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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請求利益償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確實有出貨給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新公司),協新公司亦曾支付部分貨款,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再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其中包括協新公司先前支付的貨款),上訴人從銀行領現,直接在工廠交付借款給呂信益,交付借款時並無簽收任何收據,當時亦無第三者在場,只有以呂信益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上訴人出貨與協新公司乃係呂信益指示,且上訴人曾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呂信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滿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原稱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為支付貨款,現改說是借款,其說詞反覆不清,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利益,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利得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依上開說明,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定本件之法院管轄權。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住所或在台北市文山區,或在新竹縣湖口鄉,因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事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後追加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為被告。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乃因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被告之甲○○、乙○○及丙○○為當事人,復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其訂購三角亮布二批,出口至瓜地馬拉,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呂信益當受有利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仍應償還所受之利益。呂信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為呂信益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乙○○及丙○○則均為呂信益之子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四人自應就呂信益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呂信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亦否認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作為向上訴人購買布匹之貨款等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呂信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為呂信益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乙○○及丙○○則均為呂信益子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均為呂信益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呂信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簽發以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之用?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是否因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自陳渠等被繼承人呂信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有開立帳戶,經原審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調取呂信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與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鑑定,憲兵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特徵歸納比對法鑑定,認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呂信益簽名字跡與上開印鑑卡上呂信益簽名之筆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0六四六三號函在卷可參。又呂信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筆跡,係呂信益親自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呂信益」之簽名筆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既均與呂信益留存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呂信益留存之筆跡相符,足認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呂信益,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所簽署。依民事訴訟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既係呂信益所簽發,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非呂信益所簽發,卻未盡舉證之則推翻此項推定,其抗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觀之卷附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時效期間,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向呂信益行使付款請求權之票據債權,在未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況下,自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應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至,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可向發票人行使票據債權迄今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發票人即呂信益之票據上債權,已均因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主張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向其購買三角亮布,而其已將貨品依約交付等語,固據其提出本票及鉅得紡織廠出貨單等件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鉅得紡織廠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送貨單,其上除記載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外,其餘僅記載「鉅得交協新企業公司」,然在簽收欄則為空白,即無任何簽收之記載,而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擔任協新公司董事長,業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協新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出貨單係記載鉅得出貨與協新公司,則系爭三角亮布究係上訴人出售與呂信益,抑或鉅得公司出售與協新公司,甚或上訴人出售與協新公司,已非無疑。是尚難逕依上開送貨單即遽認呂信益係向上訴人購買三角亮布之人。再,證人即八十年間向呂信益承租房屋之朱森光雖到庭證稱其承租房子後,有一次看到呂信益與上訴人正將貨品裝箱,貨品是尼龍一百九或二百及三角光布,其知道該貨櫃是要送到瓜地馬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朱森光亦證稱其不知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乙事,亦不知呂信益與上訴人共同裝貨櫃之原因關係為何等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證人朱森光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與該貨品有何直接關係。是呂信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呂信益亦曾共同裝載三角亮布貨櫃,然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及其與上訴人共同裝載貨櫃之原因關係甚多,其原因關係可能存在於上訴人與呂信益間、或上訴人與他人間、或呂信益與他人間、或他人與他人間,並非即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呂信益用以支付上訴人貨款之用。

㈤上訴人主張其將布料交付協新公司後,協新公司將之出口至瓜地馬拉,並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止之出口報關資料等語。惟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協新公司與呂信益乃不同之獨立人格,則協新公司出口之貨品,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三角亮布,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未可即認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即是以其個人為買受人向上訴人買受布料之貨款。再出口報單依海關檔案清理銷毀要點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非連線出口報單,已逾出口放行日期五年,連線申報之書面報單及有關文件正本,已逾放行日期二年,除將已廢止或已逾保存期間而有歷史參考價值者,移送海關博物館保存或處理外,其餘均應清理銷毀。上開八十一年度所屬報單,已均依規定銷毀,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基普出字第九一一0四一六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又關稅法第三條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而修正前關稅法第五之一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因而所謂稅則號別係海關據以課徵關稅之標準,則據被上訴人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總局統字第九一二00四0七號函後附統計資料上記載之稅則號別代號,關於稅則號別為00000000000其內容為綠茶,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他塑膠製品及第三九0一至三九一四節之材料製成品,00000000000其內容為桌上木器,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他紙及紙板,00000000000其內容為鋼製肘管、彎管,00000000000其內容為鋼鐵製品,00000000000其內容為鉸練,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他引擎及發動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離心式空氣壓縮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他八四一四節所屬貨品,00000000000其內容為即熱型燃氣熱水器,00000000000其內容為非電動滑車及吊重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八四六五節所屬工具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八四六七節所屬手提工具零件,0000000000其內容為電器(電熱器),0000000000其內容為個人行李之類,上訴人對此查詢結果亦不爭執,則依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台總局統字第九一二00四0七號後附之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止之報關統計資料,並無系爭三角亮布之稅則號別,亦難認定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出口貨品,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三角亮布。

㈥上訴人雖再聲請調取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之出口報關統計資料等語,惟協新公司出口之布料,依一般經驗法已無從認定即為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以其個人向上訴人所買受,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將布匹交付呂信益,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出貨單亦為相同記載,則協新公司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將上訴人所稱之布料出口至瓜地馬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可能於八十一年三、四月即將布料交付協新公司,惟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出貨單,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不符,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縱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三、四月之出口統計資料,依稅則號別可認定報關貨品包括三角亮布,亦未能以此即認該布料為呂信益以其個人為買受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向上訴人買受。

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確實有出貨給協新公司,而協新公司亦曾支付部分貨款,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再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其中包括協新公司先前支付的貨款),上訴人從銀行領現,直接在工廠交付借款給呂信益云云。縱不論上訴人此主張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即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支付貨款用)互相歧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其消費借貸之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當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上訴人持由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即可認定呂信益受有本票面額之利益,並收受該等借款。然查:上訴人自認其交付借款與呂信益時並無簽收任何收據,當時亦無第三者在場(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呂信益個人作為向上訴人購買三角亮布之貨款,或呂信益個人借款,復未能證明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呂信益因而實際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出口至瓜地馬拉之報關紀錄,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貨給協新公司,惟協新公司與呂信益乃不同之獨立人格,縱協新公司出口貨品中有上訴人主張之三角亮布,亦未可即認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即是以其個人為買受人向上訴人買受布料之貨款,且出口報單依海關檔案清理銷毀要點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非連線出口報單,已逾出口放行日期五年,連線申報之書面報單及有關文件正本,已逾放行日期二年,除將已廢止或已逾保存期間而有歷史參考價值者,移送海關博物館保存或處理外,其餘均應清理銷毀。上開八十一年度所屬報單,已均依規定銷毀,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基普出字第九一一0四一六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協新公司八十一年度之出口報單顯已因逾保存期間而遭清理銷毀,上訴人迄今仍聲請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之出口報單,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號││││  (新台幣)  │││├─┼─────────┼─────────┼───────────┼────────┼────────┼──┤│1│呂信益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柒拾陸萬貳仟參佰│NO051777 │││ │ │日 ││元 │ ││├─┼─────────┼─────────┼───────────┼────────┼────────┼──┤│2│呂信益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伍萬柒仟壹佰柒拾│NO051779 │││ │ │日 ││元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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