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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劉默容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買(即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兼 參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天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周可安祭祀公業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九,約定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約定周可安祭祀公業應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德指定之人。嗣陳天德已經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並指定上訴人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馨公司)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周買即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已將系爭四二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翔馨公司,然迄未將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翔馨公司,上訴人翔馨公司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買將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陳天德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甲○○出資百分之六十,陳天德出資百分之四十,就台北市○○街三一號基地改建大樓事宜達成協議。當時陳天德偽稱購買系爭四二0及四一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使上訴人甲○○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陳天德及支付系爭四二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茲以陳天德購得系爭四一八、四二0地號土地之真正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計為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共計為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甲○○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計算,上訴人甲○○應出資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則上訴人甲○○遭陳天德詐騙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而陳天德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遭詐騙金額中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皆否認陳天德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向周可安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周買辯稱:係經由陳天德介紹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葉豐賓,並未將系爭土地賣給陳天德;又本件案內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縱令案內不動產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就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翔馨公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等語。被上訴人兼參加人乙○○辯稱: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權對於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請求,且縱令上訴人甲○○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陳天德確以一千零五十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屬實,然本件並未造成上訴人甲○○損害,陳天德所獲利益亦非不當得利,且其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貸款後應退還陳天德之金額,與上訴人甲○○之請求抵銷,上訴人甲○○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陳天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與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周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周可安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四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陳天德與周可安祭祀公業間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以下稱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查:

㈠、依證人呂聯祥在原審證稱:「當初是陳天德要協助處理翔馨公司地上物的事,但都沒有處理,後來人就不見了,後來我們透過查號台問到地主的電話號碼,所以與周買約,我與我太太到周買家裡,問四一八土地為何沒有過戶,就是那時候認識周買,周買當天拿出一千零五十萬合約,才知道有二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筆錄);且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後接續記載:「茲收到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整(陽信營業部3185-7帳號84.3.1五十萬元正。84.3.7一百萬元正。84.3.30四百萬元正。84.4.15五百萬原證支票六張)84.3.28 」,而其中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係在周買設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此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陽信總秘字地0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陽信營業字第九二○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本院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頁)。

㈡、被上訴人周買辯稱系爭土地係經由陳天德介紹,以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賣給訴外人葉豐賓(原名葉瑛斌),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以下稱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惟據證人葉豐賓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證一第十二條記載,問你是開這幾張票給陳天德?)是,..陳天德說票先不用兌現,最後開他自己的票給賣方,所以我這些票都沒有付款,是陳天德叫我不要付的,我不知道陳天德他為什麼這樣做。」、「(問:買賣標的物在哪裡?)在中正區,在哪裡我不知道,陳天德說要蓋房子用。」、「(問:增值稅是買方或賣方付的?)陳天德沒有說,都是陳天德在處理的。」、「(問:到底是陳天德還是你要買的?)是陳天德要買的,陳天德說如果有賺錢要分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筆錄),而葉豐賓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簽發之四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均無兌現,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商銀行士東字第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苟係證人葉豐賓要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其連土地位於何處、增值稅何方負擔均不知道,並稱票都沒有付款,陳天德是叫其不要付等情,且其所簽發支付價金面額共七百二十萬元之上開四張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周買亦未向其請求,被上訴人周買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曾證稱將系爭土地賣給姓陳的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事件筆錄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此與葉豐賓證稱是陳天德要買地等語相符,被上訴人周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陳稱周買並不知道陳天德與葉豐賓間是虛偽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筆錄),足見葉豐賓並非真意購買系爭土地,陳天德代理周可安祭祀公業與葉豐賓所簽訂之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陳天德簽發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雖經周買於前開帳戶兌現,惟該紙支票並未記載於該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且兩造對於陳天德與周買間另有其他債務亦不爭執,上訴人否認該二十萬元支票係陳天德給付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認為係陳天德清償周買之其他債務,即不無可能,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二十萬元支票確係陳天德給付該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之價金,故其抗辯該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真正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主張陳天德以之與其簽訂協議書之買賣價金為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及本院卷二第五一頁,以下稱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周買及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且其金額與另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相差甚多,被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故該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亦非真正。

