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尤豐彥、湯美玉、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呂正福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陳孟萱律師 被 上訴人 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福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若上訴人於原審與本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獲鈞院採認,則上訴人另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客觀訴之預備合 併,茲詳述如下: 查被上訴人否認周益彰六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若周益彰六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此二百五十萬元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則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所規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而致周益彰六人受有損 害,並無疑義;另周益彰六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應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屬有據。 ㈡⒈查被上訴人謂「二百五十萬元...是該等款項乃係上訴人甲○○為繳納其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款」、「書立約定書,就前開二百五十萬元,即為載明係 上訴人甲○○所『外募』之資金」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首需舉證以 實其說。 ⒉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登記解散,依公司法 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倘甲○○及李如哲為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則應參與解散決議,然其等對此事始終不知。⒊退萬步言,如實情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則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何需書寫為「外募 資金」,而非「入股資金」或「出資資金」?系爭款項若為甲○○之入股金, 則應已屬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之一部,非得以獨立於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 五百萬元之外,今系爭合約書所描述之情況,明顯將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 款項,獨立於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外為處理,顯與公司法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轉讓或退回情形相異,並悖離一般社會常情甚鉅;且系爭款項明為二百五十萬 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一共載之二百萬元顯不相符,縱被上訴人如何 解釋「每股十二點五元計算、購入二十萬股」云云,仍難以解釋何以上訴人若 真入股二百五十萬元,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出資額卻變成二百萬元?承 上,被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亦無根據,顯係臨訟而故稱之。 ⒋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其時間點重大不符,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查被上訴 人似謂原股東張在鎔、陳寶雲之持股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轉讓,然若真係 為此,系爭款項應是匯予原轉讓股份股東張在鎔、陳寶雲二人,非如原審原證 二所示,直接匯予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稱顯有疑義。復查,訴外人周 益彰六人匯款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然被上訴人修正章程及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時間點為八十六年一月,既上訴人之入股金未繳納,何得被上訴人已 認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又被上訴人公司何以認定周益彰六人所繳者 確係為甲○○之股款?又其何不將真正匯款之周益彰六人變更為股東?顯與常 理有違。 ㈢被上訴人所稱顯屬無稽,所提之被上證一之真實性,上訴人否認之,亦未得生任 何證明力: 被上證一所示之「資產設備表」,並未符真實,蓋當初被上訴人公司自民權東路 搬出,所留僅無用之桌椅雜物,至所謂「需後續處理之瓦斯車配件」乃是被上訴 人公司當初判斷錯誤,非進口市場需要之噴射式瓦斯套件,而係進口市場不需要 之化油氣瓦斯套件,以致其幾成廢鐵,毫無市場價值可言,是其確為無價值之零 件殘物,此亦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目前庫存幾無殘餘價值」之描述可稽,故當 然未如被上訴人被上證一所估示之價值,亦未能生任何抵銷上訴人債權之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股東張在鎔、陳寶雲購買股份,以每股十二‧五元計算 ,購入二十萬股,被上訴人公司隨而召開股東會,辦理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結構 、持股之變更,將股東張在鎔、陳寶雲之持股,分別移轉於上訴人甲○○、訴外 人李如哲兄弟二人,各持股十萬股,是該系爭款項乃係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周益 彰等募集資金投資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確未存在借貸關係甚 明。 ㈡末查,上訴人原主張訴外人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者,乃消費借貸之契約 關係,嗣再主張不當得利,此與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迴異之債之發生原因,被上訴 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更況周益彰等六人之款項,乃上訴人所自行外募,與 被上訴人無涉,其等依上訴人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其等債權債務關 係,亦應係存在於甲○○與周益彰等人間,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資產設備表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 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係主張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二審為預備訴之追加,主張若消費借貸無理由, 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為同 意,上訴人之訴之追加仍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德利公司曾向訴外人周益彰借款五十萬元、姚逸瀚 借款二十五萬元、黃淑茹借款二十五萬元、李龍信借款五十萬元、張美女借款五 十萬元及謝青龍借款五十萬元。