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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熙嫣詹文馨黃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高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樹
被上訴人
盟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雪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在臺灣無設立登記,僅於臺北市○○街二七五號設聯絡處,營業事項為於大陸地區從事印刷品之生產及印刷業務,與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縣公明鎮合水村第二工業區之「寶安區公明合水口高杰彩印廠」(下稱高杰彩印廠)乃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高杰彩印廠僅係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即上訴人接單交予高杰彩印廠製作。而訴外人李光耀為盟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印刷品(紙盒、標籤、文具、包裝紙)之買賣、印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係進口商,與上訴人間僅有業務上配合關係,李光耀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其對外訂立之契約非代表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李光耀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上訴人與李光耀於訴訟上之立場相反,李光耀為自己利益,理應將本件買賣契約責任推由上訴人負擔,惟其所述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證本件買賣與上訴人無關。

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趙暄明證稱:伊向上訴人下訂單時,李光耀自稱係被上訴人股東云云,惟於被上訴人告訴李光耀詐欺案件偵查時則供陳:伊下訂單給李光耀等語,前後不符,其證詞究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人:高傑李光耀」及「客戶:盟傑」,係依李光耀之要求所為,其他部分則係上訴人通知高杰彩印廠所提供之報價,報價單之抬頭、地址、電話、傳真等記載,均為高杰彩印廠之資料,足認該報價單係上訴人對李光耀之報價。被上訴人原委託大陸地區之均祥公司製作樂高刮刊卡及紙卡(下稱系爭貨品),然因均祥公司之打樣不堪用,適李光耀在大陸地區,趙暄明遂找李光耀為其尋覓製造廠商,李光耀即要求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予李光耀後,隨即打樣,以利被上訴人決定是否下訂單,然復因打樣結果仍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趙暄明遂與李光耀同赴均祥公司研究,並在趙暄明建議下另行委由大陸地區之博藝興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博藝興公司)製作,復因被上訴人急於交貨,故未待博藝興公司做出樣品前,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並交付價款予李光耀,系爭貨品係由博藝興公司送至香港,趙暄明在香港辦理進口至臺灣。是上訴人於報價後之打樣既被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下系爭訂單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李光耀為上訴人代理人或經上訴人授權簽約,則李光耀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上訴人即應負履約責任,自不可能任由上訴人表示不接訂單,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單後,未對上訴人為催告或解約,反建議李光耀另尋博藝興公司接單,後續之履約及交貨事宜,亦均由被上訴人、李光耀與博藝興公司自行接洽,益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李光耀所簽系爭訂單未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該訂單係與李光耀個人簽訂,與上訴人無關,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況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客觀上亦無由表見上訴人有於無法自行製造系爭貨品時仍願接單,而授權李光耀得另覓他廠代為製作並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實,即李光耀於上訴人之打樣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訂單,並轉由博藝興公司製作,顯非屬上訴人表示授與其代上訴人接單之代理權範圍內,上訴人亦無庸負授權人責任。又系爭訂單雖載有「高傑公司」名稱及電話、傳真號碼,然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繕印,非李光耀所為,電話及傳真號碼係高杰彩印廠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訂單上亦無上訴人之簽章用印或有李光耀代表上訴人簽訂之記載,李光耀於簽訂系爭訂單時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其上所載「高傑公司」係錯誤,應為博藝興公司,即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其非代理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明知,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聲明書暨所附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及周年申報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光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李光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片,自稱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嗣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出貨,被上訴人因恐遭客戶違約罰款,遂要求以空運方式運貨來臺,致支出空運費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關稅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為六十五萬零十七元,又系爭貨品係乖乖等食品內附贈玩具,倘包裝有破損,兒童食用時易生危險,上訴人之包裝不符要求,遭被上訴人之客戶以包裝有瑕疵為由退貨,致被上訴人須重新包裝,支出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元,且系爭貨品之刮刮卡贈獎期限因被上訴人重新包裝送貨時已逾期,遭客戶退貨扣款六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李光耀為上訴人之員工,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約,且向被上訴人稱貨款由其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會負責驗貨,並未表示貨品非上訴人所作,被上訴人才將貨款交予李光耀。