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乙○○負擔 。 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賠償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原審僅命被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屬過輕。 二、訴外人馬卡來曾贈與被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豪宅乙棟,並給付二千 萬元,乙○○復利用其與馬卡來所生之子張太睿迫使馬卡來每月支付十餘萬元之 扶養費用;馬卡來因無力支付其要求,遂以生意不順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向娘 家借貸並將己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惟乙○○仍不知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 上訴人家中之動產,使上訴人身心受到重大打擊,痛苦萬分。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渠在此事件中亦屬受害人,目前已罹患憂鬱症,而所生之子張太睿罹患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致使渠憂鬱症更為嚴重。 二、訴外人馬卡來購屋贈與係八十三年間之事,且該屋僅值一千二百萬元而非三千萬 元,且早已出售,至於上訴人主張向娘家借款係八十四、五年之事,顯與購屋贈 與事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乙紙、統一發票 二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閱乙○○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調閱乙○○財產歸戶清單、八十六年至八 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調閱甲○○財產歸戶 清單、甲○○八十五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乙○○明知馬卡來為伊配偶,竟連續與之相姦 ,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產下一子張太睿 (馬卡來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認 領張太睿) ,馬卡來並贈其價值三千多萬元之松德路豪宅居住,先後付款一千二 百餘萬元,並花費數百萬元裝潢;而上開鉅款致馬卡來山窮水盡而向伊之父親及 兄弟借貸,使伊背負對娘家之債務,對造乙○○尚要求馬卡來給付每月十一萬元 之撫養費用,並認領張太睿,令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五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亦受馬卡來欺騙才與之發生 關係,生下小孩後就與之分手,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原審 就金額五十萬元部分,判決准許甲○○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甲○○就其 敗訴部分中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 甲○○就其請求二百萬部分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乙○○與伊夫馬卡來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連 續在台北市○○路等處通姦,並因而懷孕生子馬太睿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 ,其所涉妨害家庭罪部分,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 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修 正施前,不法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 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亦著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相姦,已侵害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 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其侵 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依上說明,仍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 照)。查夫妻之間有第三者介入,對於任何一方莫不造成巨大之傷痛,本件乙○ ○明知馬卡來為有婦之夫,猶與之相姦,並懷孕生子馬太睿,已嚴重破壞甲○○ 與馬卡來之婚姻生活。查上訴人甲○○,四十五年出生,台中商專補校畢業,為 創新遊藝場負責人,育有子女二名,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四棟、車輛一部及湯 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新電腦工業有限公司、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利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投資,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各年所繳納 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一百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三 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 八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送之財產歸戶清單及自八十五年至八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九頁) ,而 乙○○為五十五年出生,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投資,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各年所繳納之綜合所稅分別為三十六萬 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二千七百二十九元、零元、零 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財產歸戶清單,松山及大安稽徵所檢送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八四至一0五頁) ,依前開財產資料足証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有明顯之差距,以及乙○○ 自認與馬卡來通姦期間曾受馬卡來贈與豪宅一棟,上訴人甲○○因乙○○妨害家 庭行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為非重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乙○○於事 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甲○○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七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再給付二十五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此部分甲○○上訴指摘並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命乙○○給付 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當,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所命乙○○再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因乙○○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