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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許正順翁昭蓉魏麗娟
  • 法定代理人
    姚美雪、張春蘭

  • 上訴人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法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雪 被上訴人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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