本件交易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一筆交易,以前均由李光耀簽約,由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始信任李光耀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博藝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無任何直接關係,系爭貨品所需之開模等事項均由李光耀處理。縱令上訴人未授權李光耀與被上訴人訂約,然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報價,且上訴人及李光耀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使人認李光耀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五六號李光耀違反公司法案卷,及訊問證人趙暄明。

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人為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九一頁)附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定其準據法,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頁),揆諸首揭規定,就本件買賣關係之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光耀持「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名片,自稱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向伊報價,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並付清價款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嗣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出貨,伊因恐遭客戶違約罰款,遂要求以空運方式運貨來臺,致支出空運費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關稅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為六十五萬零十七元,又因上訴人之包裝不符要求,伊遭客戶以包裝瑕疵退貨而須重新包裝,計支出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元,且系爭貨品之刮刮卡贈獎期限因重新包裝送貨致逾期,遭客戶退貨扣款六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縱令上訴人未授權李光耀與伊訂約,然上訴人既向伊報價,且其及李光耀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人認李光耀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李光耀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從事印刷品之生產業務,並未在臺為設立登記,大陸之高杰彩印廠係伊之配合廠商,與伊乃不同法人,而李光耀乃臺灣之盟捷公司之負責人,與伊僅有業務配合關係,非伊之員工或股東。被上訴人因原委託之均祥公司打樣不堪用,要求李光耀代尋製作廠商,李光耀要求伊報價,系爭報價單係伊對李光耀之報價,僅屬賣方之要約,伊提出報價單後為打樣,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趙暄明另委由博藝興公司製作,被上訴人於博藝興公司做出樣品前,即下訂單並交付價款予李光耀,後續履約及交貨事宜,亦由被上訴人、李光耀與博藝興公司自行接洽,與伊無關,兩造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報價單並無由表見伊有於無法自行製造時仍願接單,而授權李光耀得另覓他廠代為製作並由伊負責之事實,伊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訂單為被上訴人自行繕印,並無伊之簽章用印或有李光耀代表伊接單之文意,李光耀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其非代理伊簽訂,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貨品非伊製作,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李光耀持「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名片,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系爭貨品出具報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訂單並支付貨款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予李光耀,嗣因系爭貨品未及時出貨,被上訴人因恐遭客戶違約罰款,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來臺,支出空運費扣除關稅後為六十五萬零十七元,又因系爭貨品之包裝不符要求,被上訴人遭客戶退貨而重新包裝,計支出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元,且系爭貨品之刮刮卡贈獎期限因重新包裝送貨致逾期,被上訴人遭客戶扣款六萬三千一百元,合計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李光耀名片、報價單、訂單、支票、元億實業有限公司信函、請款單明細、折讓證明單、空運費明細表、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計數單(見原審卷第六至一六、七二至九四頁)為證,且據證人李光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光耀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持前開名片及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以上訴人名義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報價單係其製作,惟否認李光耀係其員工及股東,並辯稱:並未授權李光耀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經查:

