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68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868號
- 上 訴 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 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莊明翰律師
- 被 上訴人
-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 上訴人
-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複 代理人
- 李宗輝律師
- 呂昱德律師
- 被 上訴人
- 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聯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更名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經被上訴人亞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為起造人、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顏堯山為設計人兼監造人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貴族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因連續壁施工不當,於民國88年5月12日上午,發生地下室連續壁破裂,導致相鄰之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共12棟5層公寓地基流失,建築物嚴重傾斜、坍陷,其中三重市○○○路8巷10、12號2棟5層樓房,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突然發生樓層下陷,10分鐘內5層樓房下陷變成4層樓高,樑柱斷裂,嚴重損壞形成危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判定為危樓並已拆除完畢,而前述受災戶中之三重市○○○路8巷10號第1層、第2層兩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地「連續壁在8至12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為因素之一,可知損害發生點之連續壁確因鋼筋混凝土包泥而未能緊密結合,致無法阻擋牆外水壓及地層壓力而破裂,大量進水掏空上訴人系爭房屋基地下之土層,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下地層空洞而下陷,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之建築瑕疵有直接因果關係,渠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顏堯山為重新貴族大樓之監造人,在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連續壁施工時,未能確實查核混凝土之品質,且在連續壁發生水泥包土之現象時,於連續壁施作完成支撐鋼架開挖之際,必可檢視該現象,並發現該瑕疵以謀求補救之道,或甚而在連續壁完工後發生滲水現象時,建議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封漿法止住破洞,或在損害發生之際,立即以回填法擋住泥砂與地下水外流,而減少損害之發生,然被上訴人顏堯山並未作如此措施,致使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在原本混凝土品質不良,結構不堅實及瑕疵繼續存在之情況下,無法承受外在壓力(包括地下水壓與土層壓力)終致破潰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顏堯山未能對承造人即被上訴人亞聯公司之承造,盡到監造人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受損房屋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206萬4,000元、地基改良費用50萬元、租金損失69萬元等。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4,000元,並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並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並自90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至清償日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1,926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並自90年4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給付第㈡項金額之日止,於每月12日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土木公會(88)省土技字第3099號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亞聯公司於訟爭前依台北縣政府規定向土木公會申請鑑定,其鑑定事項僅針對本件事故原因為何及鄰房安全與否,並未對於起造人、承造人等實質上有無施作上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自不足以作為判斷亞聯公司是否有過失侵權責任之依據。而被上訴人蓮美公司並無指示承攬人等施作重新貴族大樓興建工程之權責,亞聯公司因無施作連續壁專業知識、能力,就重新貴族大樓之連續壁等相關防護工程之施作,並未曾對於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或世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進公司)有任何指示,重新貴族大樓連續壁施工縱有不當,要屬於聯名公司、世進公司之責任,核與被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無涉。且依土木公會(95)省土技字第5175號回函說明(C)㈡所載本件意外原因為:「有關重新路三段60巷1、62、64、66及中正南路八巷4、6、8號建築物(即上訴人建物所在),基地內土壤有已受攪動,有多處疏鬆區,有潛在危險因子存在,與座落70及72號建築物(即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壁破壞有因果關係,因隔壁坍陷之房屋底下之土壤流失到70號及72號地下室時,會帶動旁邊之土壤流動」等語,足見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系爭房屋基地下土壤有疏鬆區存在,土壤流失至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內部所引起,並非重新貴族大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重新貴族大樓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土木公會(93)省土技字第2360號鑑定報告,除載明蓮美公司係依照建築師設計圖說要求發包委託被上訴人亞聯公司興建,而被上訴人亞聯公司將連續壁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分包給連續壁施工廠商、地質改良廠商及工程觀測顧問廠商等承攬之行為,均符合一般工程實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條及92年所頒布之營造業法第25條之要求外,並認為綜合施工當時留存之照片及現場會勘之結果,可認為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確實已經注意鄰房之安全防護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亞聯公司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為相當注意及防免之義務,並無過失情形存在。