上開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瀚、黃淑茹、李龍信、 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均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甲○○,而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但上訴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周益彰、李龍信、張美女、 謝青龍等人借款,且縱有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甲○○業已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公 司之資產與負債,從而上訴人甲○○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⑴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⑵周益彰 等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著 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向訴外人周益彰借款五十萬元、姚逸瀚借款二 十五萬元、黃淑茹借款二十五萬元、李龍信借款五十萬元、張美女借款五十萬元 及謝青龍借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且上開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瀚、黃 淑茹、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均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 人甲○○,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然查: ⒈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呂萬居簽立約定書,此為二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原審第八十九頁),約定書第五點記載:「隆德 利公司前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即上訴人甲○○)外募資 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內容以觀,可知上 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所缺資金四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理一事,已詳載於該約定 書之第五點,於該約定書中就四百五十萬元分作兩部分處理,而由上訴人甲○ ○【外募】二百五十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是以 約定書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分以【外募】及【借支】方式為之,則可知該二 金額係以不同方式處理,應可認定。 ⒉復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公司基於資金調度,向外調度資金雖屬常情 ,然借貸雙方間,理應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清償期、借貸憑證等相關事宜有所 約定,亦符常理。然本件上訴人甲○○雖提出周益彰等人之匯款單及債權讓與 書,然就消費借貸之其它事證,皆未見提及,參諸前述說明,更足證該等資金 之匯入,應屬該約定書之第五點,由上訴人甲○○【外募】二百五十萬元之金 額。申言之,周益彰等人雖將二百五十萬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乃係依 上訴人「指示」,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效意思,而 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難認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周益彰等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查上訴人之所以指示周益彰等人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乃係基於系 爭約定書第五點之約定,亦即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外募二百五十萬元資金」 之義務,周益彰等六人將二百五十萬交付予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何,乃周益彰六人與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不能認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即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周益彰等人既僅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則所謂二百五十萬元之給付者乃係上訴人,而非周益彰等人,縱被上訴人受領該 二百五十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上非無法律上原因,詳後述),其受有損害者 乃係上訴人,而非周益彰等六人,亦即周益彰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若周益彰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此二百五十 萬元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則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規 範之「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利益而致周益彰六人受有損害,茲周益彰六人既 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外募二百五十萬元,應係買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 事實上,上訴人之所以向周益彰等人「外募」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應係買受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權,蓋: ㈠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因缺資金四百五十萬元,約定由上訴 人「外募」二百五十萬元,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顯見「外募」與「 借支」之真意確有區別,苟「外募」之意思亦指「借貸」之意,則該約定書何須 刻意使用不同文字?是上訴人主張外募為「借貸」之意云云,要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甲○○原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分別為:鄭聰明、呂萬居、鄭蘭、陳寶雲、張在鎔各出資壹百萬元,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修正公司章程為:股東鄭聰明、呂萬居、鄭蘭、李如 哲、甲○○各出資壹佰萬元,李如哲、甲○○並同時登記取得股權各壹拾萬股, 此有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每股十二元五角買受陳寶雲 、張在鎔各壹拾萬股之股權,始對外募集二百五十萬元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取得二十萬股股權則分別登記在甲○○、李如哲名下等情,堪予採信,否 則被上訴人何以將陳寶雲、張在鎔之股權,無端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 李如哲?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匯款時間在後,登記股權時間在先,與常情有違;以及如向陳 寶雲、張在鎔買受股權,何以股款不匯入該二人帳戶,而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云云。然查: ⒈就此,被上訴人稱「因為甲○○與呂萬居兩人分別持有三家公司股份(交叉持 股),八十六年一月間他們先講好要把隆德利的股權登記給甲○○,條件是甲 ○○要把兩百五十萬股款匯進來,所以是先辦股權登記再後匯股款。」查上訴 人甲○○與呂萬居因事業合作關係,而簽立前開約定書,已如前述,是雙方基 於信賴關係,由被上訴人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將陳寶雲、張在鎔之股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李如哲之名下。事後上訴人再將股款匯予被上訴人 ,衡情尚難指為違反常理。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股東人數共僅五名,在一般家族公司,常有 以人頭登記股東之情形,本件股權登記形式上雖由陳寶雲、張在鎔移轉予上訴 人及其指定之人李如哲,然上訴人將股款逕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理 其與陳寶雲、張在鎔之內部關係,亦難指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 外募二百五十萬元係為支付股款等情,應堪採信。則益徵上訴人主張受讓周益 彰等人之債權,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周益彰等六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周益彰等六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 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