㈠李光耀為盟捷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為彩色印刷設計及圖案設計業務、印刷品(紙盒、標籤、文具、包裝袋)之買賣及印刷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查詢資料表附於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號李光耀涉嫌詐欺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二四頁);上訴人則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註冊之公司,在臺灣僅設聯絡處,未為設立登記;而高杰彩印廠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縣公明鎮合水村第二工業區設立,負責人為麥漢森,從事加工範圍為紙類製品及彩印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聲明書暨所附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及周年申報表(見本院卷第五五、八一至九一頁)附卷可稽。而李光耀持用之名片記載:「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盟捷紙業有限公司,李光耀...高傑: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縣公明鎮合水村第二工業區,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六頁)等字樣,其中所載「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實際並未在臺灣為設立登記,李光耀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紙類印刷業務,嗣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買賣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李光耀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李光耀違反公司法案卷核閱屬實。惟查,上開名片上所載「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抬頭載稱「高杰(深圳)彩印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及被上訴人出具交予李光耀之訂單記載「高傑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碼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一頁),並無李光耀職稱之記載,而所載「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實際並無該公司存在,而所稱「高傑: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縣公明鎮合水村第二工業區,電話:...傳真:...」等記載,又均與大陸高杰彩印廠之資料相符,尚難僅憑該名片所載,為李光耀乃上訴人員工之認定。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趙暄明證稱: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都是伊在執行,伊認識李光耀,三年前伊經常與大陸高杰彩印公司有業務往來,都是透過李光耀,李光耀提出名片上有大陸高杰彩印公司地址,並告訴伊說他是小股份之股東,伊也實際到大陸高杰彩印工廠看過,並透過李光耀之介紹認識陳宣樹及張姓副總經理,那時伊即將被上訴人業務有關之紙製品加工都委由大陸高杰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其雖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謂李光耀自稱為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惟既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復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執行者,其證詞難免偏頗,尚不足盡信。而證人即經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李光耀之郭銘斌於上開刑案證稱:李光耀帶伊去過大陸高杰公司,伊見過高杰公司之陳總及張總,伊忘記李光耀在張總或陳總面前曾說公司增資,他股份會被稀釋;伊是與李光耀接頭,訂單直接下給高杰公司;伊認為李光耀應該是高杰公司之人等語(見上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及證人詹霖明則證稱:李光耀說他在高杰公司有股份,訂單給他做沒問題,李光耀曾帶高杰公司之張副總至伊公司拜訪,伊看過工廠,送貨是由高傑送,伊認為李光耀應該是高傑公司之人等語(見上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或係轉述李光耀陳述之傳聞證據,或係臆測之詞,均不足證明李光耀向被上訴人自稱係上訴人股東或員工之事實。參以李光耀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是大陸公司,因印刷生意外移,伊拿到生意後找代工做,伊在臺灣以「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生意,與大陸高傑公司只是配合廠商;大陸高傑公司同意伊以高傑名義招攬生意,大陸高傑公司之老闆為陳宣樹,伊等認識十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所附訊問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則證稱:名片上印有「臺灣高傑印刷有限公司」,是指伊在大陸配合之廠商,表示伊與上訴人合作,伊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伊在打樣前先報價予被上訴人,報價單上內容係上訴人製作,其上記載「報價人:高傑李光耀」,是因高傑配合之廠商很多,寫明以便區別,「客戶盟捷」是伊要求上訴人記載,伊將報價單傳予趙暄明,趙暄明簽名後回傳予伊,其上簽名係伊所為,伊有告訴趙暄明高杰彩印公司係伊配合廠商,未自稱伊是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宣樹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李光耀同業,伊是工廠,李光耀是業務,伊公司名稱為臺灣聯發,大陸是高杰,高杰就是深圳那個...報價單是伊公司的,李光耀如請公司報價,這很正常,...