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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 上訴人
- 恆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仁偉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玖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上訴人恆銳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仁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原欲以「易昇」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籌備事務及與廠商間之交易皆以「易昇」為名,惟嗣後聽從姓名學者之建議而更改公司名稱為「恆銳」,並於同年十一月以「恆銳」為公司名稱辦理設立登記完成,故而「易昇有限公司」從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系爭採購單上明示「TO:阿龍,TEL:00000000」。而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傳真號碼亦記載000 0 00000000,與採購單上之傳真號碼完全相符。該傳真之裝機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新樹00000000則為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而祈山實業公司設址於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八號,並非傳真之裝機地址,如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祈山公司而被上訴人僅為仲介抑或代理祈山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則「應收帳款明細表」理應由該公司發出,絕無自單純為仲介人或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之00000000傳真機發出之理。又系爭之採購單與被上訴人傳真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未記載祈山實業公司為出賣人,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簽收定金支票,並未如一般商業習慣載明代理祈山公司收受字樣,故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而非代理祈山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甚明。雖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由祈山實業公司所出具,但商場上之習慣,跳開發票乃稀鬆平常之事,被上訴人甲○○並未設立公司,伊可能向祈山公司調貨出售給上訴人,故直接以祈山公司之發票供上訴人報稅,此亦無違經驗法則及商場習慣,不能因發票係祈山公司簽發,即遽認上訴人與祈山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與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為定金,被上訴人並於該支票影本上簽名,以示有收受該定金支票,惟被上訴人簽收定金支票時,並未表明代理祈山公司之意旨。
(二)系爭買賣關係確因貨品瑕疵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因系爭貨品之瑕疵退貨問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由上訴人恆銳公司、被上訴人甲○○、美商無線科技公司三方於維瑟科技公司出席召開協調會,由維瑟科技公司林建宏擔任翻譯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均不爭執,並證人林建宏亦證之。於該次協調會中,因系爭貨品存在諸多重大瑕疵,美商乃強烈要求退貨,上訴人恆銳公司與被上訴人因而均當埸同意退貨,此事實業已由證人林建宏證實。
(三)兩造間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傳真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淑玲即於電話中與上訴人對帳,此項對帳過程業經證人林淑玲證實,總價金扣除定金二十萬、運費五萬元、貼紙三萬元,加上五%稅金四萬元,尾款為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此尾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QE0000000號、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期日之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進逸,以抵銷被上訴人欠陳進逸之貨款,此亦有陳進逸之簽收單可憑,此金額與尾款僅差零頭一百元未付。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者,乃係NOKIA 5110及6110型號手機面板之素材,該型號在美國之編號為5120、6120。又兩造除系爭採購單之五萬五千六百個手機面板外,上訴人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另向被上訴人訂購5110型號之手機面板一千五百個,兩筆採購單數量共計為五萬七千一百個。而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兩筆合計五萬七千一百個,與兩筆採購數量完全吻合。又此二筆採購外銷美國之數量為三萬二千個,其餘係供內銷,此與INVOICE上FLIP5120、FLIP6120 、FLIPNK5120、FLIPNK61 0、SLD5120、SLD6120六款型號合計為三萬二千個,亦為完全相符。再者,美商無線公司負責人大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協調退貨時,兩造曾要求其儘量銷售至當年底才退貨,因已銷售出一部分,故進口報單之數量當然少於採購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Nokia廠牌5110型號之拆換外殼之步驟介紹文件影本乙份。恆銳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採購單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淑玲及林建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先前在上訴理由狀係陳稱在傳真採購單時,誤取尚未用罄之易昇公司之用紙,惟依其公司會計林淑玲準備程序期日卻証稱因之前公司已先行印製了許多「易昇」的採購單,覺得不用可惜,才以易昇的採購單傳真,此顯然是林女刻意的使用,而非僅是誤取而已。其次,公司既以「恆銳」名義設立登記,且是請教姓名學專家所得來,則在對外商業交易上自然馬虎不得,尤其是公司名稱,更是重要事項,為客戶認識公司之第一印象,自不容混淆,豈容公司人員愛用何名義就用何名義?再者,恆銳公司於⒓設立登記,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採購單日期⒍⒈將近五個月,仍使用易昇公司採購單,未免怪異。
