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高效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昭瑋
- 法定代理人
- 朱麒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峰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更名為台灣峰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二三、二二六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代理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理銷售SYRIS Electronic Guard Tour System智能化巡更系統(下稱巡更系統),上訴人為取得北區代理商資格,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五十套巡更系統,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清總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詎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受領巡更系統後,發現中文版系統軟體無法正常運作,經被上訴人二次更新系統軟體光碟片,仍無法正常運作;同年九月間復發現記錄棒無法正常使用、晶片無法讀取等硬體部分之瑕疵,此為不可補正之嚴重瑕疵,致上訴人無法通過客戶即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驗收,而未能取得貨款。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十六萬元貨款本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貨物,債之關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依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惟系爭巡更系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上訴人之解除權業已消滅。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內行使解除權,惟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存證信函前,已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距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使解除權,亦已逾六個月。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均已消滅。況巡更系統並無瑕疵,更遑論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理銷售巡更系統,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五十套巡更系統,同年三月十四日受領該巡更系統,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清全部價金二百十六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巡更系統之中文軟體有瑕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理商銷售契約書、板橋莒光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傳真起訴狀繕本之函件及傳真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九—一四、六八—七○、一六六、一七二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貨物,均在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顯然兩造間債之關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則依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受領巡更系統,惟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為解除權行使之通知,顯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解除權行使之期間,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巡更系統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六、上訴人雖主張: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係同法第一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可知,時效完成者,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時效未完成者,則仍適用新法之規定。亦即無論消滅時效或法定期間,時效未完成或未屆期,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定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原則,於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之例外情形,方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惟該條文後段又特別表示,縱符合該例外情形,若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即應自施行日起算,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例外情形若合乎一定條件,仍然必須遵循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原則。故此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巡更系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受領,至同年五月五日新法施行時,尚未逾舊法所訂之「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應自同年五月五日新法施行日後,適用新法,而系爭巡更系統硬體瑕疵,於八十九年九月陸續安裝至上訴人客戶處後,始一一浮現,並為上訴人所悉,上訴人即依修正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系爭合約,於法自屬有效云云。查:
㈠民法債篇及債編施行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而制定,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期間不一致時之適用情形,以修正理由說明中所舉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為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施行後之該條規定則將『二年間』修正為『一年間』,於此修正前後期間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始有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
㈡又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既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而該條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係六個月,並無規定期間不一致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可知,並無現行債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施行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二百十六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既已消滅,自無再審酌系爭巡更系統是否有不能補正瑕疵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