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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雅萍呂太郎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
立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威信會計事務所即林純治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竹安別墅」已完工之事實,此由證人陳雲玲證言即知。

㈡上訴人確有交付與客戶訂立「竹安別墅」之契約及發票予被上訴人,有證人陳雲玲之證言可證。徐曾媛於本院雖否認上訴人有給予客戶之契約書,然倘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契約書,則其如何知道上訴人與客戶間房地之買賣價額,及客戶繳至第幾期款,其又如何申報繳稅,足認其所言不實,且與原審之證言明顯不符。

㈢從與客戶訂立之契約及所制作之發票即可得知工程確已完工,此由證人張榮春會計師之證言可知。且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上多係記載「領取使用執照」,而八十四年九月間之統一發票「品名」則多記載「水電接通」及同年十月、十一月記載「銀行貸款」或「交屋」,均可得知系爭工程已完工。

㈣揆諸台灣目前記帳業者實務,一般中小企業均將帳務整理及工商登記交由記帳業者處理,其中帳務整理,範圍包括充一發票申請購買、編製傳票、登帳、每期營業稅申報、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據實提出憑證供查核等,中小企業在委任記帳業者帳務整理時,除將原始憑證按月匯送外,平時更將全套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統一發票章集中在記帳業者之事務所保管,以更其稅務申報用印需要,有應納稅款時,亦將應納稅額交由記帳業者繳納,本件上訴人亦同此模式,非僅單純「記帳」而已。

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罰。本件因被上訴人疏未於八十四年將竹安別墅申報完工,亦未將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致造成上訴人公司漏報收入之事實,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漏未結轉之預收房屋款轉入八十五年度之收入,則僅屬年度調整,不可能被冠以漏報之名而加處一倍罰鍰。況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成本合計,與該二年度收入合計相當,尚被上訴人能妥善整理帳務,上訴人即不可能被國稅局核定補稅,即使補稅,亦屬有限。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漏報後,未為必要防止損害發生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需補繳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罰鍰部分變更為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另提起訴願先繳半數稅款及利息計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爰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曾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以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興建「竹安別墅」房屋,應以興建房屋完工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日期所屬年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歸屬年度之依據。至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又依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核對完成,加蓋登簿及核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而證人邱貴珠查帳時,即係根據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認定「竹安別墅」房屋,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依法應歸入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本稅併處罰,上訴人從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無過失。本件上訴人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獲漏報收入,實係上訴人未提供會計憑證並據實向被上訴人陳述「竹安別墅」已於八十四年度完工,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遭國稅局宜蘭分局依查核資料,併入八十四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課處罰鍰所致。

㈡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竹安別墅」業已完工。本案係上訴人公司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時,國稅局宜蘭分局依其內部歸戶資料,發現上訴人公司「竹安別墅」於八十四年度有完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形,而該部分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證件及開立發票並列入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項目,迺上訴人公司自認「竹安別墅」之預收房屋款應於八十五年度完工時結轉為八十五年度之收入,故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憑證提供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共完成「中崙」、「竹安」別墅,其中八十四年「中崙別墅」申報完工,顯見其並未申報「竹安別墅」完工。

㈢本件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此有徐曾媛證詞可憑,且陳雲玲並未證稱有交付契約書。

㈣上訴人主張從與客戶所訂立之契約及所制作之發票記載之「品名」相比對,即可得知系爭房屋是否興建完工,係屬不實。蓋⑴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房屋款一式」,在「房屋款」下之空格欄均以斜線刪除,而「領取使用執照」、「水電接通」等均係填載在「房屋款一式」下以斜線刪除之空格欄,足證上訴人提供之發票上所載之「領取使用執照」、「水電接通」均係臨訟自行填載。⑵上訴人若係依買賣契約之各項進度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品名,則僅須記載「領取使用執照」、「水電接通」等,何須再填裁「房屋款一式」。⑶發票上之品名記載與完工字義有關者大多記載於第二行,發票上之字跡與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上之字跡亦非同一人,顯係事後所填。⑷上訴人所提發票僅有存根聯,無收執聯供比對,且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不得採為有利證據。

