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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豪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瓊麗
訴訟代理人
曾國隆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改選,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訴外人翁生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翁生傳,目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粘瓊麗,伊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此,依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為現任董事長粘瓊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審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於本審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不依規定於期間內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前曾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而衍生稅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繳清,致伊無法完成變更登記手續,被上訴人須先繳清稅款云云,資為抗辯。於本審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於本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亦為董事之一員,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互選,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至三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長間代表人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改選而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訴外人翁生傳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並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翁生傳,目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粘瓊麗,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二四-二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已因新代表人就任而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四、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終止,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登記事項已有變更,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其為公司組織者,另應附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復為上開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是已與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並依營業稅法處罰而已。從而公司不依上開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事項仍為原負責人名義,原負責人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已與公司終止代表人關係之原負責人,於公司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應認為得訴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五、上訴人抗辯:其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係因被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而衍生稅款,其應先負釐清、繳納稅款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曾國隆與翁生傳簽訂之切結書為證,惟查: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後所訂,且其內容並無上訴人公司欠稅之記載,有卷附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自難遽以該切結書認被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而衍生稅款未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上負責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翁生傳,有卷附之營業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該項變更登記係以公司未欠稅為前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欠稅,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等語,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復抗辯:伊公司尚有營業稅欠款未交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未消滅。伊自無變更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登記事項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欠營業稅,與兩造間是否終止委任關係為兩回事,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變更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自屬無據。查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粘瓊麗與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翁生傳間於達成雙方前開協議後,即依公司法等規定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事項由訴外人翁生傳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粘瓊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為粘瓊麗,並非被上訴人,殆無疑問。則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自負有變更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現任董事長(負責人)粘瓊麗之義務。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其已與上訴人公司終止代表人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現任董事長(負責人)粘瓊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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