再依土木公會(92)省土技字第1125號函說明第2、5點載明本件意外原因事實為:「有關重新路2段70巷1、62、64、66、68及中正南路8巷2、4、6、8號建築,基地內土壤有受攪動,有多處疏鬆區,有潛在危險因子存在,與座落70及72號建築物地下連續壁破壞有因果關係,『因隔壁塌陷之房屋底下之土壤流失到70及72號地下室內部時,會帶動旁邊之土壤流動(因該地區地質皆不是很好)』,…」,「多雨氣候使地下室水位上升造成連續壁體承受之水壓力加大,另因地震可能造成原連續壁破洞處之四週裂縫延長或加大,且加上水位上升增加之水壓力,更促使破洞開裂,造成鄰屋底部之土壤流失而注入重新路3段70及72號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內」,故本件意外之原因實係因重新路2段70巷1、62、64、66、68及中正南路8巷2、4、6、8號建築基地內土壤流失並破壞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連續壁而引起,地震及多雨氣候係損害擴大之原因,而上訴人不僅於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擅自加蓋違章建築,更於屋前佔用6米計劃道路違章加建第1層至第5層建物,上訴人此等違章加蓋、加建之行為必然加重其所有建物基地土壤之負重,終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自有助長本件意外之效果,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金額。縱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依土木公會(93)省土技字第3086號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建造成本約為2萬元,扣除折舊後每坪為1萬4,902元,上訴人所有房屋合計35.214坪,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4,759元。關於租金補助,被上訴人否認租賃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且純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又系爭房屋已滅失,租賃關係已消滅,並無任何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顏堯山則以:被上訴人只要監督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即已盡監造責任,至施工之進行即混凝土之澆置,非被上訴人監造責任範圍,其因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害,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自不負防止損害擴大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設計監造責任將漫無限制擴大而有違建築師法之規定。且發生連續壁破裂係在混凝土澆置一年後始發生,究被上訴人應負如何之確實查核監造行為,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建築法第26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得援此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以被上訴人蓮美公司為起造人、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顏堯山為設計人兼監造人之系爭工地,於88年5月12日上午,發生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連續壁破裂。而相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5層公寓亦發生地基流失、樓層下陷、樑柱斷裂等嚴重損壞,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判定為危樓,並已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包合約書、建物登記謄、台北縣政府函、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157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建築之重新貴族大樓施工瑕疵造成損害而遭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施工或監督有瑕疵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重新貴族大樓之施工不當所造成?經查:
㈠被上訴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蓮美公司為重新大樓之起造人之一;而重新貴族大樓係由訴外人洪國家等地主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興建資金」之約定:「⒈建築工程有關之設計費、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工程費、材料費等有關建築工程之費用由乙方(即蓮美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0頁),足見重新貴族大樓悉由蓮美公司完全出資所興建,則蓮美公司為重新貴族大樓之原始所有人,堪以認定,蓮美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係因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連續壁破裂導致系爭房屋地基流失、樓層下陷、樑柱斷裂等損害而被拆除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亞聯公司係重新貴族大樓之承造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亞聯公司另將連續壁部分之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依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間之承包合約書第7條所載:「甲方(即亞聯公司)所派主持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聯名公司)之權,…倘所做之工程草率,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可知,亞聯公司對聯名公司亦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從而亞聯公司就聯名公司之選任及工程施作如怠於注意,即屬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故亞聯公司為監測連續壁有無異樣變化,特委由專業廠商統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耀公司)於系爭工地連續壁壁體內設置傾斜管,持續、定期觀察傾斜管觀察值之變化,有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101頁)。