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煌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即楊鈞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系爭影集母帶,依約應於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製作費後,方有交付義務,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原審所認定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工作之意旨不符,違反商業習慣,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二、本件承攬工作主要係提供配音等服務,只要該等服務工作已達完成階段,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並加以利用即為已足。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系爭影集母帶交付前即契約未履行完成前即支付分文?又豈有可能在契約約定之工作未完成,且依約尚不必付款時自願支付三分之二款項?何況又係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鉅款?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自應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其提出之瑕疵清單,僅為其片面作成一張手寫之便條紙,且又未具體指出瑕疵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所指影集畫面之瑕疵,與上訴人承攬之配音工作無涉。另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上訴人之工作有諸多瑕疵,卻不願明確具體指出瑕疵為何,顯見其拒絕支付上訴人報酬,並非由於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電視連續劇所謂後期製作之過程,依序需先有拍攝帶,其次轉換系統、剪接、拷貝,完成此部分後,開始錄製聲音,錄製聲音部分包括配對白、音樂、效果、混音、灌音、字幕、剪片頭尾、預告、片尾,再將完成之片頭、片尾剪接於完成母帶;上述所有程序完成後,由製作人一一查驗無瑕疵,始謂工作完成。關於剪接工作不屬上訴人承作之範圍,但上訴人有將剪接室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剪接室,致無法完成剪接工作,剪接工作既中斷,則上訴人即無法完成配音工作。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上訴人所承作之配音、配樂、對白完好無瑕之播出母帶六十集及大陸數位母帶,但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六集工作帶中,非但瑕疵不勝枚舉,且不為海外電視台所接受。兩造於解約後,被上訴人為保信譽,另覓錄音公司及剪接室重製配音等後製工作。解約前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交付任何播出母帶。另被上訴人在美加地區發行三十集,與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現金二百五十七萬元,係遭上訴人以須發員工薪資或公司週轉困難為由,無形中被借墊;另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係遭上訴人之股東蔡至盛訛詐取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委託伊承作電視連續劇「西門無恨」(下稱系爭影集)共六十集之後期製作工作,約定每集費用為十萬元,六十集共計六百萬元,伊業已依約完成全部之工作,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製作費四百四十二萬元,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元,屢經催討,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已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七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六個月內完成工作,亦未交付完成之播出母帶,且所交付之工作帶有瑕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伊無須再給付製作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委託其承作電視連續劇「西門無恨」共六十集之後期製作工作,約定每集費用為十萬元,六十集共計六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影集後期製作之工作內容僅為:(一)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大陸系統拍攝帶轉換為台灣系統拍攝帶,(二)配音(在被上訴人完成上述拍攝帶之剪接及編劇之後為之),(三)合聲,(四)大小片頭等項目;而被上訴人雖爭執尚有配字幕之工作,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兩造就本件承攬工作,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影集之後期製作工作內容尚包含配字幕在內,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系爭影帶後期製作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配字幕云云,殊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陳蓁蓁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為本件承攬工作發生爭執而已(見原審訴更字卷四四頁),尚不能據為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是定作人自不得以承攬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完成之全部播出母帶,伊無須再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交付伊四十六集完成帶(按即自母帶拷貝而來之BATECAN錄影帶),而伊亦已給付上訴人現金二百五十七萬元及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即四百五十七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九頁。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元,此項爭執,詳後論之),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須交付播出母帶,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既已在本院自認上訴人有交付伊六十集VHS錄影帶,供伊檢查(見本院卷一八四頁),足見上訴人業已完成全數影集之工作。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影帶顯示其工作有瑕疵,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覺系爭影帶有劇中同一角色「王連根」由不同人配音(見本院前審卷一五一、一六○、一六二、一六三頁),第四十六集二十八分五十一秒有海浪畫面卻沒海浪聲音、十五分十秒以下有一閃白畫面,第四十七集四十二分二十九秒以下「張統領」角色有二個聲音(見本院前審卷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頁)及韓片版第十九集、二十集有顏色偏掉等情形;惟據證人徐建春到場證稱:「王連根」不是主戲(見同卷宗一六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復自認「有瑕疵的部分是幾秒幾秒的、斷斷續續的」(見本院卷一九七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錄影帶,僅係具有瑕疵,並非未完成工作。又系爭影集業已在韓國發行(見本院前審卷一六六頁),並已在美加地區發行宣傳海報,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九七頁),益見上訴人業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影集之錄影帶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四百五十七萬元,惟上訴人僅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差額十五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所作成之帳單為證,抗辯伊已給付上訴人現金二百五十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八三、一八六頁。另其餘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係以支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該帳單上所列金額合計僅為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自行於該帳單上記載合計為二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現金交換付款日同年三月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之金額),自不足採;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所稱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同額支票,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元。另被上訴人自行於該帳單上記載曾借上訴人人民幣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元(見本院卷一八六頁),微論為上訴人所否認,即使真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二百五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差額十五萬元部分既不能證明其已給付,所辯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其餘承攬報酬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