㈢、系爭四二○、四一八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分別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五頁),上開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而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負擔,此有該二份契約影本可稽,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該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賣方實得價金僅為一千零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反較該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為少,二者實得價金僅差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苟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方面所偽作,何以價金僅差四十一萬餘元,復反較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實得價金為多?故上訴人並無偽作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必要及實益,前述證人呂聯祥於原審之證言應可採信,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周買所交付,加以前述被上訴人周買於另案陳稱系爭土地係賣予姓陳之人,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周買以周可安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出賣予陳天德無誤,上訴人主張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一節,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翔馨公司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查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僅於契約第八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陳天德指定而已,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取得債權,應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經原審調閱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係以陳天德為權利人,而所檢附予稅捐機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以陳天德為承買人,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0六二七一九二00號函附該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收件第一八—一八二四八三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衡情陳天德係擬將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天德已經指定自己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應非虛構。至陳天德與甲○○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登記予甲○○指定之翔馨公司(詳下述),然系爭協議書僅於其二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周買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翔馨公司主張系爭一千零五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周買移轉登記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甲○○主張陳天德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其簽署協議書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卷二第五0頁),被上訴人乙○○從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俟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方辯稱對陳天德之簽名、印章有爭執云云,顯係過遲提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難憑採。況且,上訴人翔馨公司繳納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可稽,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乙○○對此亦無爭執,苟陳天德未與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由上訴人翔馨公司繳納巨額之增值稅?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①中約定「本案確依甲方(陳天德)所購之基地,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真實,並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正,另五百萬元正於84年3月30日由乙方支付,甲方簽發陽信營業部3185-7帳號84.9.30同額支票交予乙方收執,於418.420地號(河堤段六小段)登記予乙方翔馨建設公司名義下方予退還甲方。」上訴人業提出陳天德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①約定所簽發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3185-7帳號84.9.30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被上訴人乙○○對該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足見陳天德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無誤。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二份,雖最後簽名蓋章位置稍有差異(見本院卷二第五0、五五頁),惟觀其內容及簽名均相同,上訴人稱係因當時分開書寫二份正本,雙方各執一份,該二份影本即為二份正本各別之影本,因此最後簽名蓋章位置稍有差異,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乙○○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翔馨公司、非甲○○云云。惟系爭協議書開頭已載明「立本書人陳天德(甲方)甲○○(乙方)茲...」,最後立書人簽署亦為甲方陳天德、乙方甲○○,觀其協議內容乃為二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合夥興建大樓事宜而簽訂,就系爭協議書整體觀之,其乙方當事人應為甲○○,至第二條①中之「登記予乙方翔馨建設公司名義下」,應係登記予乙方指定之翔馨建設公司名義下之意,不能據此記載而認為乙方當事人係翔馨公司;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他(陳天德)找我合夥買土地,所以就簽訂這個契約,土地四一八地號他還沒有過戶給我們,‧‧,協議書是我私人跟陳天德合夥的,再把土地賣給公司」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陳稱:「我們也沒有百分之六十退還的問題,本來是用我的錢後來有用公司的錢出,因為乙方是我們也是我們翔馨公司」等(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雙方同意以翔馨公司貸款等,均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履行問題,不能因此認定乙方當事人非甲○○(蓋簽訂系爭協議後關於乙方之出資來源無論係甲○○個人資金,或來自翔馨公司,係甲○○與翔馨公司之內部問題,均與陳天德無涉),被上訴人乙○○之抗辯自非可採。

六、系爭協議書後面附有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協議書及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五0至五五頁),觀系爭協議書與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間並蓋有雙方印章之騎縫章,且上訴人甲○○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業已陸續支付五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五百六十五萬元予陳天德,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支付四二0地號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委訴外人人呂聯祥代為支付陳天德二百萬元,共計支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此有上訴人甲○○提出之電匯單五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若當時陳天德未提出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稱以該價金買系爭土地,則甲○○何以願支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故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陳天德偽以系爭土地以三千五百三十萬元購得,並以該買賣契約書使上訴人甲○○受騙而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土地確有三千多萬元之市價,上訴人甲○○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苟系爭土地確有三千多萬元之市價,陳天德為何未坦白告知購地過程,而偽以不實之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出示上訴人甲○○?所辯不足採信。購買系爭土地實際全部出資共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含土地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四二0地號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四一八地號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依協議書出資比例,上訴人甲○○出資百分之六十即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故其主張受騙多支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應屬可採。因此,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陳天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乙○○抗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③約定銀行貸款核撥後各依比例先行退還,其以應退還之金額與上訴人甲○○之請求為抵銷。上訴人甲○○自承系爭四二0地號土地向銀行貸得二千四百萬元,並提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利息收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③約定應按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退還予陳天德九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甲○○辯稱依協議書約定須系爭二筆土地均移轉登記始退還或貸款係債務不能退還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此約定,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經被上訴人乙○○主張與上訴人甲○○請求之二百萬元抵銷後,上訴人甲○○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陳 忠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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