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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瓊蔭張蘭楊豐卿
  • 法定代理人
    陳仁虔、劉吉雄

  • 上訴人
    網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網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軟體產品買賣,兩造係約定分兩次交貨、付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並無遲延交付二千五百套之情形: ㈠本件軟體商品買賣,兩造係約定分二次交貨、二次付款之事實,不惟有證人陳 孟如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具結證稱:「是因為當初原告急著要二千五百 套,十月八日以後過沒幾天就交貨了,另一半原告就說沒那麼急著要,在第二 次付款(十二月一日)以後就交另一半的貨。」等語足證,即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張文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時亦證稱:「雙方的約定是我們要五千套,但 對方只有二千五百套的貨,所以先交二千五百套,貨到付款::第一批是貨到 付款,但是第二批也必須貨到才付款」、「(問:約定貨到時現金同時給付? )是。」,另被上訴人公司黃欽坤亦證稱:「要有五千套的授權,因為貨不夠 ,所以先交二千五百套,我們也先付二千五百套的費用,另外二千五百套等被 告交貨時再付款」等語,顯已承認本件交易係約定分二次交貨、二次付款且採 現金交易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公司證人既已承認本件交易係約定分二次交貨、二次付款且採現金交 易,則由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第一批二千五百套貨品時,被上訴人除 給付該部分貨款外,另開具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第二批貨款支票 與上訴人之事實,即可推知兩造所約定第二批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五千套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證人黃欽坤 所證稱:「第二次的二千五百套並沒有約定交貨時間」等語,不僅自相矛盾, 且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第二批交貨日期既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提示前開第二批貨款支票,顯係藉口違約拒不履行付款 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同法第二百 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既已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師函中通知被 上訴人將繼續履行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已以通知 代提出,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給付系爭第二批貨款之義務。㈣綜上所述,誠如證人陳孟如於原審所證稱:「原告想要換購其他的貨,但是有 支票在被告手中,原告想透過我們來協調::」、「因為原告跟得捷公司對台 積電的生意有衝突(本來得捷要交的貨卻由原告交貨),所以原告就不需要這 個貨::」、「(問:開會的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到第二批交貨遲延的事情? )沒有。當天只有提到要換貨的問題,因為當天票期還沒到」等情,再證諸前 開被上訴人主張與其證人張文正、黃欽坤證言矛盾之處,即足證本件係被上訴 人於雙方所約定第二批交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因其系爭軟體轉售他公 司而與其他公司發生生意上衝突,致不欲繼續履行本件買賣交貨付款,乃藉詞 上訴人遲延交貨而解約,以達其違約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解約及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交付軟體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曾舉證證明 有何瑕疵存在: ㈠原審被證一號五千套軟體授權書,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第一批二 千五百套後即交付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張文正,證人張文正於前審亦證稱該授權 書係於第一次交貨後發律師函之前收到。則自被上訴人收受該軟體授權書後至 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份民事聲請狀前,其間被上訴人歷次書狀中,均從未主張上 訴人前開軟體授權書有何不合法之瑕疵存在,衡情若該軟體授權書真有任何不 合法之處,被上訴人為專業軟體商,焉有可能遲至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份聲請狀 時始發現?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授權書有不合法之瑕疵,乃臨訟杜撰之詞。 ㈡況被上訴人僅空言被證一號授權書有不合法之情形,惟究竟有何不合法問題, 被上訴人迄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證人張文正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已證稱:「一九九七年至二OO O年有在美商蓮花任職」、「大約在二OO一年的二月至三月在被告公司任職 」、「(問:被告與美商蓮花關於本件軟體(notes client)是否你在任職美 商蓮花時簽訂的?)美商蓮花無權授權(notes client),它是把產品售給被 告,並且必須與(kelson internet community pack)一起銷售,不可以分割 銷售」,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對於本件notes client軟體是必須與上訴人 之「kelson internet community pack」一起銷售而不得單獨分割銷售之事實 知悉甚詳,且係由證人張文正任職美商蓮花時與上訴人公司所約定,而證人張 文正其後又曾任職上訴人公司,而後再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而本件 交易又係證人張文正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交付第一批產品後,隨即交付被證一號授權書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張文正,該 授權書明確記載軟體名稱為「kelson internet community pack」、「數量: 500」、「附加內容:R5 Notes Cliet」,及第七條第一款「此項產品中的 Lotus產品只能在此授權書中的授權區域裏分銷、行銷及銷售,且此為此項OEM 產品的一部分,不得分開獨立銷售」,同條第三款又明訂「分開獨立分銷、行 銷及銷售Lotus 產品的行為是不允許」等語,均與證人張文正前開所證述情形 相符,而其後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及九十一年一月起訴狀內容 中,亦僅稱上訴人遲延交付二千五百只貨品云云,未曾對前開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授權書內容有任何異議,而今被上訴人於前開九十一年五月民事聲請狀中改 口指稱上訴人之軟體授權書不合法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師函、軟 體授權書影本暨中譯文各一份、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並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故合法解除契約: ㈠查原證一號之報價單及原證七號之廠商採購單已明確記載本件購買之產品數量 為五千分,交付日期為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並無分次及不同日期交貨之記 載,實無任上訴人事後藉詞翻悔之理。 ㈡上訴人斷章取義證人張文正及黃欽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證詞,率稱本件 兩造係約定分二次交貨、二次付款。惟證人張文正於原審係明稱:「當初我們 跟上訴人訂貨五千套的軟體,雙方的『約定是我們要五千套的貨』,但是對方 『只有』二千五百套,所以『先交』二千五百套的貨::」,黃欽坤亦稱:「 要有五千套的授權,『因為貨不夠,所以先交二千五百套,我們也先付二千五 百套的費用』::」,由上可知,買賣契約雙方確係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 五千套產品為契約之成立生效內容。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未能全部交付,確已有所遲延,惟當時被上訴人為 顧雙方商誼,方要求上訴人應速予補足,並告知在交貨後方可付款,此可參之 張、黃二人原審同日證稱:「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兩千五百套的貨,並沒有約定 那時候交貨,所以約定我們要求的時候就要交貨」、「有約定我們要求的時候 就要交貨::」,即上訴人所自稱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所謂 第二批貨交貨日期,顯為不實。因從最原始上訴人所製作之報價單備註欄⒉「 交貨期依合約規定」⒊「收款方式:於簽回報價單後,立即支付現金US$78750 元整(含稅)及2001/12/1兌現之期票五張::」所載,可見兩造對交貨期日 與付款期日係分別約定,即確至多僅約定被上訴人可分二次付款(但實際上係 一次交付現金及支票),根本並無所謂分次交貨之約定,且在嗣後之採購單上 (即報價單所載之合約規定)仍係要求五千套產品於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一 次交付,亦未分別列交貨期日。果如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約定係分批交貨,何 以未予區別,上訴人又何以再次簽署確認? ㈣本件證人張文正及黃欽坤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並無十二月一日交貨期限之約定, 且由原證五號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其發票日期亦均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並 一次交付,果兩造原即另有十二月一日交貨期限,則為何不予記載該期日?因 而既雙方未約定於十二月一日方始交貨,上訴人確已有遲延交付二千五百套產 品之情。退步言之,縱雙方對此二千五百套產品未約定交貨期日,惟依民法第 三百十五條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交付,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催告 上訴人限期履行,而其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支票 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師函稱:「㈡當時囿於本公司向來須俟貨款 收款『兌現後始行出貨』之慣例,而維晟公司於同年十月間付清所有貨後有困 難之下::」等語,與事實不符。蓋本件匯款係在交貨之後,並非匯款之後方 交貨。而以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之公司,更無上訴人所謂付清貨款有困難之情 況,更甚者,上訴人遲至當日仍稱須「全力準備交貨」,可知確係該公司於訂 約時已係貨品不足,此與張、黃二人所證亦為相符。且實際上,迄至原審中, 上訴人亦完全未提出可交貨之證明,且未幾又已為解散登記,更難保其有交貨 能力,果令被上訴人仍支付該筆貨款,將造成重大損失。二、上訴人「將」交付之「kelson internet community pack」產品與被上訴人所訂 購之系爭產品不同,且有未授權等瑕疵,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受領,可證上訴人仍 有給付遲延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亦 應返還支票予被上訴人。 ㈠依雙方所有往來關係文件,包括原證一號報價單、原證十號之廠商採購單、原 證四號之請購單,甚至原證五號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均載明買賣標的為「 Notes Cliet」並非「kelson internet community pack」。 ㈡上訴人所提其與IBM/Lotus公司所謂「電腦軟體代工裝配合約」根本無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要買受該產品,上訴人所提張文正之經 歷,更與本件買賣無關,易言之,上訴人本應再自行另外單獨購入「Notes Client」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確要買受「kelson internet community pack」產品,自會明確標明,而非僅只單獨標明產品名為「Notes Client」。此因系爭產品無限制單獨銷售容易,而上訴人辯稱之產品因必須搭 配使用,不能獨立使用反而不易銷售,故被上訴人並無買入之必要。 ㈢上訴人所提被證二號之授權書僅上訴人片面為之,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更未簽 名確認。 ㈣徵諸陳孟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證稱:「(問:因為後來授權有問題,上訴 人無法取得二千五百片的貨,所以才會遲延,並且沒有辦法給付?)據我所知 ,他們有討論這樣的事」,亦知被上訴人並非欲買入上訴人所辯稱之產品,而 該產品有權利瑕疵存在。 ㈤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三號文件,並非張文正所簽署。 ㈥兩造本確係依簽購單上載明之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為五千套Notes Cliet產 品之交貨期日,惟因上訴人當時缺少二千五百套產品,被上訴人方基於商情及 需求不得已先受領二千五百套,而上訴人確已同意當被上訴人要求時,上訴人 即應立即交付。惟上訴人卻以其片面所出具而非關本件買賣之授權書,一再推 稱被上訴人可使用五千份授權,但該授權書係明白限制被上訴人單獨販售使用 Notes Cliet,此與被上訴人訂購要求不同,故仍要求上訴人須提供符合標的 內容之可獨立運用之Notes Cliet二千五百套授權軟體(之前交付之二千五百 套CD內均有獨立之授權書),惟上訴人卻改以已授權,無須再交貨卸責。此由 當時上訴人為何自行片面撰擬授權書可知為何上訴人遲不交付貨物之原因。而 其嗣於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交貨後,方竟委由郭美絹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函稱:「::在本公司全力準備交付貨物之際::」,反可證該公司當時確 無貨可交付,否則何如所稱遲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仍須「全力準備交付貨物」? 是縱如上訴人所辯,其現欲交付者,亦非當初兩造所約定之Notes Cliet產品 ,更見迄今上訴人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縱使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在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Notes Cliet產品前, 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貨款。