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一拍吉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禹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 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颱風依現今之科技,一般均能在數天之前,即可預測,對於颱風之雨量亦大致 可為推測,縱推測有誤,但因颱風雨量之累積是需時數小時才會造成,並非是 迅間所成,故對於因颱風雨量所造成之損害,不似地震之突然來臨,因此颱風 雨量所帶來之損害,絕對有足夠之時間,可加以防止,故頂多可解釋為通常事 變,而不可稱為不可抗力。是依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對不可抗力所造成 之損害始可免責,對於通常事變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故對於納莉 颱風所造成之淹水,致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兩造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 之車輛,應提供保險,是被上訴人如有依約保險,則上訴人至少可從保險公司 獲得理賠而減少損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保險之服務,致上訴人無法獲理 賠,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車輛損失統 計表、謝禎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切結書及估價單、吳魁元九十年十月三日切結 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停車場淹水係因納莉颱風雨量過大超出預期,係屬不可抗力,上訴人 依據兩造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往高處即可避免淹水之危險云云,惟查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拍賣之系爭車輛均為上訴人放貸未獲清償後委託協尋公司以 拖吊車強制拖至被上訴人保管廠等待拍賣之車輛,上訴人僅交付少數車輛之鎖 匙,其中有近半數車輛因機件故障或電瓶電力耗盡無法發動,倘被上訴人任意 將系爭車輛移出廠區停放,不幸遭車主發現取回或遭竊,被上訴人豈非須負保 管不週之責,況台北市內車位一位難求,眾人皆知,遑論找尋可停放數十部車 輛之廣大高處空地,被上訴人所在濱江街附近舉目所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十七日均陷入汪洋一片,縱令將系爭車輛移出被上訴人廠區,恐亦無一倖免 ,是上訴人上開指摘,顯不可採。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如同多數民眾將車輛 移至高架橋上放置,方可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將車輛停放於 高架橋上乃違反行政規章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此法令禁止之行為,上 訴人此主張,顯不足採。 (三)依據右開委託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對系 爭車輛投保火險及意外險,並不及於颱風險及洪水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保險服務云云,應難採信。 (四)另縱認賠償上訴人損害,惟因上訴人尚積欠服務報酬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保管費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僱工之清洗車輛內外及維 修更換零件之工資零件支出一百萬元,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險保單、仲介報酬 明細表、保管費用明細表、清洗車輛工資請款單、更換零件統一發票、作業手冊 、電話器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伊依法占有車輛之拍賣及保管事宜。 詎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停放被上訴人處之上訴人委託拍賣如附表所示五十部車輛遭泥水淹沒,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開車輛因泡水出售之減損利益共計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詳如附表 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納莉颱風所造成之豪大雨係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 保管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僅交付少數車輛之 鑰匙予被上訴人,其中有近半數車輛更因機件故障等因素無法發動,被上訴人根 本無法將系爭車輛移往高處,另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缺乏依據且過高。縱認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尚積欠其仲介報酬、保管費及受損車輛清洗及修 護費用合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未付,亦得執此金額對上訴人為抵銷云 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伊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伊依法占有車輛之拍賣及保管事宜。詎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期 間,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而停放於其所有之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共計五十部車 輛遭泥水淹沒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為 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其依法佔有 之車輛,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辦理拍賣及其相關之事宜。」、第十 三條(乙方之保管責任)約定:「乙方履行本合約時,應負下列責任:(一)乙 方對合約車輛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物易提供必要之保全及保險服務。....( 三)乙方對合約車輛之保管責任,除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應對有關標的 物保管及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內容以觀,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將車輛委託 被上訴人拍賣及保管,被上訴人並對於該保管中之車輛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九五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九 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車輛保 管義務?(二)若否,則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利益是否有理由?(三)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盡相當之注意,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債務人就 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心理狀態,謂之「過失」。