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年年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迪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 價證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王平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到院證述,其為查驗之時尚有部份工程未施作,可知工 程未全部驗收,若以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黃健智所簽收驗收單來看,亦為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就本案而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開立之協調會議中第八 點即達成「雙方同意以根基之進度訂定合約。」,再觀系爭合約第五條亦載明工 程期限依附件和罰則有「工期延誤每日罰款總價百分之一」之規定。證人陳志忠 也表明雙方有約定始期來設計進度控制表,只是伊忘記何時為始期。是故依系爭 合約及附件施工進度控制表之精神,係以工程會議紀錄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為工期之始日,原預定完工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但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 四日始行完工,遲延之日數累計達四十二日,依合約總價應予計罰二百五十八萬 四千八百二十八元。 ㈡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提出上證一至上證十一有關系爭工地之施作平面圖 、完工照片、估驗請款單、扣繳憑單與給付支票等相關憑據作為佐證,並經鈞院 先後傳訊證人曹天賜、余添棋、鄒志中、柯水龍、戴金城等人到庭應訊,其等亦 證稱確有如上訴人所提出上揭佐證資料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收尾施工和向上訴 人收款如給付支票或估驗請款單金額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提出此部份委請他人 代施作,而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而未完成或應收尾之工程,其費用計六十九萬 五千五百二十七百元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工地平面圖影本一份、扣款憑單及所 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三份、支票影本十份、發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各八份、 照片影本十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天賜、余添棋、鄒志中、柯水龍、戴金 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縱認被上訴人工程遲延,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以上 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業主並未對上訴人為遲延扣款,反認各承包商 已盡力配合完成,上訴人絲毫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此項遲延罰 款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約定,縱認上訴人得主張遲延扣款,其所主 張之扣款金額亦顯然過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 ㈡被上訴人係依實作請款,作多少工作請多少款項,根本無工程瑕疵、欠缺可言。 證人曹天賜等人縱有到工地施工,然渠等並無參與兩造合約,又未參與實際施工 與工程驗收,如何得知兩造契約內容及施作義務,亦無法證明工作有何不符兩造 契約約定之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影本三張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更名為年年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原名為年 年春造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向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承 攬之「冠德美麗大直」工程石材景觀工作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 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兩日驗收完成,總工程款共新台 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 三十七元,尚有工程款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未獲支付。被上訴人旋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款而未付,竟為所拒,惟為杜兩造爭端及促進 訴訟,乃減縮石材加工不良部分之費用為十三萬六千元,及減縮為請領使用執照 而施作之緣石及花台工程費用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半,即五萬一千四百四十 九元,合計減縮請求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關 係,求為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請款日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未訂約前即已先行進場施工,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經業主即根基營造公司現場負責人林建國召集協調會,就已施作之項目及工程 價金、追加工程金額和施作瑕疵等扣款項目達成協議,並同意以根基營造公司之 進度訂定合約,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工程進度控制表之精神,係以會議當日即八 十八年十月八日為工期之始日,故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惟上訴人 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完工,逾期完工日數為四十二日,依兩造訂立之合約 書第五條約定,工期延誤每日罰款總價百分之一,計應扣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 百二十八元。又上訴人應分擔使用業主人工或機具費用之金額,此部分遭業主扣 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依比例及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應分擔八十一 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另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經上訴人委請他人代 為施作,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經總合前開應扣款項、分擔款及修補費用,已超過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並主張予以扣抵,則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請 求,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與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上訴人向訴外人 根基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冠德美麗大直」工程石材景觀工作及追加工程,總工程 款共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 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請款明細表六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十頁、第二十至二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另兩造於原法 院審理中,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會議記錄之附件(原審卷第四六頁)之六 項爭執中,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金額,除應扣除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減縮請求之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即前開附件第二項緣石、花台 工程費用之一半即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及第四項石材加工不良部分之費用十 三萬六千元),而予扣除減縮請求部分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九千三百七十二元, 及第六頁之中央水池橋部分七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七萬五千 零七十五元,故系爭工程款除被上訴人所減縮請求部分外,尚應再扣除八萬四千 四百四十七元,並認定第三頁板岩、假鋪設面使用照相用部分應為五萬一千一百 二十一元,至前開會議記錄附件其餘部分不應扣除等情,並為兩造所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總表(見原審卷第二 十頁)第二欄備註欄記載「ps7項盛峰待刪減」部分十四萬四千元加計稅金合計 