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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祥
被上訴人
精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霖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對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茂源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之營業所既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三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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