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富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 被 上訴 人 台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
-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甲○○、乙○○、丙○○給付及命上訴人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報備」之性質及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並無任何規定,解釋上即無從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必待「報備」之後始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設立,並選任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至於被上訴人何時經新莊市公所備案,則非所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雖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設置,但其本身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其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權利、義務實際上係基於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委託。上訴人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嘉公司)為台北大富貴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而支出公共水、電費、預繳水費及支出管理費,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本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全體住戶為求償,自得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後,對被上訴人為求償。縱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勝嘉公司支出各項費用之際,尚有部分房屋並未出售,縱認(假設)勝嘉公司支出各項費用之際兼有為自己利益支出費用之意思,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原審判決逕以「勝嘉公司支出費用之際房屋尚未出售完畢」為由,認定此時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言,亦屬於法有違。
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觀之,條文既云:「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應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自應認為起造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儲存於金融機關專戶之公共基金,仍屬起造人所有。若認為公共基金一旦提列,即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所有,即無要求起造人辦理「移交」之必要。
三、勝嘉公司係與地主(即上訴人丁○○、甲○○以及乙○○、丙○○二人之父黃文煥)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由勝嘉公司全權處理興建建物一切事宜,至於地主等人所負之義務,僅止於提供作為建物基地使用之土地而已。其他因系爭建物興建所生之一切費用,均應由勝嘉公司負擔,系爭公共基金亦應認為係勝嘉公司對其他上訴人所負義務之一部分。縱認(假設)系爭公共基金債務應由「全體」起造人共同負擔,上訴人勝嘉公司亦願意承擔系爭公共基金債務之全部。惟勝嘉公司仍主張:因勝嘉公司就被上訴人社區支出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設施費用,並以此等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結果,勝嘉公司已無須再支付任何公共基金,則依法全體上訴人即可在上訴人勝嘉公司抵銷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項,均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故不能以其已支付款項而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報備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後始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管理公共基金等事宜。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前,雖已決議選出委員,惟當時被上訴人對外仍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行事,故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台北大富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由各建物之所有人自行負責。
三、查上訴人主張因無因管理而主張抵銷之款項,應不得抵銷,理由如下:
㈠預繳被上訴人社區每戶水費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共計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惟查社區每戶之水費,係各戶專有部份之管理費用,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各戶自行負擔。
㈡繳納被上訴人社區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公共電費,計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合計貳萬伍仟零陸元,繳納被上訴人社區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管理費用合計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管委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行報備生效,故前此所發生之費用均不應由管委會負責,況且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尚有未出售之建物,申言之,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已出售部分為各該建物之買受人擔負管理維護責任,未出售部份係上訴人自己所有,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七月前之公共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款項。
㈢增加一樓樓梯間入口採光罩、排煙鼓風機定時器、一樓中庭植栽更換、追加監視系統、車道柵欄、屋頂照明、屋頂曬衣架、遊戲場人工草坪等設施之費用,計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上訴人自稱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增加前揭設施云云,並非屬實。因被上訴人係於點交公共設施時,發現尚有部份缺失,因此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由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承作,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因此,上開支出係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非屬管理維護事項,上訴人並無理由主張抵銷。此觀該被證十三內列交接項目為一至二十七,其中一為公共基金,其餘二至二十七乃各項缺失,二者併舉,顯然不可混為一談。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肆明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變更為陳順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為證,陳順發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成立,並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報備在案。上訴人勝嘉公司、丁○○、甲○○、乙○○、丙○○(下稱勝嘉公司等五人)係「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大廈之工程造價為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提列公共基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下稱系爭公共基金),惟勝嘉公司等五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公共基金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勝嘉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上訴人勝嘉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丁○○、甲○○乙○○、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勝嘉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超過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勝嘉公司則以:勝嘉公司業已承擔其他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公共基金,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公共基金依法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二五─二─0三─00─0一八五一六─六號,戶名「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之帳戶內。而勝嘉公司於系爭大廈領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因管理維護事項支付之費用計有:⒈預繳系爭大廈每戶水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⒉繳納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公共電費合計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元。⒊繳納系爭大廈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合計二萬五千零六元。⒋繳納系爭大廈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管理費用合計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⒌應被上訴人要求增加設施之費用計有:一樓樓梯間入口採光罩九千元、排煙鼓風機定時器一萬二千五百元、一樓中庭植裁更換增加花木及石桌四萬五千元、追加監視系統十萬八千五百元、車道柵欄十二萬四千元、屋頂照明三萬一千三百元、屋頂曬衣架九千五百元、遊戲場人工草坪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等,共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其中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係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大廈住戶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勝嘉公司本不負有支付此等費用之義務,勝嘉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償還此一費用。至於勝嘉公司增設設施部分,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由被上訴人要求勝嘉公司施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勝嘉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一費用。