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利 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玖千玖百捌拾叁元及其利息部分, 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故意」及「過失」: 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火災發生原因為「上訴人住所即宜蘭縣五結鄉○○路第三 十八號一樓之天花板內之電線短路」。然查:上訴人發生火災之三十八號房屋,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才剛剛由上訴人全面換新房屋之所有電氣線路,此事實並有 證人邱聰乾於鈞院出庭做證明之。另該利澤路第三十八號房屋每年亦皆經台灣電 力公司查核電力線路設備正常。則既然短路之電線係在天花板內,而為上訴人肉 眼及客觀注意義務所無法注意之處,是上訴人顯已確實履行其客觀上可為之注意 義務而無「應注意」且「能注意」但「不注意」之情形,亦即上訴人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既無「過失」,更無「故意」,依法自不應負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火災事變發生財物損失,自應就其主張 之「損失財物之確實存在」及「該財物之價值」負舉證之責。 ⑴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之動產部分,依原審委託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載:「『第參章鑑定之經過-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三十六、四十號會同甲○○先生進入標的現場,勘估建物情形。因火災現 場已經清理,本會人員無法清點動產數量,……』,得知鑑定人根本未清點動產 數量,僅能依被上訴人之描述而為估價鑑定,然被上訴人之陳述顯可能為求增加 賠償而擴大陳述其損失及數量,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口頭陳述之真正,則依前 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損失動產之型號、款式及數量,若無法舉 證,則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駁回該項請求。 ⑵就被上訴人主張利澤路三十六、四十號房屋建物損失部分,查該二房屋皆為四、 五十年老舊房屋,依法必須折舊,其現價所剩無幾,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覆該利 澤路第四十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八00元,應屬可採。至 於利澤路三十六房屋經折舊後之課稅現值雖高達一、00七、九00元,但因該 三十六號及四十號房屋皆僅內部部分裝潢受損,房屋本體並未損壞,故仍應以實 際損失項目核算,而此部份,上訴人經委託建築專人估價之金額,分別為三十六 號房屋為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四十號房屋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此有 估價單兩份為證〈參上證二〉。 ⑶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所載,其自行推估之動產之型號、款式及數量已顯可能與事 實不符;且亦未考慮該等動產折舊後之價值。舉例而言,鑑定人估價吋電視機 乙台為一萬五千元,然現在吋電視之全新商品,市價僅八、九千元;又就冷氣 機而論,鑑定人之估價為二萬元,但全新之冷氣機市價亦多在一萬元以下,諸此 種種,皆足證鑑定價值不實,且亦未扣除折舊價值。對此,上訴人提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乙份,懇請鑒核。 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顯不確實且與真實狀態 不符,且未考慮折舊價格: ⑴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利澤路三十六號、四十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竟於其鑑定報告內 載明:「本勘估標的,並未保存登記,其面積係依據甲○○先生所提供,本會鑑 定人員並未實地測量」〈參上證五〉,足證該鑑定並未實地測量建物面積,更遑 論建物之內部遭損之面積,如此情形下,竟仍鑑定出系爭三十六號及四十號房屋 之建物損毀金額各為四五六、五三五元及六五六、四三0元,而此結論,亦與上 訴人經委託建築專人估價之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號房屋為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四十號房屋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之結論差異甚大,顯見此鑑定金額之草 率與不實。 ⑵該鑑定報告載稱:「因火災現場已經過清理,本會人員無法清點動產數量,僅能 依照甲○○先生之描述,及其所提供之動產明細、毀損情況照片,以為鑑定依據 」「其中部分物品因無其明確型號、款式、數量,故依通常情況下,一般人日常 購買該項用品之款式,以中等價位計算之」〈參上證六〉。則: a該鑑定並無清點動產數量,故無法確知有無該項動產損失,更不知道損失數量多 少。 b該鑑定非僅不清楚有無該項動產損失,更不知是何種型號、款式,而應無法鑑定 價格。 ⑶該鑑定並未查明所損失之動產之購買及使用年數,更逕以新品價格計算所推估之 「損失動產」,而未減除折舊價格。 ⑷該鑑定機關雖於 鈞院對動產方面之價格再為鑑定,但仍有前述根本未曾清點相 關動產數量,故無法確知有無該項動產損失及未為折舊之相同問題,故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不足採為判決參考。 ㈣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陳報狀中,陳報其「損失之動產」中有關電 器部分之購買日期,惟查: ⑴被上訴人僅逕自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列表之 旁邊,加註其所聲稱之「購買日期」,但卻未提出任何憑證或任何參考依據來證 實其陳述,更未提出其確實有該動產且於火災受損之證據,故其所陳述,顯未負 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損失家具」曾存在且因火災而受損之證據,亦未提出其購買 日期及證據。 ⑶單依被上訴人陳報之電器購買日期,其中有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購買、八十年九月 等購買,則截至火災發生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該等電器之使用年度皆已超 過電器折舊耐用年限之五年之期限,而幾無價值,然被上訴人卻請求全新品之價 格賠償,顯無理由,且無依據。 ㈤依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覆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宜 區業服字第八七一一|五0六四號文〈參上證四〉,該文附件,清楚載明系爭利 澤路三十八號用電度數僅平均一百餘度,而隔壁系爭利澤路四十號房屋用電度數 平均卻高達二千餘度,顯證本件絕非因上訴人過失致使用電超過負荷而發生火災 ,且亦可排除上訴人有過失之指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壹、查本件火災確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 ㈠緣上訴人係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房屋所有人,應注意宅內用 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亦應經常檢查宅內電線,插座有無損壞,是否堪用, 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日時卅分許,因宅內 一樓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走火,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延燒二樓樓地板及房間,並蔓 延燒毀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路三十六號房屋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路四 十號房屋,此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消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且本事件刑事 部份業經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應負 刑事失火責任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對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顯而易見。添 ㈡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前往火災現場勘驗結果,三十八號房屋 均燒燬,三十六號房屋二樓及二樓天花板燒燬,一樓並無燒燬,四十號二樓及天 花板燒燬,一樓無燒燬現象,其現場火災燃燒情形與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稱之起火 處與火災發生原因相符,此即足證本件火災確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所有 利澤路卅八號房屋為七十年木造老舊房屋,其電路設施亦已年久,雖上訴人於原 審刑事庭供陳八十一年曾汰舊換新,並以證人邱聰乾出庭證明曾於民國八十一年 為上訴人房子做木工方面裝潢,惟對鈞院訊問「怎記得是八十一年?」其答稱「 剛才上訴人在講八十一年間,我也忘記了。」可見證人無法確定裝修時間,甚且 鈞院訊問「架設電線的詳細情形如何」,證人回答「不是我作的,不了解。」 足徵證人並無法證明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是否果真全部電路更換,而本件既係牽涉 上訴人家中電路曾否更換,衡諸常情,上訴人應請為其更換電路之水電工人作證 ,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以無關之木工工人作證,自嫌無稽,況縱然上訴人確 曾於八十一年更新電路,迄八十五年火災發生亦歷有四年,其間上訴人是否經常 檢修電線電路,亦乏實證,是其宅內電線電路誠難保必無損壞,在冰箱、日光燈 等電器正常必然使用電流之情況下,當有發生電路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上訴人 所辯其不在家未營業不可能發生電器短路而失火,尚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有之利澤路三十八號非起火戶,該火災係隔壁即被上訴 人甲○○所有之四十號用電超過負荷所引起,於原審則係稱甲○○裝設瞬間電能 熱水器爆炸所引起云云,然此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另囑託 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現場三十六號二樓天花板及與三十八號之隔 板以上半部受燃燒較嚴重,顯示三十六號火流係由三十八號二樓往三十六號延燒 。三十八號二樓房間內擺放物品均以上半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 北側向南側擴大燃燒。四十號二樓西側房間內擺放物品僅表面輕微燻燒,裝潢隔 板均以上半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擴大延燒。三十八 號一樓之北面布櫥上半部焦化較嚴重,另其北面編號一之布櫥木框以東側上半部 碳化較深,天花板裝璜木條亦以編號1箭頭所指處附近碳化、剝落、燒細較嚴重 ,布櫥內之布條均僅表面焦化。