伊並未同意李光耀以高杰名義接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所附訊問筆錄),且上訴人陳明:高杰彩印廠係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即上訴人接單交予高杰彩印廠製作,而盟捷公司係進口商,李光耀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但與上訴人間有業務上之配合關係,報價單上「客戶盟捷」、「報價人:高傑李光耀」等記載,係上訴人依李光耀之要求打字,至於其他部分則係上訴人通知高杰彩印廠所提供之報價,報價單抬頭之「高杰(深圳)彩印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記載,均為高杰彩印廠之資料,該報價單實係上訴人對李光耀之報價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陳明以前即透過李光耀與上訴人交易,均由李光耀簽約,由上訴人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亦均未能證明李光耀自稱上訴人之股東或員工向被上訴人招攬生意之事實。佐以上開李光耀持用之名片載有「高傑」、「盟傑」之字樣,而上訴人交付李光耀轉交客戶之系爭報價單上蓋有上訴人之戳章,有報價單足參(見原審卷第七頁),是李光耀雖非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然其以前即數次透過李光耀與被上訴人接洽生意,與上訴人間有業務上之配合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於交付李光耀之報價單上復自行繕打「報價人:高傑李光耀」等語,益足證上訴人授權李光耀以其名義對外招攬紙製品加工業務,由上訴人依高杰彩印廠之報價製作報價單予李光耀轉交客戶,客戶同意下訂單後成立買賣契約,再交由高杰彩印廠製作等情,應堪認定。證人陳宣樹所稱未同意李光耀以上訴人名義接生意乙節,及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對李光耀報價,李光耀並非其代理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貨品之各項品名、數量、幣制、單價、總價、定金、包裝費、交貨期及付款方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七頁)在卷足憑,核其內容僅為出賣人向買受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之性質。上訴人授權李光耀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報價,並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隨即進行打樣,供被上訴人是否下訂單之參考。證人李光耀證稱:趙暄明向伊稱被上訴人之樂高產品別人打樣不能用,伊當時人在大陸,即要求伊去看是否有辦法做這些貨品,但交貨時間很急迫,伊就說試試看。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開始打樣,當時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稱要找上訴人打樣,是伊自己叫上訴人先打樣,打樣結果不行,趙暄明到大陸和伊研究,至另一家均祥公司商量如何處理,均祥公司即介紹博藝興公司,伊即與趙暄明找博藝興公司打樣製作,被上訴人即下訂單,是與博藝興公司談好後下訂單,訂單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交付,同時支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予伊,伊有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是大陸廠商博藝興公司所做,他答稱錢交給伊且信任伊,只要不要把錢吃掉就好,伊當時認為趙暄明與博藝興公司已談妥,應該沒問題。當時急著要交貨,因此博藝興公司之樣品尚未做出前,被上訴人即下訂單。因均祥公司介紹博藝興公司,因此伊將貨款匯予均祥公司。後來博藝興公司做不出貨品,伊即向趙暄明稱不要做了,但他堅持一定要做,總共八百萬片,僅交貨六百五十萬片,趙暄明稱一百五十萬片不要再交貨了。後來貨做不出來伊到博藝興公司去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趙暄明並未隨伊去看,但他們知道貨是博藝興公司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而證人趙暄明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本來是給均祥公司做,但均祥公司稱有問題,伊即問李光耀,李光耀去大陸十天左右時間,將東西帶回問伊是否可以,伊稱不行。伊即與均祥公司、李光耀研究,原始之設計是均祥公司所作,後來伊等三人談好,伊將訂單下給李光耀,至於他事後如何處理,伊完全授權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核對屬實(見上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九頁),且趙暄明亦證稱:伊原本訂單下給大陸均祥公司,但因均祥公司無法製作,因此伊與均祥公司解約...伊當時一直與李光耀接洽訂單...後來因上訴人無法生產該產品...找博藝興公司是伊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又稱:...伊一開始是下訂單予大陸高杰公司,由李光耀接洽,一開始認為沒問題,但打樣以後東西都無法做好,伊非常著急即自己到大陸看,找到博藝興公司,請李光耀一起去看,並告訴李光耀博藝興公司可做系爭產品,要大陸高杰公司下訂單予博藝興公司,做好後交付予伊,後來因伊出國,李光耀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聯絡伊,而與被上訴人下系爭訂單,且要求全額給付貨款;交貨是由博藝興公司送至香港,伊在香港辦理進口至臺灣。當時因時間緊迫,因此未等博藝興公司做出樣品,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光耀簽收之貨款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六頁)為憑,被上訴人係因原委託之均祥公司打樣不堪使用,乃要求李光耀代尋製作廠商,李光耀即要求上訴人先行報價,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隨即打樣,然因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打樣結果,趙暄明乃與李光耀另尋博藝興公司接單製作,被上訴人未待博藝興公司做出樣品前,即下訂單並交付貨款予李光耀,貨品亦由博藝興公司製造並運送至香港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而李光耀雖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惟因嗣後提供之打樣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即轉而尋找博藝興公司製造,被上訴人轉而接洽該公司製造之過程,李光耀均全程參與,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貨品並非由平日與李光耀有業務配合關係之上訴人及製造商大陸高杰廠製造,自難認李光耀陪同被上訴人向博藝興公司洽談製造之過程,係代理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