㈤被上訴人受委任僅為代理記帳而非查核、簽證,在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完成記帳後,委任關係即終止。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因記帳業者未負有查核權限,故稽徵機關係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查核過程,被上訴人本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影本乙份、㈡財政部80.2.6台財字稅第七九○七一○三七一號函影本乙份、㈢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影本乙份、㈣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以來均委託被上訴人記帳,並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是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辦理伊委託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因伊於八十四年完成中崙別墅、竹安別墅等興建個案,其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崙別墅申報完工,營業收入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同時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竹安別墅亦應申報完工,惟被上訴人竟疏未申報完工,而將竹安別墅申報帳列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且為如此申報後,亦應將此帳列預收房屋款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房屋款,並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結轉認列營業收入,詎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徐曾媛對該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之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度結算時並未結轉認列為營業收入,且憑空消失,造成漏報收入。嗣經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得,以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三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分局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核課所得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罰鍰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元,經重新復查後,該局決定為減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原核課所得額仍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罰鍰變更為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使伊多負擔共計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此乃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未告知伊「竹安別墅」業已完工,亦未交付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伊未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發票上品名之記載,則係事後補填,應為臨訟製作,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加以入帳處理;本件伊受委任僅為代理記帳而非查核、簽證;關於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上訴人公司漏繳所得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八十四年度之納稅額,僅為年度歸屬問題,而非不必納稅,上訴人公司本於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豈能轉嫁要求伊負賠償責任。伊依法根據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憑證,據實加以記帳,並完成結算申報,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惟嗣後國稅局宜蘭分局依據其內部歸戶資料查核方法,查獲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隱瞞交屋事實,顯非伊所知情,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委託被上訴人記帳,並辦理歷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伊已於八十四年完成中崙別墅、竹安別墅之興建個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徐曾媛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中崙別墅完工,營業收入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惟未將竹安別墅申報完工,而將竹安別墅申報帳列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迄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亦未將該預收房屋款結轉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且憑空消失,造成漏報收入,經國稅局分局查獲予以核課命補稅及罰鍰,由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該分局另為處分,原核課所得額仍應繳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罰鍰變更為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共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記帳報酬支票十二紙暨上訴人公司支出傳票七紙(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頁)、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二一頁)、損益表(同上卷第二二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同上卷第二三頁)、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八八○五六二五七號處分書(同上卷第二四頁)、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六六九九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同上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該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同上卷第一六七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疏未將竹安別墅申報完工,而將竹安別墅申報帳列預收房屋款二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又未將該款項結轉至八十五年度期初預收款,並於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時結轉認列營業收入,致遭上開分局核定應繳本稅及罰鍰計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徐曾媛證稱:「...是我處理營業稅申報、記帳、扣繳憑單申報,原告(即上訴人)會將發票、進項憑證交給我們,我們拿到這些資料,二個月申報營業稅,年底時辦扣繳憑單申報,原告也會拿給我其他的會計憑證,包括材料、工資、雜項費用,買賣合約書會拿來對照開立的發票,但不會拿移轉登記、建築改良物謄本的資料,原告沒有告知我竹安別墅完工,通常都是他們直接告知,我們不會問,陳雲玲沒跟我講竹安別墅完工,從發票上面看不出工程是否完工或將要完工,對照合約書上的買賣價金是可知發票開的差不多,但不知他們有沒有完工,發票開的差不多不見得表示快要完工...曾為原告於八十三年興建的竹安小城、八十四年興建的中崙別墅申報完工,皆由陳雲玲告知,此二件報稅皆無問題...報完後皆會返還正本...」(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有幫上訴人公司記帳,我和該公司會計陳雲玲聯絡,資料也是她交給我的,她並未告知我竹安別墅已經完工,從她交給我的資料並看不出該別墅已完工,中崙別墅也是我記帳,資料看不出來是否完工,是陳雲玲告訴我的,我們通常在年底時會詢問,在八十四年底時她告訴我中崙別墅完工,竹安別墅還沒完工...申報營業稅是拿開出及收進發票做帳,上訴人沒拿客戶契約書給我...國稅局查帳時,才要求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對照發票供國稅局查帳...」(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復依上訴人所提開立予竹安別墅房屋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六頁)備註欄內固載有「竹安別墅」等字樣,惟因竹安別墅並非成屋出售,且開立發票亦非該工程必已完工,施工興建中之房屋尚非不得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上開發票自不足為竹安別墅已完工之證據。另上訴人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四頁)中可見係預售屋買賣,買受人分期付款,縱買受人就該屋於八十四年間繳清及點交完畢,亦不足推論竹安別墅已全部完工,況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未見上訴人提交該契約書,何能知悉該建案已完工?此外,上訴人僱用之會計陳雲玲雖一再指認被上訴人之記帳承辦人徐曾媛知悉竹安別墅已完工事,惟陳雲玲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言易為偏頗,難期真正,非可遽信,況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之確切證據,殊非可採。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違章漏稅承辦人邱貴珠證以:「...我在八十五年查原告(即上訴人)八十四年申報資料時,因八十五年資料尚未申報,所以我們有發現漏報違章事實時,就應該罰款,...查資料時發現資料有漏,我們會通知受託記帳者補資料,通常此時他們知道我們已查獲他們有漏報,此時已不適用補報免罰規定...我們依課稅清單中因地政事務所通報該工程已完工,故我們發現原告有漏報,再看實際耗用情形,有無超耗,估算實際所需成本,若無即屬超耗,應將超過部分剔除,降低成本,此即發生成本與申報者不符,而須補稅,本件因原告某項工程依其所提資料,看不出成本,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成本,故補稅金額較大...」(同上卷第八七頁),「...在我發補提登記謄本函後,即使補報也不適用補報免罰規定,調查基準日就是我發文請其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本件是我核定,第二年也沒有申報...按照正常程序,不會將同一筆稅額申報二次...」(同卷第二一七頁),再者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獲違章漏稅,乃經該分局勾稽歸戶清單房屋交易,並通知補提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得原申報未完工程-竹安別墅已於八十四年度完工及辦理過戶登記,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八二○一一號函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在卷足憑,互為參證以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有關課稅資料持以報稅者,並未能查知竹安別墅已於八十四年全部完工,乃經由該分局通知上訴人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足見被上訴人確無隱瞞竹安別墅完工事實之故意與必要。又被上訴人僱用申報本件稅負之承辦人徐曾媛堅決否認上訴人曾告知竹安別墅已完工,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又無從得知竹安別墅已完工情事,被上訴人持上開資料未申報竹安別墅完工,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難遽令其負過失之責。

