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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許正順翁昭蓉黃嘉烈
  •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元添 洪明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債務,除上訴人以外,其餘連帶保證人吳德貞、蔡賢士、蔡宜學均經被 上訴人派遣承辦人員蕭振聰等人親自對保,業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具見被上訴 人所稱本件系爭債務屬短期放款,不需對保云云,均屬不實。 ㈡上訴人未曾同意為合吉公司作保,至主債務人合吉公司於系爭債務對保前,擅自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偽簽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均與上訴人無涉,事後 亦因本件債務要對保,而由蔡宜學取代為連帶保證人。 ㈢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立具授信約定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返還或更換擔 保物,並未及於保證行為,且未載明留存印鑑式樣,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無需對保 即可為保證行為,除須證明兩造約定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包含保證行為外,尚須證 明兩造約定之留存印鑑為何。 ㈣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中連帶保證人甲○○下方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內甲○ ○之印文相同。 ㈤上訴人否認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交 付予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銀行對公司行號辦理融資放款,為使客戶能迅速取得款項,銀行僅負責在授信 約定書上當場對保,以後任何融資放款時,僅需核對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是否相符 即可,對於借據究由何人所寫,銀行並不負認定之責,此為銀行界通行之慣例。 ㈡上訴人不否認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鑑之真正,而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於對保 簽章欄之「甲○○」印文,與系爭二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甲○○」印 文,二者確屬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借據係根據上訴人甲○○之授信約 定書上留存印鑑核貸等情,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印鑑係遭盜蓋,係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合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蔡賢士、吳德貞、上訴人、蔡宜 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計 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被上訴人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合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 五(即基本放款利息百分之七.五三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合吉公司、蔡賢士、吳德貞、蔡 宜學、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關於合吉公司 、蔡賢士、蔡宜學、吳德貞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同意為合吉公司作保,上訴人所簽授信約定書之授權範 圍亦不及於保證行為,且被上訴人僅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對保,並未向上訴人對保 ,況系爭借據係合吉公司於對保前,擅自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偽簽上訴人 姓名並蓋用印文,均與上訴人無涉,事後亦因本件債務須對保,而由蔡宜學取代 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 借據中連帶保證人甲○○下方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內甲○○之印文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六十萬元及二百 四十萬元借據(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與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分,進而引 用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主張借據之保證行為,為代理權限範圍云云,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就其主張之前提,即借據中連帶保證人甲○○下方印文與授 信約定書內甲○○之印文是否相同,業據上訴人迭次否認,並經本院送請鑑定, 因無印章實物無法辨明,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 六00六0二七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 為借據之一部分,上訴人則一再否認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為系爭九十 年三月一日借據之一部,良以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與系爭九十年三月 一日借據,二者作成之時間,間隔長達十餘年,一般人與銀行往來為確保交易之 安全,才有對保之制度,殊難想像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往來時使用之 授信約定書,事隔十多年為系爭借據所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未通知辦理 變更或註銷印鑑自應遵守授信約定書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既無法 說明該授信約定書上所稱之「印鑑」,即二造約定往來辨別使用之印鑑究為何者 ,上訴人如何辦理變更或註銷?再上訴人既不知個人資料遭冒用,如何預先提出 變更或註銷之申請?上訴人既否認曾約定以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兩造往 來之印鑑,亦否認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未經對保,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對保之蕭振聰亦稱:甲○○部分未對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八頁),系爭借據上之「甲○○」簽名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據經上訴人親自用印,僅一再主張該授信約定書之上訴人印文 與系爭借據相同云云,姑不論此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外參照證人即合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賢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認證,所提書面證詞,證述稱:「一、本人於 民國五十三年至九十年底間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二、合吉貿易有限公司為向華 南商業銀行貸款,與該行簽訂契約書(指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七頁),當時該行 要求連帶保證人須對保,合吉貿易有限公司本來以甲○○為保證人之一,但未事 先徵得甲○○同意,無法請甲○○先生到場對保,遂改由本人之子蔡宜學擔任合 吉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以契約書上預先蓋好之甲○○印文,當場即由 銀行對保人員親自刪去。三、此外以合吉貿易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以本人及甲○ ○先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所簽之借據,其上甲○○姓名及印文,皆 由合吉貿易有限公司所為,與甲○○先生無關,事前或事後均未徵得甲○○先生 同意。