(二)上訴人先後提出其與合作廠商之交易單,其中上証三之樣品出貨單內容為廠商為卓昇塑膠工業公司,銷貨日期⒎⒊,客戶記載「恆銳企業有限公司(易昇)」等字樣。上証十上半部之上德公司銷售對帳單內容為:廠商為上德公司,銷貨日期為⒒⒖,客戶記載「易昇(恆銳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上証十下半部之國內銷貨單內容為:廠商為卓昇塑膠工業公司,銷貨日期為⒌,客戶記載「恆銳企業有限公司(易昇)」等字樣。由前開三份文件即知:上訴人對外不但有「恆銳企業有限公司(易昇)」,亦有「易昇(恆銳企業有限公司)」,但兩者顯不相同,究竟何者方為上訴人真正對外交易之公司名稱?且由上開銷售對帳單、銷貨單可知,上訴人至⒒⒖對外仍使用「易昇」之名稱,自⒌即曾有使用「恆銳企業有限公司」之記錄,而系爭買賣手機零件交易日期依上訴人所言係在⒍⒈,則斯時上訴人應如上開文件一樣,可以在雙方往來交易文件上加註「恆銳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所有關於系爭買賣往來交易文件,其名稱皆是記載為「易昇」,並無任何與「恆銳企業有限公司」有關之文字記載,由此可知系爭買賣與「恆銳公司」並無關係,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主體,其得否提出本件訴訟,本身即有疑問。
(三)易昇公司之地址係設於「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五三號之一2樓」,與恆銳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之地址「台北市○○區○○路九十六號五樓之六」或其於原審起訴時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七項三八號一樓」迥不相同,故易昇公司與恆銳公司主體是否為同一,顯有疑問。
(四)上訴人稱兩造與美國無線科技公司負責人大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於維瑟科技公司協調退貨事宜,協調會中兩造當場同意退貨,並以証人林建宏之証詞以為証明。証人林建宏曾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林某從未証稱兩造於協調當時皆曾同意退貨一事,此係林某臨訟新增之情節,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亦陳稱其於協調當日曾表明年底美國方面退貨時即退貨給被上訴人,對此,証人林建宏於地院及鈞院出庭作証時均未見其有陳述此事,再者,倘若上訴人當時曾表示要退貨給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貨品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退回台灣,則為何至今未見上訴人有退貨予被上訴人之動作抑或是有發存証信函或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要退貨請被上訴人收回之通知?顯然全無!由此益加証明所謂曾表明「退貨給被上訴人」一事,根本是上訴人臨訟憑空杜撰之詞,不足置信,至於上訴人嗣後另辯稱其曾將瑕疵貨品退回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一事更是子虛烏有、毫無証據之事,是其所言,不足置信。
(五)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僅提出所謂貨物出口報單、進口報單、明細表以為証明,但無法看出有卡鍵、無法退殼等瑕疵之存在。而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資料例如先後兩份明細表之品名、數量皆有出入,且原証一之出口報單、原証二退貨明細表、原証三採購單、原証五應收帳款明細、原証七進口報單及退貨明細表、上証一、二退貨明細表等資料間之品名、數量經比對後亦不相符,故系爭貨品是否確有卡鍵、無法退殼等瑕疵?進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品是否即為系爭貨品?該進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品是否是有瑕疵之貨品?在在皆是疑問。此外縱認美國無線公司確曾退貨予原告公司,但如何能証明其所退貨品即是當初系爭買賣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貨品?如何能証明退貨之原因與系爭貨品瑕疵有關?其退貨與系爭貨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明細表所列貨品單價計算之依據何在?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証証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行動電話配件一批出口至美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被上訴人竟以大陸生產之零件充數,致該行動電話配件所裝配的行動電話有卡鍵無法正常操作或卡鍵無法退殼之瑕疵,美商無線科技公司乃要求退貨,該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蔣仁偉及被上訴人在台北縣汐止市維瑟科技有限公司協調退貨事宜,結論為請美商儘力處理該批貨物,如於當年年底仍無法處理而辦理退貨,則兩造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並當然允諾賠償有關美方退貨所有損失。嗣美商於九十年二月份退回系爭貨物,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伊係代理第三人祈山實業公司居中媒介,代理祈山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曾做成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遭美商退貨所受損害之協議;再系爭貨物究有無瑕疵亦屬不明,又該瑕疵與美商無線公司退貨間有無因果關係,此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易昇公司」或即為上訴人恒銳公司;而出賣人究為被上訴人甲○○或訴外人祈山公司,以及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兩造是否曾協議如美商退貨時即合意解除契約,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之爭議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易昇公司非為上訴人恒銳公司,並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他文件均以易昇公司名義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之記載為據。但查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法律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僅為證據方法,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核系爭卷附之採購單(原審卷五二頁),其上雖係以易昇公司名義向「阿龍」者下單訂購系爭零件產品,但易昇公司實際上為未成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訊據證人即系爭採購單署名「林」之上訴人公司職員林淑玲到庭結證稱,恒銳公司原本要取名為易昇公司,但最後申請公司名義時,乃以恒銳公司申請,因之前已印製妥許多易昇公司名義的採購單,覺得不用浪費可惜,所以才用易昇公司採購單做為傳真紙使用。,並證稱「阿龍」即為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知道易昇公司即為上訴人恒銳公司,被上訴人之前也曾與上訴人公司交易過一、二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其交易之對像「易昇公司」實即為上訴人公司。