而四十號二樓東面置物籐櫃以與三十八號相鄰處 燒失最為嚴重,且該處附近兩戶樓地板落差間之裝璜隔板已燒失,該外木條碳化 、剝落、燒失以下半部較為嚴重。該處附近有一明顯V字型火流延燒情形。另四 十號、三十八號一樓編號一之布櫥上方與天花板間最先起火向上擴大延燒。綜合 研判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八號係最先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署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八十六消署調字第八六-00九一號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上訴人一再卸稱其最先起 火戶,自嫌無據。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亦屬合理: ㈠關於本件火災造成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害及系爭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損失價值,業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火災受損照片、估價單(詳原審所呈原證一、二、三、四; 附表一、二、三、四)為憑,且數額亦據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該鑑定報告對損失物品均己 比對火災現場之照片,並詳細說明其估價法係採取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 、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鑑定之價格,顯見本件鑑 定報告之詳實可信,對此鈞院並再向該技術鑑定委員會查詢系爭相關家電品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價值,經該會函覆金額亦與之前鑑定金額相若,甚至更高一些 ,因此原審以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洵屬至當,上 訴人意圖以現今之價格否定鑑定報告,自無可採。添 ㈡又關於系爭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聲請向宜蘭縣稅損稽徵處函查系爭二屋之課稅 現值,惟房屋課稅現值僅是單純就房屋本身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作為 計算方式,詳房屋稅條例第二條,故其乃作為方便課稅之用,其基準均與市值有 相當大之差鉅,且因其對房屋內裝潢等增加物並未計入,故亦無法看出整個房屋 真正之價值尚不得完全以課稅現值作為賠償依據,矧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 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宜稅羅字第九二三三五二號函,其關於利澤路三十六 號房屋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現值為一、○一九、七○○元,亦已超過被上訴人之 請求金額甚多。添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昱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二紙,主張被上訴人乙○○房屋 所受損害為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十三萬六千二百 六十八元,惟被上訴人遭燒毀房屋位於宜蘭縣,上訴人竟找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 公司來鑑價,即已不合常情,且細繹其估價方式,就「地面磁磚打除」、「地面 磁磚舖設」、「牆面水泥粉光」、「一樓落地窗」、「一樓鐵捲門」等均認為無 損壞,毋庸賠償,詳原審被證五,實屬無稽,蓋上開物品縱未全部燒毀,至少亦 均已不堪用,自應更新,惟昱品公司竟認無損壞,即可見估價之不當,因此上訴 人就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其證據價值自不若專業從事 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員會鑑定結果,原審法院對此已詳細說明 其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辭自無可採。添 ㈣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 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判例闡釋甚詳,準此,本件損害既因上訴 人過失所致已屬明確,至於損害數額亦經鑑定肯認,因此斟酌此等情事及前揭法 文、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合法。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房屋所有 人,應注意宅內用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亦應經常檢查宅內電線及插座有無 損壞,是否堪用,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因一樓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走火,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延燒二樓樓地 板及房間,並延燒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利澤路三十六號房屋及被上訴人甲○○ 所有之利澤路四十號房屋,本件刑事部份經判決上訴人應負刑事失火責任確定在 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乙○○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未會同有電氣方面專門知識之人員鑑定本案之 