事實上,當初合吉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事,只要三名連帶保證人,而合吉 公司也已覓妥三名保證人(其中甲○○部分經銀行對保人員當場同意改由蔡宜學 取代),是以甲○○應非合吉公司保證人,本人不明白何以華南商業銀行事後仍 須追究甲○○先生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七頁)所載原蓋有上訴人「甲○○」 印文確實蓋章後又被塗銷,可見證詞非虛,從而本件系爭債務上訴人並未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債務係短期借款,無須對保,以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 來展期即可,不需重新對保,從而主債務人合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其自七 十八年起借用至今之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借款債務,重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 據,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務,除上訴人以外,其餘連帶保證 人吳德貞、蔡賢士、蔡宜學均經被上訴人派遣承辦人員蕭振聰、陳麗美親自對保 ,業據證人蕭振聰、陳麗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 十六日筆錄),具見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債務屬短期放款,不需對保云云,並 不可採。且查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係載明:「凡持有貴行發給 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之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 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該約定 已明白限制,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資格須為持有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擔保物收據或 保管證或上訴人之印鑑,上訴人之代理人權限則為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 件,此外不及於其他。此部分約定之內容與吳德貞等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重新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載明:「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 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 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見原審卷 第九頁),迥然不同,吳德貞等人之授信約定書上,非但記載授權範圍包含保證 行為,與上訴人七十八年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授權範圍只及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不 同,抑且,吳德貞等人之授信約定書亦已載明留存印鑑式樣,上訴人之授信約定 書卻未記載兩造約定之留存印鑑為何?姑且不論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借據上所蓋用 上訴人印章與七十八年之授信約定書是否相同,兩造約定往來使用之留存印鑑非 必然與七十八年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鑑同一,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可以不需對保 即可為保證行為,除了必須證明兩造約定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包含保證行為外,尚 須進一步證明兩造約定之留存印鑑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即非可採。況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明文: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 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亦即持有約定印鑑 之代理人,權限為『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此外不及 其他。依照此一約定,即便持有上訴人印鑑,所得為之法律行為亦僅限於『前往 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是本件情形與兩造間就印鑑之使用 毫無約定,而單純以同一印文之使用資為辨別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系爭九十 年三月一日之借據,既非在前述代理權授權範圍以內,從而被上訴人殊難僅以該 印文相符遽謂代理人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並依據系爭借據要求上訴 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復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係因擔任東泰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之故,為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需要而簽訂,與本件主債務人合吉公 司毫不相涉,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無隻字提及合吉貿易有限公司,亦未約定上 訴人為合吉公司擔任保證,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簽訂授信約 定書之同時,上訴人簽名或蓋用印鑑之保證書或借據,以實其說,反推託稱已作 廢云云,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銀行調閱合吉公司七十八年借款申請書、七十九年 融資申請書、八十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五○頁) ,悉數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再依合吉公司所填載之借款申請書所載,該公司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七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展期,其借貸性質為延期清償,惟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則改為承作,係屆期以借新還舊方式,重新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清償 舊債務,此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融資申請書載明「承作」,而非「展期 」,可以證明,此後合吉公司授信申請書或以展期續借,或重新借貸(承作)方 式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系爭債務顯非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借債務展期而 來,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屬借新還舊之一種」等語,系爭債務與七 十八年債務並非同一筆債務,並非原債務之延期。另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之股東債 權居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上訴人否認為其簽名用印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該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內容僅涉及上訴人對 合吉公司之債權優先順序居於被上訴人之後,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曾為合吉公 司之債務作保,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合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 依法即不得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合吉公司、連帶保證人蔡 賢士、蔡宜學、吳德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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