而建造連續壁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之目的即在避免鄰地之地基發生動搖及危險,為建築法第69條所稱之「防護(其)傾斜或敗壞之措施」,「壁體內傾斜管之作用,是為瞭解開挖過程連續壁變形是否超過原設計之容許值,如觀測值超過容許值時,可事先提出警訊,檢討如何補救、應變等之防護措施」,此有土木公會92年12月25日(92)省土技字第5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而上開基礎工程安全監測系統報告內容顯示,系爭工地連續壁壁體內傾斜管之最大變形量均在安全範圍內,並未逾越原始最大變形量4公分之範圍,足見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確有定期檢測系爭工地連續壁有無異樣,並已為相當之注意,並無任何疏於檢測之情事。
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申請土木公會鑑定結果,認:「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在8公尺至12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臺灣北部有六次地震,尤其在88年5月7日之地震更有加害之影響」,有88年7月7日(88)省土技字第3099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另置卷外一宗)。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相關民事事件再就事故原因函詢該公會後,亦據該公會覆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及「本建築物發生災變,是在結構體全部完工後(連續壁完工後一年),鑑定報告訴敘三因素互為因果,無法明確區分比例」等語,有土木公會90年10月16日(90)省土技字第365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上訴人主張依前述鑑定報告8.1-5)所載,本件事故發生點為編號17之公單元連續壁,該單元有安裝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一處,由重新大樓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8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間多增加1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4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17單元在8至12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如被上訴人在混凝土澆置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應可使塌孔減少發生,則本件災害應可避免云云。惟依土木公會90年10月16日(90)省土技字第3655號函所示「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又依土木公會92年12月25日(92)省土技字第5060號函說明三、㈠依據貴公司(蓮美公司)所提供之連續壁第17單元資料:「連續壁厚50公分,深2.5公尺,分割單元寬度5.2公尺」,計算混凝土用量體積為…58.5立方公尺;另依提供之87年5月25日信一混凝土預拌場送貨單計7車供63立方公尺,故混凝土耗損量為(63-58.5)/58.5÷0.0769=7.69%。『依一般施工經驗應屬合理,故難以判斷該單元是否包泥及是否要補強』。㈡依據提供上述工程相關資料及S-12觀測資料,連續壁變形是尚在設計容許值內,混凝土用量亦符合一般施工經驗合理值,另本工程發生在連續壁完工後一年,故施工廠商對於本事件之發生顯難以預見及防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顯見依目前施工技術並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再據土木公會91 年6月13日(91)省土技字第2299號函說明二㈡「依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編號S12壁體傾斜管於8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變形量多增加1公分,但整體變形量最大為1.71 公分,小於原設計容許最大變形量4公分,尚在容許值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定作、指示或施作有何過失。
⒌被上訴人亞聯公司將重新貴族大樓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聯名公司及世進公司施作,因發生本件事故,為瞭解連續壁工程及相關安全防護是否施作及其實際施工情況,乃委請土木公會鑑定連續壁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鑑定結論為:⑴依據亞聯公司提供合約文件及請款資料可明確認定,蓮美公司係依照建築師設計圖要求發包亞聯公司興建。亞聯公司係依工程承攬關係及基於專業施工分別發包給專業連續壁施工廠商、地質改良廠商及工程觀測顧問廠商等承攬,符合一般實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及92年頒布營造業法第25條之要求。⑵綜合施工當時留存照片及現場會勘結果,可判斷連續壁施工過程中亞聯公司確實已注意鄰房之安全防護。⑶再依本會先前本件事故發生之現況鑑定報告重點綜合分析:本件A區鄰房整棟下陷半樓層深B區向東側傾斜20公分,且係在本件鑑定標的之結構體及連續壁完工一年多後才發生之事故。事故發生時尚在聯名公司之兩年保固期間內,連續壁體據專業安全觀測報告值亦在安全值內,及本體結構亦無變形傾斜,據此推斷既然結構體及連續壁工程皆已順利完工,表示連續壁外圍施作之地質改良樁工程發揮巨大的安全防護效果所致。有土木公會93年5月31日(93)省土技字第236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上訴人雖主張此鑑定係由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申請,鑑定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此部分鑑定與前述土木公會88年7月7日(88)省土技字第3099號鑑定均是由亞聯公司所申請,均委由土木公會鑑定,何況,土木公會93年5月31日(93)省土技字第2360號鑑定係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立於發包人之地位,為瞭解其承包商聯名公司及世進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及相關安全防護是否施作及其實際施工情況,以明責任,自無偏頗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楊高雄技師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損害賠償案件乙案於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法官:由這些過程,可否判斷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的時候亞聯公司、蓮美公司對意外之發生的造成有無責任?)