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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李育宗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未請假,僅能表示被上訴人該日確實曾到校並簽到,並未表示期間被上訴人未曾離校外出過。

二、刑事警察局之覆函僅顯示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等件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親簽之委任狀、存證信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暨被上訴人甲○○當庭之簽名無法認定是否同一人之簽名,惟因其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故其亦有可能為同一人之簽名。

三、經上訴人查詢當初見簽人員表示當初確為被上訴人甲○○親自簽名於放款借據等文件上,並於簽名時核對被上訴人無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等私文書,其上所載「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甲○○所為,該印章也非被上訴人甲○○所有,該等文件就「甲○○」部分顯屬偽造。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私文書上其簽章之真正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當日均在校上課,並無任何請假記錄。證人黃一峰證稱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等日有親自至上訴人處辦理「對保」等節與事實不符。證人林羅梅蘭也親口證實其所簽署之該等文件,均是其孫女即鉅世工業負責人林德明之女林康雅攜回花蓮請其簽署等語。足證上訴人提出之兩份放款借據以及一份周轉金貸款借據,根本就沒有所謂「請連帶保證人到場對保」。

三、證人黃一峰當庭提出之甲○○「個人申請資料表」上「甲○○」三字的簽名字跡顯然與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兩份放款借據以及一份周轉金貸款借據上「甲○○」三字的簽名筆跡截然不同,而證人黃一峰就此點支吾其詞,其證詞顯有不實。

四、上訴人所提出主債務人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德明所簽署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等四份文件,其上簽署日期卻均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前述兩份放款借據以及一份周轉金貸款借據之日期毫無相干。由此可見證人黃一峰聲稱有「當場對保」等程序,顯為虛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鉅世公司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德明、林羅梅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上訴人陸續借用放款、週轉金貸款等三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二筆本息分三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清償;第三筆逕由鉅世公司出具撥款通知書申請循環動用後,以其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鉅世公司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付本息日,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鉅世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鉅世公司、林德明、林羅梅蘭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鉅世公司、林德明、林羅梅蘭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鉅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放款借據等文件上所載「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該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在三芝國民小學任職,並無請假,自無從至上訴人處簽署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鉅世公司以林德明、林羅梅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筆均已屆期,鉅世公司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提出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個人申請資料表及本院向臺北縣三芝國民小學函調之九十一年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清冊、九

十一、九十二年三年級學年會議紀錄簿、九十、九十一年教師節紀念品印領清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甲○○」之字跡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中,僅個人申請資料表上「甲○○」之字跡與臺北縣三芝國民小學之文件中「甲○○」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其餘之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上「甲○○」之字跡與臺北縣三芝國民小學之文件中「甲○○」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八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而個人申請資料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填寫,與本件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之借款,相距約九個月,該個人申請資料表顯非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所為,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既與本件借款文件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不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在本件借款之借據等文件上簽名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承辦本件放款業務之黃一峰雖證稱:「八十七年一月間,鉅世公司的負責人林德明帶其妻(楊碧珍)及林羅梅蘭到蘆洲分行,林德明先帶林羅梅蘭上二樓簽名之後,就由司機帶林羅梅蘭下去,再由當時看車的甲○○上樓簽名,(問:簽名者確定是甲○○?)我當時有核對明自始至終都在現場,(問:當時在何處蓋章?)在放款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等語,惟查證人黃一峰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就有關其個人承辦業務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羅梅蘭證稱:「本件放款借據等上面的林羅梅蘭之簽名及印章是我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的沒錯。是在花蓮我的家簽的,是我孫女林康雅拿回來給我簽的,她是林德明的女兒,(問:你總共簽過幾次名字?)好幾次,忘記幾次,他說以前的簽錯,又重簽名,我也不識字,但我有唸過幾年的日文會簽名。(問:林德明到銀行借多少錢?)頭一次是林德明帶我到台北銀行蓋章,後來由我孫女拿到我家蓋印章的,那麼多年頭一次款已還掉了,之後銀行的人也沒有到我家來對保過。」等語。是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是否確實辦理連帶保證人到場對保,亦有疑問,故單憑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一峰所為之證言,尚無從認系爭借據等文件上「甲○○」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自所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文件及證人黃一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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