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吟秀
- 被上訴人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僅規定董監事酬勞之上限,並未規定各個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額授權董事會決議之,是被上訴人以董事會決議方式決定各個董事之報酬額,顯乏依據,而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常會通過之報酬分配係就全體董監事報酬之總額,提請股東會承認,並非就各個董監事之報酬額如何分配提請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仍依照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當時之全體董監事通過之報酬分配辦法分配報酬,經上訴人異議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董事會決議方式維持原分配方式,有違公司法規定應由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之精神,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其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已就董監事之報酬定有最高限制,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情形有間。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僅規定支付給董監事之委任報酬為一定額數,屬各董監事共同享有,亦未授權董事會決定,各董監事間復未有一致協議如何分配,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各董監事平均分受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設定董監事酬勞上額為盈餘之百分之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即得授權由董事會決定其內部間如何分配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及修正前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利益迴避之問題。況本件既由公司授權董事會決定,若發生不正情形,認為自己權利受損之董事或監事,自可訴諸公司股東會撤回其對董事會之授權,而由股東會自行重為適當之分配即可,尚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可言。
㈡被上訴人自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制訂後,個別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即依循章程及該辦法,由董事會先依章程規定提撥盈餘,再依該辦法分配,而因往年上訴人公司或是盈餘不足而未提撥,或是提撥後由董事會依該「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而保留暫緩發放,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僅議決提撥之董監事酬勞總額為多少,就個別董監事酬勞如何分配及是否發放酬勞,均授權董事會依該「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行之。
㈢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係經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通過依章程規定就盈餘計算應提撥董監事酬勞之數額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承認後,當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吳榮崇已就計算數額核對無誤,只是表示不同意以此標準分配。嗣因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有意見而提出異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亦經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公司年報第一百一十頁、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合約書、七十九年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均影本)各乙份、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選任為上訴人董事之一。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並未規定各董監事之分配比例,酬勞如何分配,應由全體董監事一致協議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應平均分配,自不能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董事會所訂定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下稱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對伊並無拘束力。而被上訴人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總計為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董監事共為六人,伊本得分配酬勞計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乃被上訴人僅分配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予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差額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係依上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董監事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額度連帶保證人保證明細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董事,自應了解伊過去之歷次章程規定及歷屆董事會決議,且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即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經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而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經股東會承認,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一,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七條僅規定「提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並未規定各董監事之分配比例,而被上訴人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總計為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其董監事共為六人,被上訴人所分配予伊之酬勞為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又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等情,業據伊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明細表、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上開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董事會無權決議各董監事酬勞分配比例,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平均分配,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被上訴人上開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對伊均無拘束力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核為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應如何分配?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上開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得否拘束上訴人?
五、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監事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以避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任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是如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自應由股東會決之。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其第二十七條均僅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董事、監察人酬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九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個別董監事報酬應如何分配,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九年度董事會議中即擬定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而被上訴人亦依該辦法為分配,其結果亦應經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即股東會決議追認之,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尚不得以嗣後之股東會均追認董事會決議即謂股東會已授權董事會有權議決董監事之報酬。是被上訴人辯稱如於章程已規定董監事報酬上限,縱章程未明定,亦得授權或致少已默示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固謂「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亦僅為認於授權董事會議定董事報酬而未定上限時,避免董事會任意索酬,認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效力,尚不足遽認如章程已設一定限制,即得不經由章程明定授權或股東會追認,而由董事會決定即可。上訴人主張如章程未規定,股東會未決議,即可逕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平均分配云云,亦不足取。
㈢次查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係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通過依章程規定就盈餘計算應提撥董監事酬勞之數額,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並將該數額總額記錄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未表異議而追認之,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份附卷外可佐。嗣因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有意見,向監察人曉奇公司王秀珍即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王秀珍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太欣公司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茲經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而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已如前述。而系爭之董監事報酬,經董事會決議,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台灣曉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奇公司)董監酬勞之確實金額為二千六百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亦經被上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三頁),揭露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公司年報第一百十頁(見本院卷五一頁),及於被上訴人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時發送與各股東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份附卷外可參。參以股東若對上開年報之內容有任何意見,均可於股東會中提出要求說明,或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議案,惟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會對此金額並無異議,此觀該議事錄內容甚明,堪認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之總額及分配數額,業經股東會追認同意之,自屬合法適當。被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決議維持原分配方式,有違公司法規定應由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之精神,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核屬非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