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該公司董事長 陳仁虔為清算人(見一審卷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之起訴係發生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前,屬清算事項範圍,且上訴人公司目前亦尚未 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Lotus Notes License Clients 產品共五千套,約定每套單價為美金三十元,總價金未稅前為 美金十五萬元(稅後為美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 全部五千套軟體,惟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僅交付二千五百套軟體,並承諾儘速補 足,伊因需求孔急並為顧及雙方商誼,僅得先為一部收受並仍依約電匯美金七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同時依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各五十四 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 生分行之支票五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就其餘之二千五百套貨物之交付一再拖延 ,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限期三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逾期未交付 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未依限給付,伊已解除上訴人未交 付部分之買賣契約。又伊為保全債權,並已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轉讓上 開貨款支票,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 有前開五紙支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前開五紙支票。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軟體產品五千套,囿於被上訴人無法一次付 清全部貨款之情形下,兩造乃約定分二階段交易,二次交貨、二次付款,伊於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二千五百套,兩造約定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兌現時 ,伊再交付其餘二千五百套貨物,兩造所約定第二批交貨日期應為同年十二月一 日,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律師函誆稱伊遲延交付第二批貨物及主 張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提示 前開支票,顯係被上訴人於第二批交貨期日前即藉口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伊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安抗辯 權,均得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之給付,伊亦已 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律師函中通知被上訴人將繼續履行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伊已以通知代提出,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給付上開第二批貨款 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支票,均 屬依法無據,另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Lotus Notes License Clients 產品共五千套,約定每套單價為美金三十元,總價金未稅前為美金十五 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美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僅 交付二千五百套,伊於同日電匯美金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並依約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各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五紙予上訴人, 作為給付其餘二千五百套貨款之方法,惟上訴人迄未將其餘之二千五百套貨物交 付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匯率表、廠商採購 單、請購單、進貨單各一紙、支票影本五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一審卷八頁 至十四頁、六十頁),應堪信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之二千五百套貨物部分,兩造亦係約定應於同年 十月十一日交貨,因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所以先交付二千五百套,並承諾儘速 補足,伊為顧及雙方商誼,僅得先為一部受領。詎上訴人就其餘二千五百套部分 拖延未付,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已依法解除該未交付部分之買 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軟體產品之買賣,兩造係約定分兩 次交貨、付款,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依約先交付第一批之二千五百套,其餘第 二批貨係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再行交付,伊並無遲延交付其餘二千五百套之 情形,且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交付軟體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曾舉證 證明有何瑕疵存在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未交付之二千五百套貨物之 交貨日,究係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或上訴人主張之同年十二月 一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未交付二千五百套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 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次交付全部五千套軟體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採購單 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頁),該廠商採購單上明載:五千套軟體之預定交貨日 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付款條件:貨到電匯二分之一款項,另二分之一款項 開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支票五張,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仁虔於其上簽名 並蓋上訴人公司章確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足見兩造約定本件五 千套軟體之交貨期日係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次交付,惟上訴人於交貨日僅 能交付二千五百套軟體,餘二千五百套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其後再行補足, 被上訴人亦依上開採購單約定付款之條件貨到電匯二分之一之款項,另二分之 一款項開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五張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之交貨日期悉依上開採購單之記載,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次交付,伊因顧 及商誼而同意上訴人尚未交付之貨品稍後再行補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 證人即其以前之職員陳孟如證稱:「::因為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急著要 二千五百套,十月八日以後沒過幾天就交貨了,另一半被上訴人就說沒那麼急 著要,在第二次付款(十二月一日)以後就交另外一半的貨。