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正隆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吉榮
- 法定代理人
- 鄭資益
- 訴訟代理人
- 葉曉芳
余璟欣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播出廣告節目,計有華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公司)之纖姿纖盈自信篇、快樂A篇及不老傳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老傳說公司)保養系列等,託播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播出,詎上訴人竟未給付,再三追討,均不理會,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積欠託播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但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之「節目播送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自製之節目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安排於星期一至星期五特定時段,分別在緯來日本台、緯來大地台、聯登電影台、POWER ITV等頻道播出,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將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含稅)之報酬一次付清。詎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自製之節目「熱量負平衡」及「減重地球村」依約定時段在POWER ITV頻道播出,則被上訴人就POWER ITV頻道部分顯然未完成所委任之事務,迄今亦無法履約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未處理部分之報酬利益,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含稅)退還,被上訴人違反合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縱節目內容有播出,但無節目名稱,亦屬債務不履行,效果不完整,亦受有減損。又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另委託被上訴人將客戶節目「完美減重計劃」,安排於星期一至星期五特定時段,分別在緯來電影台(四十四檔次)、緯來大地台(六十九檔次)、緯來綜合台(二十三檔次)等頻道播出,上訴人已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三日、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開立支票將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含稅)之報酬一次付清,其中緯來大地台頻道應播出六十九檔次,結果僅播出四十一檔次。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部分,自無權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將未處理部分之報酬利益計七十萬五千六百元(含稅)退還。以上二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含稅)。(被上訴人就後者之主張不爭執,乃自行減縮請求如前述聲明所載,此部分勿庸審究,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以下狀載)。
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右開主張積欠託播費用事實,不爭執,並有廣告合約書影本及催告函在卷可考,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本息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而已。經查,上訴人就主張抵銷部分,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播出「熱量負平衡」及「減重地球村」二節目帶,主要係以各家報紙節目頻道節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報紙影本),上開報紙節目表固無該系爭二節目名稱,代之為「新草本主義」、「美麗新視界」,惟被上訴人辯以:報紙節目頻道節目表之來源,乃各大電視台為配合各大報社刊登之便,於節目播出一個月前提供各大報社,並非義務性給予,故常因節目變動而有所差異云云。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報紙節目表之左下方刊有小啟「各台節目之異動,以當日各電視台播出為準,讀者、觀眾如對播出時間有問題,請洽各電視台‧‧‧。」(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小啟等文字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節目帶曾否播出,應以當日播出節目內容為準,尚難以報紙所刊節目名稱為準,上訴人以所提報紙節目表無系爭節目名稱為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播出系爭節目,尚有可疑。
四、次查被上訴人曾否將系爭「熱量負平衡」與「減重地球村 」二節目帶內容,在PowerITV電視台播出?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陳珮娜在原審證稱:「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客戶有疑問沒有播,我有調廣告來看有無託播‧‧‧,我當時是調二十四小時的帶子,我調了十八支帶子都有播,帶子事後會銷燬,我有告訴我當時的主管,購買時段不一定會有節目名稱,只要看有沒有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離職人員沈福隆亦在原審證稱:「我原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媒體部主任,我是九十年五月離職,我知道有播出,我有看到監看的帶子,因為陳小姐(指陳珮娜)有去調帶子回來看,我是在被告公司的錄影廳看的。」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人筆錄)。沈福隆在本院復證稱:當時我尚未到職,我到職後有向頻道商調出節目測錄帶子,確有播出。」另一證人曾國書在本院亦證稱:‧‧‧顧客電話反應表示有播出,我們有調帶子‧‧‧」(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以下筆錄)。參以客戶不曾抗議該節目未播出等情觀之,系爭節目內容曾經播出,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公司離職人員陳珮娜、沈福隆對公司有偏見,所為證言不足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內容,固依約播出,但並未使用上訴人所自製之「熱量負平衡」、「減重地球村」名稱,代之以「新草本主義」、「美麗新視界」名稱,有張冠李戴之誤,有監測節目之潤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函及附件監看記錄影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以下)。復經該公司總監陳瑞惠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下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辦理播出時顯未將正確名稱告知電視台,顯有疏失。按節目名稱與節目內容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節目名稱具有畫龍點睛之重要作用,僅播出內容而誤用其他名稱,易使觀眾印象混亂,廣告效果打折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播出不完整,其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非無稽,本院審酌節目長度,全程誤用其他名稱,始終未立即更正等情狀,認上訴人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在四十萬元範圍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抵銷部分,原審失察,遽予否准而命上訴人給付全部欠款,尚有可議,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其餘不准抵銷部分,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欠款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