確實火災原因,消防署鑑定人員並非電力專家,其鑑定有重大瑕疵;系爭電線並 未於起火處採集,採集過程亦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甲○○於二樓設置「雙投閘 刀開關」,用電負荷甚高,本件起火處應為被上訴人甲○○之四十號房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動產鑑定僅憑原告所述而鑑定,自難供為本 件損害賠償鑑定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受損財產項目不清,亦未折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應注意宅內用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並應經常檢查宅內電線及插座有無損 壞,是否堪用,竟疏於注意,致其住宅內一樓天花板上方電線,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短路失火,而引起火災,燒燬二樓樓地板及房間, 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三十六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四十號住宅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三十八號放布櫥、電視之天花板內電線短路、走火, 引燃附近易燃物往上燃燒,延燒該屋二樓及三十六號、四十號二樓房屋,有宜 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原法院刑事庭於上訴人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火災現場勘驗結果, 三十八號房屋均燒燬,三十六號房屋二樓及二樓天花板燒燬,一樓並無燒燬, 四十號二樓及天花板燒燬,一樓無燒燬現象,有刑事勘驗筆錄為證,則可知其 現場火災燃燒情形與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述之起火處相符,從而,宜蘭縣警察局 消防隊就火災起火處之研判應屬有據。 (二)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鑑定,鑑定結果認:現場三十六 號二樓天花板及與三十八號間之隔板以上半部受燃燒較嚴重,顯示三十六號火 流係由三十八號二樓往三十六號延燒。三十八號二樓房間內擺放物品均以上半 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北側向南側擴大燃燒。四十號二樓西側 房間內擺放物品僅表面輕微燻燒,裝潢隔板均以上半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 顯示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擴大延燒。三十八號一樓以北面布櫥上半部焦化較嚴 重,另其北面編號一之布櫥木框以東側上半部碳化較深,天花板裝潢木條亦以 編號1箭頭所指處附近碳化、剝落、燒細較嚴重,布櫥內之布條均僅表面焦化 。而四十號二樓東面置物籐櫃以與三十八號相鄰處燒失最為嚴重,且該處附近 兩戶樓地板落差間之裝潢隔板已燒失,該處木條碳化、剝落、燒失以下半部較 為嚴重。該處附近有一明顯V字型火流延燒情形。另四十號、三十八號兩戶間 之木質隔板均以內側碳化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三十八號一樓編號一之布櫥上 方與天花板間最先起火向上擴大延燒。從而綜合研判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 八號係最先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署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消署調字第八六-○○九一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自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五結鄉○○路四十號 其二樓屋頂燒燬較為嚴重,與上開現場情形不符,洵無足採。 (三)另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人員於利澤路三十八號一樓天花板採集線徑2.0m/m絕緣 層燒失單心銅線四段鑑定結果,該銅線含熔痕兩處,經以實體顯微鏡由外觀檢 視,熔痕具有表面光滑、組織緊密之特徵。另取乙○○處熔痕以微觀金相組織 法觀察,熔痕內部縱切面金相組織夾雜許多細小孔洞。由熔痕內外所呈現特徵 ,皆符合短路所造成之現象,故不排除送鑑銅線熔痕是由通電中短路所造成之 可能。又鑑定人員自利澤路四十號二樓採集2.0m/m絕緣層燒失單心銅線三段鑑 定結果,該單心銅線含熔痕兩處,經以實體顯微鏡由外觀檢視,熔痕表面粗糙 ,而乙○○處熔痕內部金相組織亦無細小孔洞。熔痕內外所呈現特徵符合熱熔 痕所造成之現象,故研判送鑑銅線熔痕是為火災熱所造成之熱痕。有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故縱使上訴人抗辯利澤路四十號之一 樓天花板比三十八號一樓之天花板早二年裝潢,從而四十號一樓之天花板比三 十八號天花板降低六吋,二間裝潢中間有空隙可以引起火源流竄等語屬實,惟 經採集之三十八號電線為短路痕,而非熱熔痕,可見三十八號之電線非因火源 竄至而燒燬,是此上訴人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再參以證人朱少龍即本件火災鑑定人員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電氣火災證物 鑑定,火災的鑑定報告是我做的。火災的鑑定是要先找到起火處,再從起火處 分析原因是如何引起的,因為火災的現場是一個被破壞的現場,所以要從起火 處找原因。所謂「電氣因素」是指因為配電的原因所造成,是與配電線路有關 。本件只有找到這個電線是與起火原因有關的,因為在通電中只有在起火處才 會有短路痕,其他的部分所造成的熔痕,是熱熔痕,如果發生短路的地方,有 可燃物就會發生燃燒現象。