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 行律師 曾桂釵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原名羅之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非建築專業人員,為圖暴利,以廉價委由他人承作,致施工粗糙,工程 瑕疵累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建築之承攬契約( 即工程合約書),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室內設 計契約(即委託設計書),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超收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既從未就室內有何設計創作,而兩造之承攬契 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收取有關室內設計費用,核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共收取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扣除其已支付次承攬人金額 及其應得利潤、營業稅、工程管理費共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 人計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又丙○○亦為契約當事人,並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與甲○○負連帶之責。而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上訴人即已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實作實付原則結算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函後即陷於遲延,惟本件僅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鋼筋標準施工圖四張、發票人徐錦源簽發 之支票二紙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世清、江富種、徐錦源,聲請就系爭建 物有無瑕疵及得否補正為鑑定、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 字第一五六七號甲○○等詐欺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甲○○等詐欺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轉包與次承攬人之事實,且本件工程已全部發包,進行施 工計畫中,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責,況依工程決算書所示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再者,建築設計與 室內設計,於建築前整體規劃,係為利日後空間之配置,且室內設計圖已交與上 訴人,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 、工程決算報告書、設計及工程決算單、工程付款單、設計及施工工程結算報告 書、服務計價單、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廠商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 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託設計 書及工程合約書,詎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七十四條撤銷而無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主張如契約非屬無效,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工作 不能完成,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東勢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 (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或五 百四十九條終止兩造間設計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再均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並 表示就其餘原審其餘請求權均不主張,是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係兩造間所 訂立之系爭委託設計書、工程合約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即得為之,本院爰僅就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 則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為審究。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未設立公司,非 專業建築人才,竟以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鴻翔公司)名義,與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委託設計書,由伊委任其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及建築設計 ,報酬為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再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八 百三十萬元總價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藉以獲取超額利潤,且丙○○亦屬契約當 事人,是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公司法,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又被上訴人廉價委由他人承作系爭房屋,致瑕疵累累,伊業已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要求被上訴人停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室 內設計委任契約(即委託設計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示被上訴人應實作實 付結算工程款。而伊已先後支付被上訴人設計費十九萬五千元及工程款二百五十 萬元,共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超 收之款項,扣除其已支付次承攬人金額及其應得利潤、營業稅、工程管理費共一 百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零六 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因上訴人要求停工而終止,契約終止前甲○○所領取 之工程及設計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建築設計與室內設計,係於建築前整體規 劃,室內設計圖並已交與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伊等並未違反公司法或有何侵 權行為,丙○○亦非契約當事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四日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實作實付 原則結算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收到此函文後,即曾提出一百三十九萬元之結算單 予上訴人,乃上訴人不予接受,則系爭工程既已全部發包,進行施工計畫中,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責,上訴人並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 一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設立公司,惟以鴻翔公司名義,與其分別簽立上開委 託設計書及工程合約書,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十一月六日函示被上訴人應實作實付結算工程款,其並已先後支付設計費十九萬 五千元及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共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 一、九一至九七頁),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以鴻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及其已受領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情,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七號甲○○等詐欺偵查卷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甲○○等詐欺刑事卷宗,有上訴人委 由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發律師函附上開原法院刑事卷可佐(見該刑事卷 第一四七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丙○○亦為契約當 事人,與甲○○違反公司法及建築技術成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應於其 終止契約後連帶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甲○○、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系爭工程 是否確有瑕疵,且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如有,則甲○○使用鴻翔公司之名稱簽約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丙○○是否須負連帶之責?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 五、就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及被上訴人須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委託設計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其契約末當事人欄之乙方或為「鴻翔室 內設計:::負責人甲○○」,或為「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甲○ ○」,並有鴻翔公司或甲○○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九三、九七頁,本院卷第二二 七、二三七頁),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復就系爭房屋設計追加部分另 簽訂契約,亦係由「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由上訴人簽認, 有該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則參酌甲○○實係獨資設立「鴻 翔室內設計工程行」之商號,並未成立公司,有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核為上訴人及甲○○二人。至 於系爭契約之擬定及請款單之製作,固均由丙○○任之,乃丙○○所是認,於委 託設計書上首揭立契約書人之受託者部分,亦記載為「羅之妁」(即丙○○原名 ),惟其既係甲○○之妻,並任職於鴻翔工程行,為其夫佐理事業,由其負責設 計事宜,乃事所常見,尚不足以遽認丙○○係基於自任當事人之意與上訴人簽約 ,否則於契約末之當事人欄,即應記載其個人名義,而非以鴻翔室內設計名義為 之,堪認丙○○辯稱係為甲○○處理事務等語,非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丙○○亦 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即不足取。 ㈢又甲○○雖係使用鴻翔公司之名稱與上訴人訂約,乃甲○○所是認,然施工品質 與工程內容之好壞,與甲○○所經營者係「獨資商號之工程行」或「依公司法登 記之公司」,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甲○○確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 法之情事,與其是否履行系爭契約及品質良窳,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方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甲○○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反建築 技術法規而致生瑕疵之情形,有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外可參,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 法終止契約(如後述),即難謂上訴人因甲○○之違反建築技術法規而受有何損 害可言,上訴人僅泛稱受有損害,請求甲○○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要非可 採。 