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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景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右上訴人與騰祥唱片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伍百陸拾萬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肆仟貳百肆拾肆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參

元外,其餘捌萬肆仟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核其訟標的金(價)額為伍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除已繳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外,其餘陸

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捌萬肆仟零參元及第三審應補繳之裁判費陸萬貳

仟玖佰玖拾捌元(共計為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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