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言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代清償訴外人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則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即由訴外人劉國平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五二、九五二—一、九五二—二等地號、訴外人劉進銘提供所有坐落同市○○段東勢小段第四五—
五、四五—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因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不配合,無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致抵押權名義人仍為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能由拍賣抵押物取償,兩造遂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債權信託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參與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款項則應交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桃院丁民執五字第四五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領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退回預扣之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交付之義務;又縱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亦負返還之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因上訴人將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分配之款項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告終止。嗣後退稅款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權、劉進銘另行協議,由抵押物所有權人劉進銘申請適用優惠稅率退稅所致,非因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所生,且已超出兩造信託或委任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依已終止之信託契請求,於法不合。又縱認信託關係未終止,依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受託人因管理事務所生之費用,亦應由信託人負擔。則上開退稅款中百分之六十即二百七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係訴外人劉永權提供文件配合辦理取得,核其性質屬管理事務所需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被上訴人代位清償喬大公司對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債務,上訴人則將該債權及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因無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致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之債權能由拍賣抵押物取償,兩造復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債權信託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參與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款項則交付被上訴人。劉進銘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受償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其中債權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執行費用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同年月十日將上開分配所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嗣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桃稅壢貳字第八九○一九四○五號函,核退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九百八十元後,餘款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領取上開分配款後,未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交付訴外人劉永權,百分之四十餘款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託契約、通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通律A字第A二五觀號函、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約定書、分配表、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一三、二二、二四—二五、六七—六九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一八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進銘間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領取上開執行事件之退稅款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三元時,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已終止?㈡上開退稅款是否應交付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金額為若干?查:
㈠依兩造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信託人(即被上訴人)關於對劉國平、劉進銘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抵押物)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完畢並將價款交予信託人時,信託關係即告終止」(見原審卷一○頁),即信託關係於抵押物執行程序完畢時終止。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拍賣債務人土地所取得價金,原應按債權性質、比例分配於各債權人,惟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抵押權及一般債權,而予以扣除,故退還溢徵之土地增值稅時,亦應依原債權性質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此為原執行程序之續行。本件劉進銘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四五—五、四五—一一地號土地拍定後,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嗣由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全部核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本院受理八十年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劉進銘之財產拍賣,因桃園稅捐稽徵處退回增值稅」為由,通知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桃稅壢貳字第八九0一九0五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四五一八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一─一二四頁)。且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亦自承:「為聲明願就退稅款仍就第一次分配不足部分續行分配事...聲明人聲明准就前次分配不足部分續行分配,用保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五、一二六頁),足證退稅款之分配,係原執行事件之續行,故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退稅款時,原執行程序尚未完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未終止,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信託關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將分配款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告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㈢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前條第二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改列第三十七條,並為修正);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二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農民」,是合於上開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之效果。本件拍賣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五之五地號、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農業用地,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拍定後,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原按一般稅率核土地增值稅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扣繳,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改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由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核退全部稅款之事實,有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桃稅壢財字第○九一○○二七七二三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七八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退稅係債務人劉進銘申請適用自用優惠稅率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對於劉國平、劉進銘因擔保所提供如附表之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於實施各種訴訟或執行程序所收回之款項,受託人(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直接委任信託人(即被上訴人)或信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取回該款項,並即歸屬信託人所有。該款項如先由受託人取得時,受託人亦應無條件立即將款項交予信託人,並為信託人所有」,信託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頁),前開退稅款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係拍賣劉國銘提供之不動產所收回之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屬信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有返還之義務,惟信託契約第二、三條約定「受託人應委任信託人或信託人所指定之代理人對前項所受讓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實行拍賣、受償等有關程序及相關之訴訟」、「受託人因前項程序所生之費用由信託人負擔」,上訴人為辦理退稅事宜與訴外人劉永權簽訂約定書約定:「...一切退稅手續由乙方(即劉永權)依據法令規定洽辦,若有違法,自負法律責任。....就退稅金額,甲方(即上訴人)得自法院領取之總額,雙方同意各得比率如左:⒈甲方:百分之四十。⒉乙方:百分之六十。此項金額,由乙方自由支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於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並領款後五日內開立認可之票據由乙方收執」有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三頁),嗣劉永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上訴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改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核退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桃稅壢財字第○九一○○二七七二三號函檢附劉永權申請書及上訴人之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八─八三頁),上訴人於領得該退稅款後,依約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交付劉永權,有電匯回單可參(見原審卷二六頁),被上訴人對上開約定書及電匯回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退稅款事宜,已依約交付劉永權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應為可採。此金額既係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辦理退稅事宜所生之費用,依前揭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自應由信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日九十三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已就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部分)為裁判,自毋庸再就後位請求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