再者,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二十萬元訂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該支票既由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用,當推定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況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如能證明其同一性者,縱非以真正本名而以別名為之者,亦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仍應認係存在於該當事人間。本件上訴人曾以易昇公司名義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往來客戶之銷貨單等件為證。如其與卓昇塑膠工業公司,銷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記載「恆銳企業有限公司(易昇)」等字樣。而與廠商為上德公司,銷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客戶記載「易昇(恆銳企業有限公司)」字樣等是。是以易昇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確係同一公司,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亦明知易昇公司實即為上訴人公司,亦據證人林淑玲到庭結證屬實,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記載為易昇公司非上訴人公司,並以兩者之名稱、營業所均不同為據,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受人地位,並無可採,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祈山公司,被上訴人只是居間媒介之人而已,並以統一發票由祈山公司所發具者為據。但統一發票為商業憑證,非必然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查:系爭採購單及應收帳戶明細表(原審卷五四頁),均無祈山公司字樣,被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簽收定金支票(原審卷五三頁),而系爭帳款系由被上訴人親自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林淑玲相互對帳,亦據林淑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六六頁),況系爭採購單系由林叔玲以傳真方式向「阿龍」者下單,阿龍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叔玲及林建宏證述無訛,是以縱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由祈山公司所出具,亦不能遽認祈山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系爭買貨物有無瑕疵及已否合意解除契約之爭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貨品瑕疵而合意解除,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瑕疵及已合意解除事實。但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貨品瑕疵致遭美商公司抗議,因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會同美商無線科技公司,在訴外人維瑟科技公司召開協調會,由維瑟科技公司林建宏擔任翻譯,協調會中因系爭貨品存在若干瑕疵,美商要求退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當埸同意退貨一節,業證人即在場擔任翻譯之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一0八頁、原審卷六四頁)。證人林建宏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達成之協議為美商儘量於年底把產品銷出,剩下的部分同意退貨回台灣等語。依上開證詞,顯見被上訴人於該協調會中即已同意以將來美商將未出售之產品退回台灣為條件,同意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貨物業經美商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合意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次核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與解除權之行使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規定應於六個月除斥期間行使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為抗辯事由,並無可採。又證人林建宏雖未明確指證兩造當時有無合意損失額如何負擔問題,但系爭產品既因美商對產品瑕疵而要求退貨,其產品瑕疵責任當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損失之主張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復不能證明美商之退貨者即為系爭買賣之貨物等語。但查因訂購單之NOKIA 5110及6110型號手機面板之素材半成品,該型號在美國之編號為5120 、6120。上訴人購入面板後必須加以烤漆成各種不同顏色及圖案,故INVOICE、進口報單上之型號為5120、6120,再依各種顏色加上代號,其代號自有不同。且兩造除系爭採購單之五萬五千六百個手機面板外,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5110型號之手機面板一千五百個,亦有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上證十三),兩筆採購單數量共計為五萬七千一百個。而應收帳款明細表兩筆合計為五萬七千一百個,與兩筆採購數量相符。又此二筆採購外銷美國之數量為三萬二千個,其餘係供內銷,此與發票 (INVOICE)上FLIP5120、FLIP6120、FLIPNK5120、FLIPNK6120、SLD5120、SLD6120六款型號合計為三萬二千個,亦核相符。再者,系爭產品既因美商無線公司已銷售部分,因而進口報單之退貨數量少於採購單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數量不符為據,否認其產品業經美商退貨之事實,自非可採。況如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貨物未有瑕疵,則何以前開協調會應准同意退貨,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⑶又查系爭上訴人因美商退貨而受有之損失,包括貨物美金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二角五分與運費等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為新台幣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五三頁以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因退貨所受之損失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因美商退貨所受之損失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