又過失因欠缺注意之不同可區分為抽象過失、具體 過失及重大過失。若欠缺善良管理人(即指誠實勤勉而富有經驗之人而言)之 注意義務,謂之「抽象輕過失」。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停放處乃坐落台北市○○街,而該附近地區,因緊鄰基隆 河畔,並為松山機場飛機降落最低點,且該濱江街地區自為全市「低窪地區」 為眾所周知之情,故於颱風來襲時有較其他地區更可能面臨河水暴漲及海水倒 灌之威脅,再參照證人(即進鴻汽車公司服務廠廠長)鄭讚城於原審證稱:「 進鴻公司在一拍吉合公司隔壁,伊在進鴻公司上班約五年,之前在馬自達公司 服務約五年,是在一拍吉合公司另一邊。伊在濱江街上班十年間。(請問證人 期間遇到大雨,有無遇到積水情形?)排水不良時,淹到腳板就退掉,有遇到 過。...我們公司位置跟松山機場跑到一樣高...」等語(見原審卷三六 三至三六五頁),足證,被上訴人系爭停放上訴人委託保管汽車之停車場,既 位於濱江街,屬於台北市之低窪地區,會有淹水之虞,則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臨 時,自應需隨時且特別注意採取防範之措施,以防豪雨致停車場淹水而損害保 管車輛。 2、次查,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時四十五分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第 二十五報(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即一再於「警戒區域及事項」中發佈「應嚴加 戒備並防強風豪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發布之第三十五報(見原 審卷第六四頁):「北部將有局部豪雨發生‧‧‧河川下游應防河水暴漲‧‧ ‧明日適逢大潮‧‧‧」,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當天各大媒體競相報導各地民 眾應將車輛移往高處,但因被上訴人判斷系爭車輛並無泡水之虞,無立即將系 爭車輛移往高處之急迫性(見原審卷二八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顯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當日本市降雨並不明顯,無庸採取防護措施云云,參照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 風警報第三十五報(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之「颱風動態」中並發佈「台 灣北部及東北陸地區風雨正明顯加大,部分地區已有強風豪雨發生‧‧‧暴風 圈正進入台灣東北部陸地」,且自颱風警報第三十七報(即同年九月十六日十 四時三十分)「颱風動態:暴風圈已籠罩台灣北部及東北部地區,風雨正明顯 加大,...;警戒區域及事項:陸上:...台北、...應嚴加戒備並防 範強風暴雨。」,嗣後並於三十八報至四十五報止,均一再發佈警戒區域及事 項關於台北地區,需應嚴加戒備並防範強風暴雨一節,有卷附中央氣象局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三十七報至四十五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六至七四頁),至九 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累積雨量已達二百至三百公釐左右,亦有卷附中央氣象 局累積雨量圖可參(見原審卷七五頁),依上說明,中央氣象局自第二十五報 起即發佈「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及河水暴漲」,通知民眾應加以防範豪雨 並採取防護措施,而被上訴人卻應注意而未注意,竟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而致 上訴人所委託保管車輛遭泥水淹沒,顯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況雨量之累積並 非可以立即造成,而是累積而成,故本件積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之情 形,然被上訴人於獲悉上開颱風動態報告後,對於颱風及豪雨侵襲本應更加防 範及戒備,惟其卻以系爭車輛無泡水之虞,且無立即移至高處之急迫性,並未 為任何防護淹水時之緊急措施,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始為處 置,致系爭車輛遭遇泥水淹沒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堪已認定。 3、被上訴人另抗辯;該納莉颱風單日所造成之下雨量累積為四百年來最高之一次 ,是屬於不可抗力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為人力所不能抗拒,縱加最嚴 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之情形而言,經查承前所述,雨量累積並非一時一刻即 可立即造成,乃是經由累積而成,則納莉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一再以發佈 需加強戒備及嚴防豪雨,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即一再提醒民眾將車輛移往高 處,則被上訴人於獲知上開颱風訊息時,即有充裕時間,可立即採取防護淹水 時之緊急措施,如:可將保管車輛移往高處或其他地方,或設置沙包以防淹水 ,或其他可防止保管車輛淹水或減損車輛泡水之損失措施等,然被上訴人為專 營汽車寄託及拍賣之法人,卻未為任何防護淹水之緊急措施,致如附表所示委 託保管車輛遭泥水淹沒,此顯係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不可 抗力情形,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抗辯:納莉颱風所造成淹水情形,是屬於不 可抗力云云,委無足取。 4、被上訴人又抗辯: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因電話泡水無法聯絡員 工至現場幫忙移至車輛,且因上訴人委託車輛有些並未提供鑰匙或機件故障無 法啟動云云,並提出電話器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八六頁),但查,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電話00000000號,於納莉颱風來襲期間時,該電話並 無故障紀錄一節,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 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七七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所提更換電話器材之 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距颱風已約有二個月之久,則 該電話器材更新是否因納莉颱風來襲時所造成損害亦難證明,是被上訴人以電 話故障為由,抗辯其無法對外聯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委託保管車輛其中並未交付鑰匙或引擎無法發動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亦僅是部分車輛未交付鑰匙, 至於其他有交付鑰匙之車輛,被上訴人亦未作任何防護淹水之緊急措施,是被 上訴人執此作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免責事由,亦與事實不符,亦無 可採。 