訴人生產進度,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承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尾款之事實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僅表示尾款應行結算,並無積極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尾款事實,且兩造既未經結算,上訴人焉有逕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尾款之理。
㈥鑑定機關之會勘說明實為被上訴人進行操作後表示之意見,並非鑑定人本於其特別之學識經驗表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為判斷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依據,且鑑定人江志誠之證詞足證系爭機器自動操作系統本有故障,被上訴人稱乃上訴人故意修改機器線路阻礙鑑定顯然惡意栽贓。
㈦上訴人公司之賴文祥副總經理固曾於鑑定人會同被上訴人勘驗系爭機器時稱系爭機器「有在使用」,實因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多次委請訴外人千弘企業維修系爭機器之零件而得暫行啟動,然於每次維修後雖可暫行啟動,但均維持不久即告故障,參諸證人柯建明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自購入後即故障連連,經常處於待機狀態,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一直在正常使用狀態中」,凡此重要待證事實自有令被上訴人提出原始設計圖供為鑑定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機器上訴人抗辯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其自應對系爭機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於使用十年後,再聲請瑕疵鑑定,並無法就鑑定結果為是否瑕疵之認定。
㈡系爭機器之操作程序及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而言,即使無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上訴人亦有能力正確操作使用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雖未交付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亦不足以妨礙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㈢由鑑定機關之會勘說明足以顯示系爭機器線路已被修改,自動操作部分已經無法使用,只有手動操作部分可以啟動,無法進行機器的測試,係因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機器線路修改,使自動操作部分無法使用,以阻礙機器之測試鑑定。且上訴人公司賴副總經理亦表示系爭機器於廠內確實有在使用,並且也有在做整形工作,只是因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一次矯正完成的工作程序,需分次完成而已。
㈣上訴人雖有就系爭機器之零件委託訴外人千弘工業社維修,惟維修之日期均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已逾保固期限,且維修之標的物均已使用七、八年之久,系爭機器之自然損耗,並不能認定係系爭機器之瑕疵。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臥式矯正機一台,價金六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立訂購合約,上訴人隨即支付價金六十萬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貨驗收,故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給付貨款三百四十萬元,惟尾款尚有二百萬元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等情。
二、上訴人以:尾款須上訴人驗收系爭機器後始支付之,然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而無法運轉,上訴人並發現該機器之傳動軸為舊品,而非新品,係被上訴人以舊機件拼組而成,故上訴人無法驗收,依據雙方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上訴人始終未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交付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使上訴人無法依據原廠商提出之操作功能標準規範驗收;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公司廠房內舊有BH矯正機一台載回修改,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臥式矯正機一台,價金為六百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訂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又給付價款三百四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惟迄今尚有二百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託運單等件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狀況連連,故無法正常運轉,且該傳動軸為舊品,係被上訴人以舊機器拼裝而成,有設計及構造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系爭機器,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對系爭機器為以下之鑑定:㈠測試組立型鋼於使用上開矯正機矯正後,能否達到H型鋼組立規範要求?㈡主機傳動軸等主要機件生產年份?㈢油壓控制及滾輪運轉、鏈傳動情況?㈣電路與極限開闢負荷情形?其鑑定結果,關於第㈠項鑑定結果為:「本中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會勘鑑定當時,即要求需進行機器運轉測試,而上訴人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一旦運轉,系爭機器帶動馬達即會燒毀,由於兩造均表示不願負擔馬達維修費用,因此無法進行測試,如僅以現場機具情況,在兩造均無法提供相關圖說、規範之前提下本中心無法針對本項鑑定事項作出結論,因此,有關於本項鑑定項目,因無法實際測試,及無相關資料,本中心並無法鑑定」;第㈡項結果:「如第一項所示,因本中心無相關資料、機器圖說,本中心所調查到之相關機件生產年份馬達生產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下訂單,八月量產」;第㈢㈣項「均如第一項所示,因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故無法進行鑑定」。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發之(九十)台證字第一一00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參予鑑定之江志成亦到庭稱「現場並無相關資料」「兩造不願負擔燒燬費用,所以未現場測試」「我們曾發函要求提供資料,克剛公司曾回函稱:因年代久遠,資料未保存,致未能提供資料,而世紀公司則未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本件系爭機器上訴人抗辯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其自應對系爭機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惟因上訴人無法配合鑑定,故鑑定人無法對於系爭機器是否瑕疵為鑑定,致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份抗辯為真。而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系爭機器時會同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為鑑定,系爭機器業已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故上訴人自應從法院勘驗鑑定之命令,啟動機器運轉供鑑定人鑑定,惟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藉口馬達會燒毀不從該命令,致使鑑定人無法鑑定,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得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機器無瑕疵之主張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依據本院指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三十一號系爭機器存放地點,進行機器之鑑定,據其將勘驗結果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北證字第○九○○三號函覆(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㈠依檢附之會勘說明第四點,載稱「克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會同人員檢測后表示,系爭機器線路已被修改,自動操作部分已經無法使用,只有手動操作部分、油壓泵浦升降機構可以啟動,並無法進行機器的測試」。㈡又於該會勘說明第五點載稱「經確定無法進行機器測試後,本中心與兩造便至守衛室進行洽談,本中心鑑定人員請克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人員整理出有關系爭機器的詳細組成圖面資料,並說明系爭機器經其檢測后的詳細損毀狀況,及預估的修復時間及方法。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賴副總並於現場說明機器的實際狀況,表示系爭機器於廠區內確實有在使用,只是因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一次矯正完成的工作程序,需分次完成」。本院通知參予鑑定之江志誠到庭亦陳稱「機器有使用過之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由前揭說明足以顯示系爭機器線路已被修改,自動操作部分已經無法使用,只有手動操作部分可以啟動,並無法進行機器的測試,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線路修改,使自動操作部分無法使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鑑定人抵達上訴人公司工廠進行洽談時,上訴人公司賴副總經理亦表示系爭機器於廠內確實有在使用,並且也有在做整形工作,只是因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一次矯正完成的工作程序,需分次完成而已,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再查,前後二次鑑定均因資料不齊全故無法鑑定,系爭機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已將近十年,如今要鑑定,鑑定結果亦無法判斷造成瑕疵之公正性。何況任何物品之使用,均有其一定之時效性,上訴人在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過後近十年聲請要鑑定,亦有客觀上之不準確性。為此,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實無必要,僅係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已。
