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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發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淞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富即彭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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