5、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此為 兩造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三條一款所約定,而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 委託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致停放被上訴人停車場內上 開委託車輛遭泥水淹沒,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自應對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所示五十部車輛,遭泥水淹沒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該如附表所示車輛於淹水前,曾經被上訴人予以鑑定各該車輛之價格, 區分為鑑定價格及市價價格,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車輛評鑑表等件可稽(見原 審卷一三六至一八五頁),另如附表所示車輛經納莉颱風泥水淹沒後,除附表 編號三號、及編號四十三號所示車輛上訴人無法提出賣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 ○七頁反面)外,其餘於附表「拍賣出售日期」所示日各以「實際成交價」所 示價格出售或遭客戶回贖等情,亦有車輛拍定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三六至一八五頁、本院卷一一○至一五八頁), 是本院認上訴人所失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就車輛所為之鑑定價格扣除實際成交 價之部分(至被上訴人未為鑑定價格部分,始以被上訴人所鑑定市價為準;至 客戶回贖車輛,即以回贖價格為計算所失利益),始為上訴人所失利益,另關 於附表編號三號、及編號四十三號所示車輛上訴人無法提出賣出之資料,應予 剔除,是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詳如附表所示)。雖 上訴人主張應以伊自行評估風災價格為計算基準云云,然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該 自行評估風災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五頁),是本院認伊主張以 此為計算所失利益計算基準,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失利益為共計四 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於上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積欠 服務報酬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保管費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為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僱工之清洗車輛內外及維修更換零件之工資零件支出一百萬元,是否 得為抵銷? 1、服務報酬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代辦車輛拍賣事宜共計可收取仲介費用,共計十四萬五 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不爭執,但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另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云 云,但查,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 方(即被上訴人)代辦拍賣程序而成立契約辦妥交易事務完竣時(即完成第九 條之義務)就有關拍賣標的物價金總額千分之十五(不含營業稅)為乙方之酬 金」其文義即兩造約定之報酬應外加稅金,況於風災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 服務報酬時亦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有發票三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六八至 一六九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營業稅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為抵銷云 云,顯有誤會。是被上訴人就此服務報酬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費用( 見本院卷七四至七五頁)部分,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2、車輛保管費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固對於該保管費用未付一節不爭執,但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附表 所示車輛未付保管費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 「甲方委託拍賣之車輛自停放乙方場地之日起,應按日給付乙方每台新台幣壹 佰元保管費。」亦即舉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拍賣之車輛均須給付上開保管費 ,是上訴人積欠保管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七六至七八頁),包括系爭車輛 及其他車輛均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拍賣之車輛,因其並未依約給付上開保管 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如附表所示車輛被 上訴人始得於為抵銷抗辯云云,應不足採。 3、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僱工之清洗車輛內外及維修更換零件之工資零件支出一百 萬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回復系爭遭泥水淹沒車輛,僱工清洗如附表所示車輛 ,及更換零件,共計支出一百萬元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清洗車輛工資請款單、 更換零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九至八六頁),但如前所述,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委託如附表所示車輛遭泥水淹 沒,則被上訴人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該僱工清洗車輛費用及因車輛泡水 而更換零件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其此部分支出費用自不得為抵銷抗辯。 4、準此,被上訴人所得抵銷之金額為服務報酬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費用、及 車輛保管費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共計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四)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所失利益損失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扣除被上訴人 所為抵銷抗辯金額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後,於九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九元範 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車輛遭泥水淹沒之損害,請求所 失利益共計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於九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但因結果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伊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