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陳孟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上訴人普通債權所分配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執行費 用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中,超過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利 息另計)之普通債權計算其所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用部分,及命再分配新台幣壹佰伍 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之普通債權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由己之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昕麗公司與綺麗公 司。證人即股東藍宏明已證明其公司之負責人謝朝明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投 入於昕麗公司之設備中,故此係昕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㈡綺麗公司因管運上有出現虧損,故謝朝明向上訴人借款,填補綺麗公司之虧損及 管銷經營,綺麗公司結束後,昕麗公司即為成立,昕麗公司負責人謝朝明以開立 本票予上訴人之方式,怎能不認為昕麗公司概括承擔綺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倘昕麗公司不為承擔綺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怎會又於昕麗公司成立後 ,造次陸續再借貸予昕麗公司。是故昕麗公司開立本票予上訴人,足以認定該本 票即為一承擔債務之情,所以綺麗公司與昕麗公司,就上訴人之債權確有債務承 擔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申請書數紙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林一中、藍宏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稱其借錢予昕麗公司,昕麗公司開支票或本票給伊,最後會算伊將之前拿 的票退給昕麗公司,昕麗公司再開系爭兩張本票給上訴人,然上訴人究曾收受昕 麗公司多少票據及金額為何,均無法提出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紀錄 非皆匯給昕麗公司,上訴人又辯稱昕麗公司承擔綺麗企業有限公司債務,其說法 前後不一,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㈡上訴人甲○○及其子謝朝明以此脫產,意圖稀釋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執行款,使 被上訴人無法悉數受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上訴人及昕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昕麗公司)為被告,但被上訴人未就被告昕麗公司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審亦未就被告昕麗公司為任何之裁判,是本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 原審被告昕麗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昕麗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九 元之支票九紙,詎其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 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昕麗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嗣上訴人甲○○乃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以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九八號本票裁定,對昕麗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上訴 人甲○○之執行費為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債權總額為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之債 權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甲○○獲分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 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則獲分配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惟上訴人甲○○對 昕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甲○○及昕麗公司聲明異議,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就該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甲○○所分配一百九十四 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債權額及執行費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應予剔除後,再分配 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普通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疑義時始 得提起,所謂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並不包括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昕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因自八十七年起 昕麗公司及綺麗公司,陸續向上訴人甲○○借款,嗣昕麗公司承擔綺麗公司所有 對外債務,昕麗公司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昕麗公司之債權非 屬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執有昕麗公司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乃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嗣上訴人以本票裁定對昕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 表,並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 五九八號本票裁定、上訴人甲○○ 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亥字第一二一三六號通知暨 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聲 明異議狀,附於該院民事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 一三六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於 被上訴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是否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昕麗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五、關於得否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 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 對陳述之權。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他債權人、債務人未於 分配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雖未於 分配期日前為反對之陳述,但聲明異議之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諭知,於十日內向 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訴之債權人就聲明異議之起訴事實並為爭執者,應 視為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從而,聲明 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欠缺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其異議為反對 陳述之程序上暇疵,為求訴訟經濟,應視為業已治愈。 ㈡本件執行法院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官即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 狀批示:「經異議部分之分配款,應予保留,如異議人逾十日未為起訴之證明 ,即予發款。通知聲明人限於十日內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過院。」,有該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亥字第一二一三六號通知暨分配 表、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附於該院民事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 )可稽。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聲明狀,及其所附起訴狀繕本、原審法院裁判 費收據,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亦未經執行法 院之通知,無從知悉異議而未為反對之陳述,但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 起訴後,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就聲明異議之事實已為爭執並已為反對之陳述,揆諸 前揭說明,其瑕疵應已治愈,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 合。 ㈢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 異議權之範圍,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上訴人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 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疑義時始得提起,所謂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 序,並不包括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云云,並無可取。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 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上訴人對昕麗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以昕麗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金額各為四百萬 元及九百萬元、號碼各為0九六00四、0九六00五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昕麗公司雖不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上 訴人辯稱係因昕麗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就消費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其與昕麗公司之負責人雖為父子關係,但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伊無 義務提供其資金,故其匯款係經由公司負責人向其借款,共借款給昕麗公司二百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其餘部分,則為綺麗公司之借款,因綺麗公司解散,其債 務由昕麗公司承擔,故由昕麗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等語。經查,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經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共匯款給昕麗公司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受款人為昕麗公司,有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八頁)。查民間之金錢往來,無不 先自其親友中相互借貸,親友中無錢可借時,再經由親友之關係,向第三人借貸 ,故因商業資金之週轉,公司經由其負責人關係,向其負責人之父借款,衡諸經 驗法則,乃合乎情理之事,何況,公司係由多數股東所組成,故公司歸公司,父 子歸父子,是上訴人辯稱其無義務提供資金予昕麗公司,該款項係屬借款等語, 堪予採信。 ㈣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 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綺麗公司向其借款部分,由昕麗 公司為債務承擔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且昕麗公司係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交與上訴人,為其清償之方法,並非該昕麗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訂立承擔 債務之契約,上開本票既不能兌現,難謂有承擔綺麗公司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 所謂昕麗公司承擔綺麗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即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與昕麗公司之借款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七、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 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 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所謂(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係指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分配 表,非謂其因異議所剔除之部分,均應分歸其所有而言。是異議之結果,如有應 剔除之分配金額,仍歸全體債權人所共享,應按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先後,重新 制作分配表。本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異議所剔除之部分,再分配一百五十六萬六 千零五十八元之普通債權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確實借給人昕麗公司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部分,為 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餘參與分配之債權,則係昕麗公司承擔綺麗公司向其借 款之債務云云,為無可取。是上訴人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 二百元,其超過部分,即五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八、○○○、○○○減二、三 九二、二○○=五、六○七.八○○),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配表 異議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剔除上訴人普通債權所分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 元及執行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中,就超過上訴人以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之普通債權計算所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暨請求再分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普通債權予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