本件實心線二點○的電線,是屬於家用電線中最粗 的實心線,短路時最高可產生三千度的高溫,如果剛好有灰塵、絨毛類、衛生 紙等物,在附近就會引起燃燒,一般天花板上容易有這些東西。而短路痕的大 小,和碰觸的狀況有關,本件的短路痕比較大,代表當時碰觸的熱能狀況比較 大」等語,就何以鑑定為「電氣因素」導致火災已說明綦詳。至其雖證稱:「 本件可能是兩條完整的電線碰觸,碰觸時會有四個端點,本件只有找到二個」 等語,惟僅有電線之兩端已足以鑑定得知電線熔痕之性質,是否找到另二端點 應不影響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以只有採集二個電線端點而爭執鑑定結果,亦屬 無據。 (五)原法院刑事庭就「在僅有電冰箱用電中,其他電器及電燈並未用電之情形下, 是否會造成天花板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乙節,函請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 處提出說明。據該處稱:「天花板上之電線是否會發生短路引起火災,由於使 用中電器之分路導線是否裝置於天花板上及天花板上電線與接頭之品質良窳、 裝設情形是否正確以及火災發生前天花板材質現況等因素有關,因實地狀況不 明,就技術上言,實無法推斷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處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宜區電檢字第八六一○三九三六號函在卷足憑。並未排除此種情形下 發生火災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辯稱火災事故發生時,第三十八號僅有電冰箱 用電中,不可能引起火災乙節,即不足採。又參諸朱少龍上開證述,益足證上 訴人電線短路確為釀成火災無疑。 (六)上訴人雖抗辯內政部消防署未依省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要點第二 條規定遴聘電力等學者或由有關單位推薦代表參予火災鑑定,其作成之內政部 消防署原因調查報告書應屬違法云云,惟該「指導要點」乃在規範省(市)縣 (市)政府之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內政部消防署在行政層級上為省縣市政府 火災鑑定委員會之上級關係,並不在此「指導要點」規範之內。此並據證人朱 少龍到庭證稱:「消防署是支援縣市消防局火災的鑑識工作」等語可參。從而 ,內政部消防署所為上開鑑定,自無何違法可言。而本件依上開鑑定之結果, 已足以查明火災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由電力公司派員加予鑑定有無引起火災之 可能,應無必要。 四、關於上訴人辯稱起火處應在四十號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該二段電線係由一位男姓承辦人員在二樓牆壁中採集,而非於起 火處採集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採集電線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王靜婷到庭證 稱:「是採集起火處的電線,當時是依照火災的燃燒狀況,發現四十號跟三十 八號二樓中間燃燒的最嚴重,所以往下找到三十八號一樓木櫃上方採集到電線 ,如第五十六頁上的照片,而第五十七頁的照片內電線,是丙○○所採集的, 要我們一併化驗。(是否是從二樓的牆壁中採集的?)不是二樓,當時我是在 一樓爬到天花板去採集的」等語綦詳。又上訴人於當場另行採集四十號二樓之 電線交由內政部消防署化驗,並分別於採集之二批電線簽具證物會封單,有原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下方及第五十七頁照片、 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二紙為證,應可推認上訴人對電 線之採集並無爭議。參以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及歷次訴訟程序進 行中,均未曾爭執電線採集之過程有瑕疪,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就此 為爭執,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甲○○所有利澤路四0號房屋雖裝設有「雙投閘刀開關」,然此設 置經原法院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該處函稱:「至於設置『雙投閘 刀開關』,若其裝置額定容量不低於其所接線路負載側開關裝置容量者,應無 危險之慮」等語,有該處宜區業服字第八八0二─0三四三號函文在卷可稽。 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裝置並無危險之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雙投閘刀開 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換新及其二樓亦有相關之設置,惟未能舉證證明 係上開裝置造成四十號住宅用電負荷,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乙○○於二樓至後面浴室之「電能熱水器」爆炸等語, 並舉證人陳淑敏在消防隊偵訊時言明聽到爆裂聲等語可證。惟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現場圖判斷,熱水器係位於四十號之另一側(原為陽台,雖已改裝為臥 室及廚房,但依上訴人所述,即係熱水器之位置),靠近四十二號處,故並非 靠近三十八號之牆面。而該處距宜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所研判之起火點 相去甚遠,是縱其爆炸之原因不明,但應其起火之原因無關,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此外,證人即居住於利澤路四十號之陳淑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家 ,六點半左右發現隔壁三十八號濃煙竄入我家,我到隔壁叫人救火先報案,當 時三十八號沒人在,隔壁鄰居拉開鐵門,火災先延燒四十號,再回頭蔓延燒三 十六號,是三十八號起火的,當時該宅沒人在」等語,及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 火災出動觀查紀錄載明:「...