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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

上訴人
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 駿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士碧
被上訴人
全方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瀘渝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清潔等服務工作,合約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依約上訴人應將所代收之停車清潔費,按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配,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並於次月五日前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起未依約行使,並將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佔為已有,被上訴人不得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前揭契約,並宣佈停止對被告之服務,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包括上訴人所積欠之服務費七十五萬元、商業損失部分五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內含服務費損失二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合約內投資損失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商譽損失五十萬元、違約金十五萬元,合計二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其中積欠之服務費七十五萬元及違約金十五萬元,共計九十萬元暨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撤回關於服務費部分上訴,僅就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從而本件訴訟除前揭違約金部分外,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終止契約,並非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無須依同條第二項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又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離職後,雖欠缺監察委員之印章,惟管理委員會仍召開會議同意被上訴人支領上月份之服務費,然財務委員又於九十年三月離職,致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故未能給付被上訴人自二月份起之服務費,上訴人並無惡意。縱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十五萬元賠償金之性質係屬違約金,則該違約金實屬過高,對社區住戶顯為不利,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方位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嗣發現該契約內容未符實際,故改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清潔等服務工作,合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依約上訴人應將所代收之停車清潔費,按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於次月五日前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起未依約行使交付相關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前給付服務費,並表示如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將主動撤離清潔管理服務,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九十五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逾期撤出停止服務等語,惟上訴人仍未交付,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兩造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及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行使交付相關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交付,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兩造之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違約金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終止契約,並非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無須依同條第二項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縱該十五萬元賠償金之性質係屬違約金,惟該違約金實屬過高,對社區住戶顯為不利,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云云。查,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片面中止本契約,否則賠償對方壹拾伍萬元。」、第三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對方之其他違約事由,經另方以書面請求改善而對方未能於一個月內改善者,另方得中止本契約」,前者係以兩造任一方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要件,賦予他方請求賠償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後者則係就終止契約之要件為規定,是前者係就任一方無故終止契約之情形,規定賠償之義務,而後者係賦予未違約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對於違約之一方應負賠償之責任,則未為規定,則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依民法之規定為請求,要無前者之適用,觀諸該等規定至明。查,本件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表示如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將主動撤離清潔管理服務,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九十五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旨,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撤離服務地點,終止對上訴人之服務,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而非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前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委無可取。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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