㈢證人即台北市記帳公會理事周秀原到庭證稱:「一般記帳工作內容:接受客戶委託從事稅務的記帳或申報,憑證由客戶提供,由記帳業者作成帳務申報,不負查核的責任,...申報的內容,以客戶的名義去申報,但如果是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簽證,是由會計師名義。公會的收會標準,如果是只有記帳通常是三千元到五千元之間,除非有另外委託其他內容的服務,才會加收。...受建設公司的委託記載,一種是只有記帳,一種是做顧問的工作,如果是顧問的是約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同上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另一證人即會計師陳惠卿所證:「會計師和記帳業者的內容並不相同,在公司行號是委託記帳業者記帳的情形,是在記帳業者紀錄帳務後,再由會計師作查核簽證的工作,會計師是收取簽證費用,這是在公司行號有委託會計師的情形。但是也有公司並沒有委託會計師簽證,就直接以記帳業者所記的帳務向稅捐機關申報,此時如果稅捐機關對帳務有疑問應由公司自行處理。但若有委託會計師簽證,在稅捐機關有疑問時,會計師是代理人,就會代理公司向稅捐機關說明。因為記帳業者就負責記帳,所以記完帳後他的責任就結束。只是在實務上通常基於合作的關係,記帳業者有時會繼續提供服務,但這並不是記帳業者在法律上要付的責任。反之如果是會計師簽證的案件,稅捐機關有稅務上的疑問會找會計師說明。會計師一個申報的案件的收費約四、五萬元,而且要看客戶的規模而定」(同上卷第三○一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一記帳業者,並不爭執(同上卷第二三四頁),且每月僅支付三千元之費用,此亦有前揭支票及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未兼任稅務顧問工作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記帳工作,僅就上訴人提供資料,詳實加以記帳及申報為已足,殊無提供其他顧問服務及促上訴人申報完工節省稅負之義務,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有故意、過失,洵屬無據。證人即會計師張榮春雖證稱:「從合約金額(即房屋售價)逐步至完工、陸續開立發票,直到貸款下來就會把所有發票開完,依銷貨控管表(會計師會製作,但不見得每個事務所都會作,依受委任專業應該都要作,才不會有控管失誤發生)所示,只要達至合約金額時,就是完工」(同上卷第二二二頁),惟所謂銷貨控管表乃會計師職責所製作,被上訴人僅受任為記帳工作,自無製作該表及注意竹安別墅是否完工之義務,證人張榮春上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要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提報稅資料詳實申報,並無遺漏之處,而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資料中,並無從得知系爭竹安別墅已完工,上訴人亦未予告知,被上訴人復無促上訴人申報該工程完工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申報該工程完工及列帳處理,自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漏稅違章行為致遭補稅課罰,與被上訴人之記帳申報行為無關,其處理委任事務既無故意、過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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