於十八時三十五分接獲民眾陳淑敏小姐一一 九報案,其住處利澤路四十號鄰屋三八號發生火警,請派消防車前往搶救」等 情,亦足以證明火災確係由三十八號被告之房屋失火所引起。且衡諸常情,苟 利澤路四十號之先為起火,自不可能於情急下報案稱係他人房屋起火而致延緩 救災之理。 (五)又上訴人另辯稱利澤路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曾發生火災,有可能與 本件火災係同一起火原因云云。然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羅警刑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稱,五結鄉○○路四十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因未燃燒成災,致無火災記錄等情。則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當天 之火災,既未燃燒成災,又無火災記錄,且乏證據證明該次起火與本件有何關 連,自亦無從推翻前述各項證據。上訴人又辯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才剛剛全 面換新房屋之所有電氣線路,此事實有證人邱聰乾可證云云。惟證人邱聰乾係 承包上訴人之上開房屋之土木工程,並非電器工程,業經證人邱聰乾到庭證實 ,且距火災發生時已相隔五年多,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是否盡其注意之義務,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稅捐機關所查覆系爭房屋之課稅金額,顯 然偏低,且未斟酌房屋之裝潢,自不能採為系爭房屋現值之依據。 五、上訴人因過失燒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關於系爭物品之之種類數量及損失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火災受損照片、 估價單為證,且經原法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酌上開證物,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乙○○自承日立 牌、三洋牌冷氣機之之購買時間均為七十八年八月間,電風扇購買時間為八十四 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甲○○自認冷氣機、電視機、組合音響、電熱器、洗衣機、 冰箱、電磁爐均於八十年九月購買,打字機於八十三年十月購買,除濕機、電扇 、電話機、照相機均於八十五年五月購買,熨斗、手表均於八十五年四月購買, 熱水瓶於八十五年六月購買,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上開資產之耐用年限之 規定,於折舊後,被上訴人等請求有據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被上訴人乙○○部分合計四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 1、建物損害部分:三十萬元。 2、冷氣機( 日立牌1.8 噸 ):七百元。 3、冷氣機( 三洋牌1.5 噸 ):六百五十元。 4、家具、床組、書桌:三萬元。 5、個人衣物:計二萬元。 6、木製嬰兒床:二千元。 7、電風扇( 14吋立扇 )二台:八百七十五元。 8、神桌及供桌:五萬元。 9、旅行箱:一千元。 、衣櫥:三千元。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1、建物部分:四十萬元。 2、二樓家具:十二萬元。 3、一樓落地窗及鐵捲門:一萬元。 4、冷氣機( 日立牌2.0 噸 ):二千零四十八元。 5、電視機( 增你智29吋 ):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6、音響( 先鋒牌CD、LD組合 ):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7、電熱器( 櫻花牌 ):七百零二元。 8、單槽洗衣機( 東芝牌 ):七百九十元。 9、冰箱( 愛華牌 ):二百八十元。 、電磁爐( 尚朋堂 ):一百七十六元。 、電熱水瓶( 東龍牌 ):八百元。 、除濕機( 愛迪生牌 ):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電風扇( 14吋立扇 )二台:八百元。 、英文打字機( 兄弟牌 ):二千元。 、電話機( 西陵牌 ):一千八百元。 、照相機:二千元。 、蒸氣熨斗:八百元。 、手表:三千元。 、個人衣物:計二萬五千元。 、兒童讀物二套:二千四百元。 (三)上訴人雖提出昱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二紙,主張被上訴人乙○○所受損 害為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 八元,惟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之究係如何估算價格,未據舉證,其 證據力自不若專業從事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且本院認應再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上開資產之耐用年限之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已使用年限,於折舊後,始能計算出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 ○四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甲○○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勝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