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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瀚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寀籈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一楓、羅秉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彼等為向上訴人借款,遂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負責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及負責人印章、空白本票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寀籈(原名謝慧娟)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需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江一楓、羅秉宇所偽造,竟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拍賣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物而獲有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前開所獲利益等情。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對造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兩張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本票為偽造情事,而係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寀籈及江一楓、羅秉宇共同詐欺時,江一楓、羅秉宇方表示系爭本票為彼等所偽造,且除江一楓、羅秉宇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催討票款後,被上訴人公司始終未對江一楓、羅秉宇提出刑事告訴,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縱系爭本票確係江一楓、羅秉宇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負責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及負責人印章、空白本票之機會所偽造,惟印章及本票既為真正,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交予江一楓、羅秉宇保管,本件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後並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獲有分配款十萬一千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及向銀行申領之空白本票整本均由其公司之職員江一楓及會計羅秉宇所保管,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簽發?或對其簽發被上訴人可否對抗執票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慧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庭,檢察官問:「何以將公司票交予江、羅二人?」謝慧娟答曰:「因江、羅二人與賴先生(按指上訴人)債務往來已有許久,而羅也有向我說此票是用來擔保,票絕不會軋入銀行。」(見該偵查卷第四六頁)云云,則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前已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謝慧娟之同意甚明。

㈡同案檢察官問(上訴人):「謝(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自己至告訴人店內借過錢否?」上訴人答稱:「她沒有自己來過,但她都坐在車上。她沒有向我們借錢。」等語,另檢察官問(謝慧娟):「妳當時也有與江、羅二人一起至告訴人的店內借錢過?」答曰:「沒有,只是有時我請江載我至基隆,而他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他就自己至告訴人之店內。至於他下車作何事,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見同前卷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由上開檢察官之偵訊得知,謝慧娟雖否認親自持本票向上訴人借錢,但謝慧娟住台北市,而上訴人住基隆市,謝慧娟如非本人或公司調現何以遠從台北市搭乘羅秉宇所駕之車前往基隆,其辯稱羅、江二人下車向上訴人調現伊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㈢退而言之,系爭本票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羅秉宇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江一楓是公司的職員,印章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無誤,空白票據也是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出來的,公司的印章及空白本票是被上訴人公司交給羅秉宇他們保管,但公司沒有授權開票,但有需要時則公司再叫他開票,事實上江一楓與羅秉宇所交付的利息已超過本票。」(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空白票、支票交付公司之會計或其職員保管,平日須用的支票也由其簽發,則可認定該會計或職員,獲公司之授權簽發本、支票,本件羅秉宇為公司之會計,江一楓為公司職員,被上訴人公司平日之簽發支票均由彼等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對本票之印章均不爭執,且由羅秉宇、江一楓所簽發,應認其係經公司之授權而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公司沒有授權,但有需要時則公司再叫他開票:::」云云,然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件依經驗法則應認羅秉宇、江一楓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有「有需要時再叫他開票」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又如上訴人有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有需要時再叫他開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止,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對羅秉宇、江一楓簽發本票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第三人羅秉宇、江一楓所簽發,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江、羅二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簽發本票,代理權縱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併此敍明。從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拍定後分配十萬一千元,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二張之債務不存在,並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十萬一千元本息,即乏依據,原審失察,遽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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