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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雪
被上訴人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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