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亦應扣除,亦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亦不再審 酌,則未審酌後述應否抵扣之爭執情形,上訴人尚有未付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五 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本件兩造尚有 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給付遲延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分攤 業主扣款,及㈢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業主工地負責人林建國召集協調會,於當 日達成協議,制有會議記錄並附上施工進度控管表,故系爭工程應以該日為未完 成部分之工程始日,而當時未完成部分為石邊溝與水池橋石塊工程,依控管表顯 示工期分別為十五日、八日,則工程應於十月二十三日完工,乃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簽收驗收單(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其驗收日為同年十二月四日,顯見工程已 逾期等語,並據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施工進度控管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第四九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並無明確約定工程始期及終 期,且依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倒數第三行記載:「逾期非北竣 造成原因」等語,則工程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監工王斌於原審已證稱:「年年春的業主冠德即根基營造自己被其他 的小包托(拖)延,工程一直無法確定何時能確實進場全面施工,當時有很多不 確定之因素,所以也無法預計何時可以完工」、「(控管表是何義?)業主要求 我們一定要提出工程進度,所以我們應業主的要求才寫這份施工進度管控表。這 些文件只是一個形式,如業主要遲延扣款就按這個表來計算,結果並沒有扣年年 春的款,這張控管表沒有押月份,也是因為這張表是形式上的,當時有很多因素 以致無法確定進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施 工進度控管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五十頁),其上確無記載月份,核與證人王 斌所證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工程之始期及終期,並非無 稽。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承辦人之疏失,將未載有始日之施工進度控管表列為合約 附件,且施工進度控管表之格式適用於每個月份,故會記載大於三十一日,只須 記明工期始日即將月份填載並將日期載明,即可依序遞延等語,並舉證人陳志忠 為證。但證人陳志忠僅結稱:「寫契約時,工程早已做,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完工 日,有約定在工程期限內完成,對方是包石材部分,要依照工程附件日期要完成 ,工程各項是互相搭配,工程最長在三十一天內完工,(控管表上)劃黑線表示 該工程須幾天,這工程的始日是某月的始日,但我已忘記簽約時是講何日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則證人陳志忠並未能確切證明本件工程之始、終 日究為何日,且其證稱本件工程之始日為某月之首日,又與上訴人主張工程之始 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亦有所不符,其證詞自難遽信。另依經上訴人簽認之前揭 協調會會議紀錄倒數第三行記載:「逾期非北竣造成原因」,及證人即根基營造 公司經理林建國所證稱:「(逾期非北竣造成之原因)這幾個字是徐慶安寫的。 當時石材決定很慢,我們請年年春快點做,原告(即被上訴人)有配合,當時大 家協議好如果有遲延不得歸責於北竣」等情(原審卷第三0六頁),則縱認系爭 工程定有始日及完工日期,但既兩造決議就施工之遲延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遲延完工,應予扣款乙節,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按承攬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擔使用業主人工或機具費用 之金額,計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業主所提供之人工或機具,且縱觀兩造工程合約,亦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此等費用。而上訴人雖提出業主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貨 或折讓證明單為證(原法院卷第五五頁),然此亦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有遭業主扣 款,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業主提供之人工、機具,或兩造就此有何分攤其 扣款之約定。另依兩造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五點記載:「雜點工部 分,年年春同意支付,由北竣提單價、數量」,第四點記載:「堆高機費用由年 年春補貼一萬五千元」,均在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補貼,亦非關於被上訴 人應按承攬工程金額比例,分攤業主扣款,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行支出堆高機費 用,復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等情,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程,由伊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共支出費用 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此等費用上訴人主張予以抵扣等情,固據提出支票 、發票、扣繳憑單、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一 0四頁至第一三一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工程乃針對其未完成之工程而作。 經查,兩造間就工程計價方式,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係採「依照附件報價單實 做實算」,有該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又被上訴人之請款總表(同前 卷第二十頁),載明工程款為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有上訴人工地負 責人黃建智之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總表之真正及總工程款金額,又該表上尚 載有「7項盛峰待刪減」之文字,足證該總額乃雙方以實做實算會算而得之金額 ,是以此方式請領之工程款應是均已施作部分,不致發生有未施作而請款之情形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亦經黃健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署之「簽收驗收單」(見 原審卷第十九頁),其上載明:「年年春承包之中庭版岩及施工完成全部份。現 已使用執照照相完成,同時驗收完成」等語,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驗收單之真正 ,並執為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證明(如前述),則驗收單既已載明驗收完成,亦可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一節,堪予採信。況該驗收單出具時間為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而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曹天賜請款單(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本院卷第一0一頁),乃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則苟尚有此項費用,上訴人員工 黃健智焉會在已知被上訴人有未完工之情形後尚出具前開驗收單?又經黃健智簽 署之前開請款總表何以未載明扣除此筆費用?至上訴人所提之證人曹天賜、余添 棋、鄒志中、柯水龍、戴金城,雖證稱曾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見本院卷第一四 二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八八頁),並具領費用,然亦無法證明伊所施作之工程 為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費用,抗辯 應於工程款中扣抵,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未為給付,此部分 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求命如數給付,及支付自完成驗收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後 (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判命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故未予 一一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