六、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 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所明定。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對甲○○表示 停止,而終止系爭契約。又觀諸上開委託設計書之內容,係委任鴻翔室內設計即 甲○○為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其性質核係委任契約;上開工程合約書則係由甲 ○○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為承攬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於法尚無 不合。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不存在,甲○○受領之設計費及工程款,就未施作 完成設計之部分,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主張甲○○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業已支付設計費十九萬五千元及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共二百六十九萬五 千元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得請求之設計費及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含利潤、營業稅、工程管理費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者,計上訴人尚應給 付一百一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如附表註一所示)等語。按上訴人終止契約, 核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就甲○○業已施作之部分,本即應依約給付 報酬,尚不得主張甲○○此部分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僅足對甲 ○○溢領之設計及工程款部分主張不當得利,甲○○辯稱其毋庸返還業已施作部 分之報酬,非無理由。本院爰就其主張數額及項目為審究,茲析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委任契約之報酬: 甲○○固辯稱就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含送審圖說及追加設計,已進行部分, 上訴人應依比例給付,並加計利潤、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云云。上訴人則主張 甲○○僅得就其實際給付予下包簡世清十萬元部分為請求等語。查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五條,其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總設計費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即九萬元, 於平面配置圖完成時給付總設計百分之三十五即十萬零五千元,參酌上訴人業 已給付十九萬五千元之設計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請款收費單上並註明係 收取「鍾公館第貳期設計費」等語,並證人簡世清於本院所證述係甲○○提供 好繪圖平面及立面造型,據以繪製,再去申請建造,由甲○○支付其十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應認甲○○確已完成用以申請建築設計之平面配 置圖,則其受領上開十九萬五千元為報酬,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僅得請 求業經給付簡世清之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惟系爭工程業經終止,於二樓樓 板灌漿前即停工,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照片附卷可憑,是甲○○就室內設計部 分,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殊無從為給付之可能,乃甲○○辯稱已進行百分 之三十至百分之百不等之規劃設計進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 取,應認甲○○此部分之得請求之報酬應係十九萬五千元,加計上訴人自承之 利潤、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此部分後述)。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部分: 甲○○固謂上訴人應給付之泥作工程費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元,其已給 付下包徐錦源七十五萬元,並提出廠商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工程付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四0頁)。然查證人徐錦源到庭證稱其負責泥作工程 ,到伊完工時,含工資、料費,全部結算後,共七十餘萬元,估價單已無法找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頁),堪認甲○○完成之泥作工程,其報酬應 係以七十五萬元,加計上訴人自承之利潤、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始為合理。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之估價單,除未有何簽 名或抬頭外,其上甚且註明利潤及營業稅等用語 (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顯 與一般估價單製作形式不符,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為甲○○有利之認 定。 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水電工程承攬報酬部分: 甲○○另稱上訴人應給付之水電工程為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並已給付 下包江富種九萬七千五百元,亦提出廠商承攬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估 價單、工程付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係支應至十月間之臨時電、工資及材料、運費,計 一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且上開估價單於兩造上開偵查案件中,即據證人江 富種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已提出(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七三頁),並 經本院調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憑。故甲○○ 就已完成之水電工程,其報酬應係以一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加計上訴人自 承之利潤、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 ⒋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就編號四、五防盜器密鋁窗及地壁磚瓦材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既已停止施作, 要無施作之可能,甲○○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是其受領此部分之報酬, 自屬溢領。至於甲○○抗辯稱其已就編號四、五所示工程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云云,然查依其就編號四所示工程,依其與下包所簽廠商承攬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二四六頁),訂金係於施工開工日始須支付,就編號五所示工程,依其與 下包所簽廠商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訂金係約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支付兌現,且其所提出之工程付款單(見本院卷第二四八、二五二頁) 所示,甲○○縱有交付支票,惟到期日均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斯時系爭契 約早經終止,亦難認甲○○受有何損害可言,甲○○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⒌就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 甲○○固謂附表編號六土方工程及編號七道路配工程為上訴人同意追加云云,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甲○○亦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而未能舉證證明係上訴人 同意追加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參以甲○○於原審時即陳稱「被告水泥施作係依 原告及其地理師之指示,才將一樓地基墊高,當時被告擬追加工程款,但原告 堅持工程已發包,被告應負起責任不得追加。否認被告何必增加自己建築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五、三八六頁),益見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列為追加 等語屬實,甲○○上開抗辯,殊難憑採。另就附表編號八其他支出部分,甲○ ○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是項支出及應列入承攬報酬內,所辯亦不足取。 ⒍綜上,甲○○毋庸返還之設計及工程款,計如附表所示。又甲○○辯稱就其與 小包部分亦應加計其利潤、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惟查系爭二契約及甲○○與 上開小包所簽之承攬契約,均屬總價承包,此觀各契約內容甚明,並未有就利 潤、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另為給付之約定,其所辯即無理由。然上訴人自承願 給付甲○○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以百分之五計算之 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計甲○○毋庸返還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二 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甲○○應返還領之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其計 算式詳如附表註二所示。 ⒎至於甲○○謂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甲○ ○亦毋庸再為施作,就其已施作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毋庸返還,已如前述,難 認有何損害可言。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受有何等損害,其逕主張毋庸返 還云云,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應返還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即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實作實付結算工程款,爰請求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查依該律師函所示(見原法院上開刑案卷 第一四七頁),核係請求甲○○「依實作實付原則,即刻停止工程之進行,暨結 算工程款,請於函到七日內向本律師回覆」、「未免糾紛,意由雙方各選派一位 公正人士,查核郭君實際支出及單價」、「以儘速解決本件工程問題」,尚難認 該函已有催告甲○○限期為給付之意,自難認於斯時甲○○即應負遲延之責。又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甲○○,此觀原審卷所附送 達證書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應認甲○○係於該日始受催告,自翌日即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甲○○給付其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 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