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傳平
- 訴訟代理人
- 徐中元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中達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之車主趙宏欽、周金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將系爭汽車租予甲○○駕駛,未察覺甲○○為無照駕駛(吊扣駕照期間視同無照),而中達公司與甲○○無直接契約關係無從約束,但對車主(即和上訴人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人)要求如契約內容,故中達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實不應連帶賠償之責。
二、現今計程車的經營也和民國五十七年的時空環境大相逕庭,自不宜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現今靠行司機,都是自備車輛,由中達公司提出車牌供其使用,車主應按時繳交管理費及驗車等相關費用。故中達公司與車主之間的關係並非僱用關,而是共同參與,故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之理甚明。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甲○○未為聲明。
貳、陳述:
一、賠償金一百多萬元對甲○○而言,金額太高。
二、系爭車禍所開罰單車主之名字是中達公司,刑案部分目前正在執行中。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案件肇事車輛的外觀上噴有「中達公司」之字樣。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車主另有其人乙事,被上訴人並不知車主與中達公司有何關係。
三、有關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是否為真正之契約,也無須瞭解。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但受傷且亦沒有工作,故賠償金一百多萬元並不會太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達公司、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中達公司及甲○○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中達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以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中達公司車號G九-一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明知其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可憑以駕駛職業小型車)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酒後駕車違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吊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吊扣處分期間,絕對禁止駕車,如違規駕車,視同無照駕駛,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吊扣上開駕照處分期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三段一四九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右側巷口來車狀況,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MKW-0五三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涂振登,自車前右側一四九巷駛出左轉時,甲○○閃煞不及撞及系爭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左腓神經受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傷害支出醫藥費(含看護費)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又因一年多無法工作,以月薪九萬元計,一年之工作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之精神亦備受煎熬,受有非財產損害一百零八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所損害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甲○○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中達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中達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超過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甲○○、中達公司則以: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趙宏欽、周金珠,僅係靠行中達公司,由中達公司提供車牌供其使用,車主按時繳交管理費及驗車等相關費用,故中達公司與車主之間的關係並非僱用關係,而是共同參與。中達公司與甲○○無直接契約關係無從約束,係車主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將系爭汽車租予無照之甲○○駕駛,中達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甲○○、中達公司所不爭執,而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中達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中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周金珠所有靠行於中達公司,甲○○係向訴外人周金珠承租系爭汽車,與中達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中達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寄行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靠行中達公司,外觀上屬中達公司所有,已足認定甲○○係為中達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中達公司與訴外人周金珠所訂之靠行契約,僅得規範中達公司與周金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主張中達公司就甲○○之侵權行為無庸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甲○○之駕駛執照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酒後駕車違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吊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在吊扣處分期間,禁止駕車,如違規駕車,視同無照駕駛,中達公司未注意及此,竟仍任由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自難認中達公司就系爭汽車之駕駛者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故中達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甲○○撞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共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十一紙為證,依診斷証明書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甲○○、中達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醫藥費應認係甲○○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由於受有左腓骨傷害,一年多無法工作,以月薪九萬元計,一年之工作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等語。惟依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七號函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進行手術治療以後,如無意外,應可於四個星期之休養後,恢復輕便工作。」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受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手術後四個星期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九點一個月因左腓骨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九萬元,但並未舉證證明,且為甲○○、中達公司所否認,自不得認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九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其工作損失請求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15840x9.1=144144)。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顱內出血,腦力受損,記憶力大不如前,且由於左腓神經受傷,右股骨骨折導致雙腿行動不如前,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業裝潢;甲○○為高中肆業,以駕駛為業,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一百零八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74387+144144+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中達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中達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甲○○、中達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甲○○、中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