意外發生是在建築物施工完成後一年,因還有包泥及其他外界因素如水位升高、地震等均會影響,要如何分辨過失較困難。」、「(法官:建設公司有無責任?)建設公司委託他人施作,設計由建築師、施工由營造廠負責,建設公司對於施工的細節比較不清楚。」、「(法官:是否設計或施工有問題才會造成此結果?)包泥的情形在施工中很難避免,我的鑑定過程中我們就其設計圖去檢覈該設計是否符合安全,設計沒有很大的問題,施工部分在理論上連續壁失敗應是在施工完成後比較明確,但本件建築物是在施工完成後一年發生災變,責任問題很難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根據公會於88年第1次鑑定報告及93年連續壁施作之鑑定報告中,在證人鑑定過程中整個施工過程有無顯著失誤或瑕疵?)整個施工過程應該沒有很大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88年所作的鑑定報告中三個災變因素發生包泥、場地不佳、氣候、水量跟地震的問題,此三因素是同時存在還是不一定同時存在?)整個工程包泥是存在,其他二個因素是因災變是發生在施工完成後一年,所以可能有此二自然因素影響當初包泥的狀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連續壁包泥的問題於施工中沒有辦法完全避免?)是的,施工中沒有辦法完全避免,會不會包要看地質狀況及各項因素產生的連結。」等語(同本院卷七第102至108頁)。顯示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包泥現象。何況,重新貴族大樓連續壁之施作係聯名公司及世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監測連續壁有無異樣變化,特委由專業廠商統耀公司進行連續壁壁體監測,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就重新貴族大樓之設置或管理並未有何欠缺、或對於連續壁施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⒎系爭工地連續壁現場監工人員杜水吉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785號案件偵查時證稱:「87年3月至7月我擔任重新貴族地下室連續壁的監工,係據圖面下去施工,有做開挖監視,每做一個單元都會做一個報告回報公司,於連續壁施工當時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重新貴族大樓連續壁承作廠商聯名公司、世進公司為具有連續壁承造能力之廠商,且其所施作之工程均依照建築師之設計建造施工及依台北縣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規範施工,並無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已有土木公會93年5月31日(93)省土技字第2360號鑑定報告如前。又一般連續壁工程的施作包括:(Ⅰ)開工整地、(Ⅱ)地質改良補強椿、(Ⅲ)導溝工程、(Ⅳ)連續壁本件施工工程、(Ⅴ)連續壁開挖前防護措施工程、(Ⅵ)開挖時及開挖後的相關防護措施等六大部分。其中「地質改良補強椿」係以水泥成型椿改良、補強前開土地之地質,「預留筋打出」屬於連續壁本體內施工工程一部,而「劣質混凝土打除」為開挖時及開挖後必要地坪耐壓工程。上訴人主張「由被上開人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契約書中之工程估價單上有「地質改良補強椿」、「劣質混凝土打除」及「預留筋打出」等項目,可以看出曾經更換過連續壁營造商,顯有施工遲延情事,因施工遲延未及時將洞加封致地下室連續壁無法承受整棟大樓的重量等情,惟上訴人上述主張應係對連續壁工程之施作程序有所誤解,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於87年11月13日即已有住戶反應「工地開挖後,並造成鄰房地層下陷、牆壁嚴重龜裂」等情,並有所提陳情書、三重市公所函文、亞聯公司函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惟查: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2月5日88北工建字第K0269號函復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亞聯公司等申請書之說明二所載「本案既經監造人及承造人主任技師至現場勘查並無公共安全之虞所送安全證明書及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同意併案備查。惟仍請台端本於敦親睦鄰精神儘速與鄰戶調解,以弭平紛爭。」(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工地有何造成公共安全之虞,台北縣政府亦同意備查,僅係請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亞聯公司等「本於敦親睦鄰精神儘速與鄰戶調解,以弭平紛」而已。再者:本件連續壁工程依約聯名公司係於86年農曆年前即87年初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於連續壁施工完成後將近10個月之87年11月才有住戶陳情,參酌上述⒌之說明,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重新貴族大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或對於連續壁施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⒐上訴人又主張亞聯公司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明台公司已賠償亞聯公司鄰損保險金,可見確有損鄰之事實及責任。惟查,明台公司賠償亞聯公司之保險金係賠償亞聯公司搶救本體結構、成型樁修復重置、連續壁內牆損壞修復等工程費用,並無賠償鄰房損害之費用,亦有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仲訴字第2號案卷可佐。再參酌明台公司函復亞聯公司稱已依台北地院判決賠付,並將款項匯入其公司,請亞聯公司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判決所要求之修復方式修復,以維護四周鄰房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