故勝嘉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已逾勝嘉公司應提列之系爭公共基金,則就系爭公共基金中,扣除勝嘉公司業已支付之前開費用後,勝嘉公司自無須再行支付任何公共基金。而乙○○、丙○○之法定代理人陳玉霞所提及「每戶貳萬元公共基金」,勝嘉公司均已繳交管理委員會,而與系爭公共基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丁○○則以:其與勝嘉公司之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法律性質為互易而有買賣法律關係之準用。丁○○只是單純提供土地以換取房屋,系爭公共基金應由勝嘉公司負責提列。丁○○雖與勝嘉公司並列為起造人,乃係合建性質使然,且為節稅及分配找補之方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起造人應係指實質起造人即建商。而勝嘉公司業將系爭公共基金全額已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之費用,丁○○已無提撥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勝嘉公司等五人並無明示,法律亦未規定應連帶負責提撥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甲○○、乙○○、丙○○等三人則以:甲○○、乙○○、丙○○僅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於所分得之房屋擔任起造人,並已將所分得之房屋將每戶二萬元之公共基金交付與勝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成立,並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報備在案。勝嘉公司等五人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大廈之工程造價為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提列公共基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勝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公共基金依法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二五─二─0三─00─0一八五一六─六號,戶名「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莊使字第四一0號使用執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影本各壹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一三二頁),且為勝嘉公司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勝嘉公司等五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公共基金等語,勝嘉公司等五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勝嘉公司承擔其餘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公共基金債務後,被上訴人得否向其餘上訴人請求系爭公共基金?㈡勝嘉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五、關於勝嘉公司承擔其餘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公共基金債務後,被上訴人得否向其餘上訴人請求系爭公共基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大廈起造人丁○○、甲○○、乙○○、丙○○等四人應提列之系爭公共基金債務,業經其與勝嘉公司約定由勝嘉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則依前述規定,系爭公共基金應由勝嘉公司一人負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丁○○、甲○○、乙○○、丙○○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勝嘉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同條第二項前段、中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蓋以,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後,其管理委員會往往尚未成立,而公寓大廈因管理維護事項又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故明定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就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支付之,並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再予移交。則起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所支付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所提列之公共基金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成立前,對於系爭大廈並無何項管理維護之義務,自無須賴起造人為之管理必要,起造人不得以所支付之費用於所提列之公共基金中扣除云云,惟起造人係依上開規定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管理維護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均得由公共基金支付。
㈢查系爭大廈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成立,故勝嘉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自得由其所提列之公共基金中支付。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分述之:
⒈預繳被上訴人社區每戶水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部份:上訴人主張其預繳被上訴人社區每戶水費合計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之事實,固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為證,惟查系爭大廈每戶應納之水費,為系爭大廈之各住戶「專有部份」所生之費用,應由各住戶按其實際所發生之費用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納,縱上訴人曾代各住戶繳納,亦屬各住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非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自不得由系爭公共基金支付,故上訴人主張將此部份水費與系爭公共基金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繳納被上訴人社區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公共電費合計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合計貳萬伍仟零陸元、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管理費用合計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部份:查勝嘉公司主張支付此部份「公共電費」、「公共水費」、「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勝嘉公司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壹拾貳件、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肆件、玉山建築維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壹紙暨請款單影本壹拾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第三0四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此等費用既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則勝嘉公司主張此等費用應由系爭公共基金扣除,為可採信,合計此部分之費用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
⒊關於增設加一樓樓梯間入口採光罩玖仟元、排煙鼓風機定時器壹萬貳仟伍佰元、一樓中庭植裁更換增加花木及石桌肆萬伍仟元、追加監視系統壹拾萬捌仟伍佰元、車道柵欄壹拾貳萬肆仟元、屋頂照明參萬壹仟參佰元、屋頂曬衣架玖仟伍佰元、遊戲場人工草坪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等合計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之設施費用部分:勝嘉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設施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所施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其內記載「2有關與建商協調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案」「說明:本社區公共設施點驗工作進行迄今已四月餘,僅尚有部份缺失仍待建商配合改善,惟公共設施於正式交付本管理委員會前,本管理委員會將先行與建商召開協調會,針對社區需要增置之軟硬設備,協調建商履行並充實之。」,依其文義顯係在要求上訴人改善公共設施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社區權益暨公共設施改善及增建需求一覽表」,其中序號五、六、十四、十八等項目之「改善或增置需求項目」欄與「建商回應情形」欄之記載內容並不一致,如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設置此部分之設施,自無不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而為並就其價金先行約定之理,是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設施,顯非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所施作。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委任所支出此部分增設設施之費用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並以此與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共基金債務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勝嘉公司五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因勝嘉公司已承擔其餘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公共基金義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由勝嘉公司一人負給付之義務,而勝嘉公司應移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共基金扣除系爭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勝嘉公司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所支付之公共電費、公共水費、管理費用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應移交予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勝嘉公司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勝嘉公司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嘉公司等五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勝嘉公司給付,核無違誤,勝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甲○○、乙○○、丙○○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勝嘉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