(三)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貨後,上訴人即進行使用,而依訂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於此一年期間,系爭買賣機器均正常運作,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保固維修。直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始因「傳動軸心」與「馬達減速機」等零件故障而要求換新,惟因已逾保固期限,由上訴人另付該換新品維修之費用十二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可稽。上訴人雖稱於保固期間曾另外請人來修理,惟衡情於保固期間若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豈有不通知被上訴人維修反而通知其他人維修之理,況經本院通知曾參予維修之千弘企業社負責人柯建明到庭稱「我去拿回世紀鋼鐵公司拆下之零件,最早一次八十八年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由上所述,更換前之軸心是否為舊品,已無從鑑定,然依一般常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臥式矯正機,已正常運作使用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均未通知有何瑕疵,足以證明該系爭機器實質上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果真以舊品拼裝,上訴人豈有於修理更換軸心之際,甘願支付十二萬六千元之費用,此實與常理不符。再系爭機器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使用至今,已幾近十年,如有些許折舊等自然損耗,致機械運轉不順需更換機件等情況發生,亦屬極自然之事。再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傳動軸心為舊品拼裝,其抗辯應不可採,由上得知,縱有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亦因其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而生失權之效果。
五、上訴人又抗辯雙方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交機時,應將上訴人公司廠內舊有一台矯正機載回修改,並於六十天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價金為六百萬元,此時雙方基於買賣契約各負交付機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該等義務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地位,而雖雙方訂購合約書第七項第三點約定:「本機交貨時,上訴人公司廠內舊有一台BH矯正機載回修改」,與前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載於同一紙買賣契約書上,然此性質上為承攬關係,與二百萬元之買賣價款雖載於同一契約,但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承攬修改舊有BH矯正機,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即便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BH矯正機載回修改,上訴人僅得另本於雙方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況證人王金龍亦到庭證稱:其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一次,舊機有載回修理,試車過後可以使用,有載還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有依約將舊有BH矯正機載回修改,其並無違約之處。從而,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
六、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使其無法依原廠商之操作標準驗收,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按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亦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來,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否則,若一方以所餘至微之從給付義務,藉口以拒絕債務之履行,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機器及給付價金,而基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此為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從給付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取決於系爭機器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手冊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上訴人能正確使用操作該機器,而非其他。經查,上訴人本身乃以矯正機生產器具為業,工廠內尚有其他類型之矯正機,其對於矯正機之使用應極為熟悉及專業。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並無複雜之操作程式,分別有手動及自動操作,其上有中文標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以系爭機器之操作程序及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而言,即便無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上訴人亦有能力正確操作使用系爭機器。易言之,被上訴人雖未交付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亦不足以妨礙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交付操作保養手冊兩者間,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故上訴人不得以此所剩微小之從給付義務拒絕給付尾款二百萬元,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工廠後,即指導上訴人相關人員操作及保養之方法,上訴人亦正常使用該系爭機器臥式矯正機為其客戶矯正H型鋼,而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三十一號系爭機器存放地點,進行機器之鑑定時,上訴人公司賴副總並於現場說明機器的實際狀況,表示系爭機器於廠區內確實有在使用,足證系爭機器實質上業經上訴人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未交付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上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抗辯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尾款以上訴人依據原廠提出之操作功能標準規範驗收後始負給付義務,惟上訴人迄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且未交付操作手冊供驗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買賣契約之尾款以驗收為清償期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對於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清償期,其約定非屬停止條件。兩造固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於驗收後給付,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藉故不驗收已如前述,自屬故意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該事實不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
八、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惟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迄今已逾七年,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該此項代價債權多發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觀之其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性質上多屬小額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之代價,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由於該等債權價值不高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故有早日確定之必要,故予以二年短期之時效。經查,本件系爭機器為臥式矯正機,其須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製造,性質上並非同一規格得以大量生產之物,且該機器代價六百萬元,價值不菲,故亦非屬日常生活往來交易頻繁之動產,與前述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不合,解釋上應無該條款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於法不合,尚非可採。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曾以觀音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七號,通知被上訴人派員維修矯正機,以利辦理尾款結算事宜。於該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明「貴我雙方本著誠信合作精神,希貴公司於函到後儘速派技師前來修護使該機運轉暢順,以利辦理驗收及尾款之結算事宜。」(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證六),既是承認尾款未結算,自是承認積欠尾款,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承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尾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尾款請求權時效,亦已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函承認而中斷,而須重行起算。足見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雙方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尾款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