⒑上訴人另主張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孝字第19號仲裁案件仲裁人周榮隆提出之「仲裁判斷異議聲明書」提到頻換連續壁營造商,可證系爭工地確曾經更換過連續壁廠商,有施工遲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惟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結構體及連續壁完工一年多後才發生。與連續壁施作是否更換廠商無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有更換連續壁施作廠商及施工遲延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依土木公會95年9月19日(95)省土技字第5175號回函說明(C)㈡所載本件意外原因為:「有關重新路三段60巷1、62、64、66及中正南路八巷4、6、8 號建築物(即上訴人建物所在),基地內有土壤有已受攪動,有多處疏鬆區存在,有潛在危險因子存在,與座落70及72號建築物(即系爭工地)地下壁破壞有因果關係,因隔壁坍陷之房屋底下之土壤流失到70號及72號(即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時,會帶動旁邊之土壤流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4至76頁),與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
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蓮美公司即所有權人將重新貴族大樓建造工程委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亞聯公司承包,亞聯公司再將其中連續壁及相關安全防護工程委由聯名公司、世進公司施作及統耀公司監測,經定期檢測系爭工地連續壁均在安全容許值內,且其所施作之工程均依照建築師之設計建造施工及依台北縣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規範施工,並無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又包泥現象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及防止,只能事後從混凝土用量與預估值比對是否減少,用以推估有無包泥現象並決定有無事後補強之必要。依土木公會函復所示依觀測資料及工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工地連續壁混凝土消耗量符合一般施工經驗合理值,且壁體內所設置之傾斜管之變動量在安全範圍內,且本件鄰損意外係發生在連續壁完工後一年後,更足證本件意外事故事出突然,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責任。又事故後再經土木公會(93)省土技字第2360號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除載明蓮美公司係依照建築師設計圖說要求發包委託被上訴人亞聯公司興建,而被上訴人亞聯公司將連續壁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分包給連續壁施工廠商、地質改良廠商及工程觀測顧問廠商等承攬之行為,均符合一般工程實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條及92年所頒布之營造業法第25條之要求外,並認為綜合施工當時留存之照片及現場會勘之結果,可認為被上訴人亞聯公司確實已經注意鄰房之安全防護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為相當注意及防免之義務並無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核與民法第189條、第191條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上訴人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堯山乃重新貴族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在該建築物地下室連續壁施工時,未能確實查核混凝土之品質,於連續壁施作完成支撐鋼架開挖之際,未能檢視包泥現象,或連續壁完工後發生滲水現象時,未發現該瑕疵以謀求補救之道,致連續壁破潰而造成損害,顯未盡到監造人之責,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顏堯山則以重新貴族大樓之設計,依鑑定報告所載,並無不安全之處;而監造部分,被上訴人顏堯山亦無疏失之處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土木公會88年7月7日88省土技字第3099號鑑定報告所示,鑑定單位將原設計資料及土壤參數資料,另以程式FRWS三點零再次進行基礎工程大地力學分析後,所得資料顯示:「除鄰房側沈陷量稍大外,其他如整體穩定驗算、極限平衡貫入深度驗算、牆底抗隆起驗算、開挖底部抗隆起驗算、抗傾覆驗算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8.1-4),可見顏堯山於設計方面並無疏失可言。
⒊再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師責任範圍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而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所致,然而就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依前述土木公會函覆稱:「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等語,可見混凝土包泥現象乃係肇因於施工問題,並非未依圖施工。又鑑定證人楊高雄於原審證稱:「(問:依照你本身實務的經驗,連續壁混凝土澆置的時候,建築師或是土木技師是否須全程在場?)一般會到場檢查鋼筋籠及施作程序是否符合設計,至於混凝土澆置會看一、兩車,瞭解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設計,並不會全程在場……會全程在場的祇有施作廠商及營造廠的監工……」等語,亦可證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從而亦難認顏堯山之監造有疏失之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顏堯山於設計及監造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背其他建築法令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堯山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蓮美公司就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連續壁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未盡安全防護相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亞聯公司對於承攬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及承攬人施作有過失;被上訴人顏堯山設計及監造有過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設置管理欠缺、定作、指示、施作或設計監造有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1,926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並自90年4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給付第1項金額之日止,於每月12日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