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 訴 人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被 上訴人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彰元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李瑞珠承受訴訟為振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振芸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文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廖文誠之 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復查上訴人振芸企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完成變更登記,由廖李瑞珠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廖李瑞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即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明上訴人振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廖李瑞珠承受訴 訟,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