於均祥公司打樣不合後,與李光耀代理之上訴人進行報價與打樣,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僅為出賣人向買受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之性質,該報價單之意思表示既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打樣不合而另尋博藝興公司製造,且於博藝興公司尚未打樣完成前即出具系爭訂單並付款,而博藝興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配合廠商,應認上訴人所為前開報價之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契約,雖被上訴人於系爭訂單記載當事人為「高傑公司」,然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知系爭貨品係博藝興公司所製造,自製造至交貨等履約事宜,均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趙暄明與博藝興公司接洽處理,雖偕同李光耀前往,惟博藝興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配合廠商,非受上訴人所邀提供打樣予被上訴人,自難因被上訴人於所下系爭訂單記載上訴人為當事人,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上訴人固授權李光耀招攬業務,並出具報價單予李光耀轉交被上訴人為要約,然上訴人打樣既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而另覓博藝興公司製造系爭貨品,於博藝興公司尚未完成打樣前即已決定由該公司製造,隨後始下系爭訂單,被上訴人與李光耀另覓博藝興公司製造之過程,上訴人並未參與,而被上訴人復明知博藝興公司非上訴人之業務配合廠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交由博藝興公司製造系爭貨品,係屬上訴人授權李光耀代理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雖自行於訂單上記載當事人為上訴人,並交付訂單及價款予李光耀,而李光耀收受後將價款轉交均祥公司,業經證人李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非交付上訴人,而系爭貨品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合之廠商即大陸高杰彩印廠所製造,自難僅憑上開名片載有高傑公司及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人為「高傑李光耀」且蓋上訴人之戳章,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訂單記載「高傑公司」,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下訂單,而謂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執上開名片、報價單及訂單之記載主張李光耀代理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且客觀上有使人認李光耀為其代理人之表見事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後著手打樣,足認係以自己製造之意,而授權李光耀報價要約,尚難據系爭報價單為認定上訴人並授權李光耀訂立系爭由博藝興公司製造之買賣契約之表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李光耀共同另覓博藝興公司打樣並同意由該公司製造系爭貨品及出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參與其過程,亦難認上訴人實際明知李光耀係以其代理人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與表見代理之規定有間,自難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次查,李光耀既非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上訴人之配合廠商為大陸高杰彩印廠,博藝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之打樣結果不符需求後,即另覓博藝興公司打樣並同意由該公司製造系爭貨品,博藝興公司並非上訴人所邀提供打樣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確定由博藝興公司製造後,始出具訂單予李光耀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參與上述博藝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洽談過程,自不符前述之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之情事,亦無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形,即與前揭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上訴人難謂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以前與上訴人交易多次,均由李光耀代理等語,然系爭貨品既由博藝興公司製作,並運至香港交予被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所稱過去交易均由上訴人出貨之情形不符,且依李光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名片所載,縱令被上訴人以前與上訴人所為交易之貨品製造,亦均係由大陸之高杰彩印廠為之,與本件之製造由博藝興公司為之,並不相同,是亦不足以兩造過去交易習慣,遽令上訴人負本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授權李光耀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李光耀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初,固以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持向被上訴人報價,惟嗣後上訴人之打樣結果不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乃偕同李光耀另尋博藝興公司製造,被上訴人並出具訂單及交付貨款予李光耀,嗣系爭貨品由博藝興公司運至香港交予被上訴人,應認李光耀僅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報價單所載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嗣後與博藝興公司之交易經過,非屬上訴人授權李光耀代理之範疇,亦不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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