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九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上訴人
京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採購液鹼說明書(下稱系爭液鹼說明書)雖同屬招標文件,但非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契約條款,亦非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契約條款,應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招標規範或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招標文件之補充,其效力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優先於系爭國內財物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㈡上訴人依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規定,有權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不生契約變動問題。

㈢兩造簽訂契約後並未另有任何有關變更契約之合意,且經兩造蓋章或簽名之書面記錄,因此並未發生契約變更情事,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案,應無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項第二十條約定之適用問題。

㈣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上訴人可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採購液鹼數量之約定,並不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液鹼說明書並無優先適用於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其兩者均屬同一順位之招標文件,並無抵觸,且互為補充解釋。

㈡上訴人減少液鹼數量之採購,應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於百分之二十之數量內予以增減,並非得無限量減少採購量。

㈢系爭液鹼說明書允許上訴人得無限量減少採購量之約定,乃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開招標液鹼,伊參與招標並得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有合約編號000-000000000 號液鹼之採購合約,採購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採購量一百五十萬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點四九元,已採購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與合約應受領之總量差距甚大:伊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受領,詎上訴人藉詞拒絕受領,依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採購百分之二十數量,故其尚應向伊採購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項有關液鹼採購數量之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有關採購數量之約定。伊自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並非必須購足一百五十萬公斤。且本件採購案之契約文件均事先公開由參與招標人領取詳閱,並有釋疑之機會,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契約約定採購期間內,得減少採購之數量,有無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第四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有關減少採購數量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二、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㈠決標時之決議事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㈢招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與㈣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其同條第二項亦約定:「前述各項文件之內容如有牴觸時,應依前述先後排列順序之原則作為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而各項之變動或補充文件優於各項之原文件」等語,有卷附之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次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項規定:「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單⑵投標標價清單⑶投標廠商聲明書⑷招標規範⑸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語,有卷附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因此無論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㈣款所規定之「契約條款」或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項第⑸款所規定之「契約條款」,均係指稱「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並不包括「系爭液鹼說明書」。次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項所規定之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單。⑵投標標價清單。⑶投標廠商證明書⑷招標規範⑸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兩者均屬招標文件內容所涵蓋之一部分,但並非所有招標文件,在適用上均屬同一順位,此觀諸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契約文件中即包括三項投標文件,即第㈡款:投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第㈢款招標文件(詳如投標須知第一條所列內容)及其變動或補充及第㈣款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同屬招標文件之第㈣款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其適用次序卻是殿後(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簡言之,雖同屬招標文件,但在適用上仍有優劣次序之差別,合先敘明。復查:系爭液鹼說明書雖同屬招標文件,但絕非係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契約條款」,亦非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一項第⑸款所規定之「契約條款」,核其性質,應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一項第⑷款所規定之「招標規範」或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所規定招標文件之變動或補充文件。故其效力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優先於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職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液鹼說明書第三條有關「全年需要量約壹佰伍拾萬公斤,每個月約壹拾貳萬伍仟公斤,在合約期間本廠可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等約定,有權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無須受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二十條有關減少數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蓋有關需要數量之增加或減少仍在兩造系爭液鹼說明書約定範圍內,不生契約變更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之約定仍應受採購契約條款第四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買方如有需要得於契約交貨期限或安裝期限內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以內惟單價不變」之約定之限制,即上訴人按其實際需求,減少液鹼採購量時,得減少之數量,應於採購財物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乃係上訴人所有國內採購財物案所共通適用之基本條款(即一般條款),其第肆項有關「契約變更」約定事項均屬契約變更時,應適用之條款。訂約後倘遇有「契約變更」情形,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三條約定,契約變更非經買方及賣方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經查兩造所簽訂「訂貨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系爭液鹼說明書及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對供應商及外包工程承攬商環保宣導事項等四項,有卷附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D林口00000000Y號函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一一八頁),而兩造在訂貨契約簽訂後,並未另有任何有關變更契約之合意且經兩造蓋章或簽名之書面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並未發生「契約變更」情事,故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案,應無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第二十條約定之適用問題,即不生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須在百分之二十以內之限制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案,有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二十條之適用,應優先適用於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之約定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稱契約變更有多種情形。所謂之『契約變更 』被證二之採購財物契約『肆』列有諸條,而第二十條並非契約變更,蓋無一方應通知他方並取得同意之約定,不同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實際變動權利、義務,應得他方同意之情形,此乃被上訴人事前允許上訴人在數量上之變動。」云云。然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除前言外,共分為十一項約定,諸如:壹、「契約文件及效力」有一─七條共七個條文;貳、「履約保證金」有八─十三條共六個條文;叁、「履約」有十四─十八條共五個條文;肆、「契約變更」有十九─二十五條共七個條文;伍、「查驗及驗收」有二十六─三十三條共八個條文;陸、「付款」有三十四─三十九條共六個條文;柒、「保證」有四十─四十四條共五個條文;捌、「遲延」有四十五─五十一條共七個條文;玖、「契約終止及解除」有五十二─五十七條共六個條文;拾、「罰則」有五十八─六十條共三個條文;拾壹、「仲裁與訴訟」有六十一─六十八條共八個條文。依上開約定所屬條文內容觀之,各該項所載明之條文,均屬兩造履行各該項相關事項約定時,所必須遵守之條款。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確切載明有十九─二十五條共七個條文,其第二十條約定當屬「契約變更」時,所須適用之條款,應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液鹼採購說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得減少採購數量為何,對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起新訂之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採購液鹼說明書,將第三條之『數量』修改為『承包商應依照本廠需要量供給。若合約期滿,交貨數量仍未達契約數量,承包商不得要求繼續交貨及任何補償。』即不但增加減量以上、下20% 為度,甚至載明『交貨數量未達契約數量承包商不得要求繼續交貨。』大大不同於本案九十年之液鹼說明書,未載明減少之數量為何,蓋上訴人知渠公司契約尚有不健全處,而做修正。」云云。惟查系爭液鹼採購案增減採購數量並無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之適用,因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約定及第十條約定,系爭液鹼說明書應優先於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條款第二十條而適用,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卻不尊重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上訴人為避免爾後得標廠商,藉故提起類似案件,乃修正採購液鹼說明書第三條內文,以杜訟源。自屬事理之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知渠公司契約尚有不健全處,而做修正」,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若依上訴人主張『液鹼說明書』之採購數量一憑上訴人之意得無限制增減,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相違。云云。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經查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相關工程之招標,均須依照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辦理,舉凡投標須知及承攬契約等相關文件,均須事先交付參與投標之被上訴人審閱,經其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承攬契約條款並不認為有失公平之處,否則絕無參與激烈競標之理。

㈡查系爭液鹼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經過四次競標最後由被上訴人得標,有卷附林口發電廠開標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衡情被上訴人勢必於投標前經過詳細評估系爭承攬契約,採購液鹼說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中之各項條件,包括數量、價款及違約條款等等,認為合理,方參與投標。否則絕無貿然參與激烈競標之可能。猶有進者,系爭承攬契約等相關文件既於公開招標前交付被上訴人參考審閱(被上訴人在原審己自認收受相關文件之事實在卷),並無任何虛偽欺罔?況上訴人亦未於得標後有任意變更不利於被上訴人內容之情事,豈能謂系爭契約條款及相關文件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㮀

㈢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採購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法應自招標公告或邀標日起等標期四分之一期限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從未對系爭採購液鹼合約提出異議,而交由上訴人依法處理,卻於事後藉詞契約不公平,主張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之約定應優先適用於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