這個交易是我用 電話跟原告的總經理張文正談的,大概是在十月八日前的二、三天,我當時是 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工作。票期到了有無再講換票的事不知道,我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就離職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任IBM公司Lotus 台灣分公 司(業務專員)」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惟該證人既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且本件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復係購自該證人現任職IBM公司Lotus 台 灣分公司,顯與該證人有業績上之利害關係,況其所述之交貨日期亦核與前開 兩造書面之約定不符,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文正於原審證稱: 「雙方的約定是我們要五千套,但對方只有二千五百套的貨,所以先交二千五 百套,貨到付款::第一批是貨到付款,但是第二批也必須貨到才付款,到( 九十年)十一月初我們正式催促原告供貨,但是經過催促被告仍不能供貨,所 以我們聲請支票止付,後來被告有說要用被告公司的軟體授權證明代替美商蓮 花的軟體授權證明,我們沒有辦法接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 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IBM公司)陳敏智及我們公司財務經理主要討論 的議題是被告沒有二千五百套的貨,所以被告希望我們購買被告公司其他的商 品取代支票的退還,那個時候有討論到說因為期票要到期,是否可以延後,以 方便我們可以考慮購買被告其他的商品,可是我們經過評估之後覺得沒有其他 商品可以購買」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欽坤證稱:「要有五 千套的授權,因為貨不夠,所以先交二千五百套,我們也先付二千五百套的費 用,另外二千五百套等被告交貨時再付款,第二次的二千五百套並沒有約定交 貨時間,有約定我們要求的時候就要交貨::,並沒有約定要等到十二月一日 支票兌現後才交貨」等語(見一審卷七八頁至八二頁),亦足證兩造係依上開 採購單之約定原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貨,但因上訴人之貨不夠,故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先交付二千五百套,其餘二千五百套俟上訴人有貨時再補足,被 上訴人並已依前開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即貨到電匯二分之一款項,另二分之 一款項亦已開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支票五張交付上訴人,並非約定第一批於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貨,第二批依上開支票發票日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貨 。上訴人謂由證人張文正及黃欽坤之前開證言亦足證本件軟體產品之買賣兩造 係約定分兩次交貨,即第一批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貨,第二批於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交貨,另由被上訴人開具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第二批貨款 支票與伊之事實,亦可推知兩造所約定第二批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伊就第二批貨依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再行交付,無遲延交付之情云云, 要非可採。 ㈡ 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陳孟如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想要換購其 他的貨,但是有支票在被告(即上訴人)手中,原告想透過我們來協調::因 為原告跟得捷公司對台積電的生意有衝突(本來得捷要交的貨卻由原告交貨) ,所所以原告就不需要這個貨,這個事情是陳敏智告訴我的(問:開會的過程 中,原告有無提到第二批交貨遲延的事情?)沒有。當天只有提到要換貨的問 題,因為當天票期還沒到」等語(見一審卷五二頁),及前開證人張文正及黃 欽坤之證言所示,足證本件係被上訴人於雙方所約定第二批交貨日期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前,其因系爭軟體轉售而與其他公司發生生意上衝突,致不欲繼續履 行本件買賣契約,乃藉詞伊遲延交貨而解約,以達其違約之目的一節,惟非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陳孟如上開證言既已陳明係聽聞自第三人陳敏智 ,係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力,自非可採。 ㈢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 賣五千套軟體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其中二千五百套,其餘二千五百套則迄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南國字第○六二號律師函催告上訴 人於三日內依約交貨,逾期未交貨,則以該函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函,迄未於該限期內交付其餘之 二千五百套軟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暨雙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五頁、一四一頁),堪認上開未交付 之二千五百套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解除。本件未交 付部分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 就前開支票為假處分,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 自非可取。另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以律師函致被上訴人 並以該通知代系爭二千五百套貨品之提出云云,惟查:證人陳孟如於原審已證 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因為後來授權有問題,上訴人無法取 得二千五百片的貨,所以才會遲延,並且沒有辦法給付?法官亦問:有無這個 事情或問題?)答:::據我所知,開會那一天他們有討論過這樣的事」等語 在卷(見一審卷五五頁),足見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二千五百套之產品,係因 授權發生問題而無法取得該產品,況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又已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見一審卷一四八頁),更難保其確有交貨能力 ,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該二千五百套貨品隨時可供交付被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以律師函致被上訴人並以該通 知代系爭二千五百套貨品之提出云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取得該二千五 百套之貨品可供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交付之二千五百套軟體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限期催告給付,嗣逾期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之支 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五紙支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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