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楠彬
- 被上訴人
- 播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孋純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以編號八四─0二0九及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向伊訂購鋼帶捆包機(下稱捆包機)一台及二台,伊均已依約交貨,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元,屢經催款,上訴人均以機器尚未驗收完成為由拖延,惟前述編號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中之捆包機一台,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印尼安裝試車完成,並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中、英文驗收證明書,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完成時開立三十日期票付清尾款,詎上訴人已使用機器四年多,運轉達百萬次以上,猶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二十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另編號八四─0三二四號及八四─0二0九訂單中機器各一台,伊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但因上訴人客戶本身問題致無法安裝驗收使用,伊屢次函催上訴人驗收付款,均未蒙置理,詎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上訴人反以存證信函限期伊處理,伊亦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函知上訴人請其擇期通知前往安裝並辦理驗收,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前開已驗收完成之乙台機器尚未驗收完成,而未就另二台機器之安裝驗收日期有所指示,嗣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辦理二台捆包機驗收付款事宜,惟遭上訴人拒絕,其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致使應給付尾款之事實不發生,自應認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而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五萬一千元,及其中廿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捆包機乙台及二台,形式上雖為買賣關係,但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尚包括將機器送至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之安裝工作,非僅出賣機械設備之包括勞務給付,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有承攬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前揭八四─0三二四號訂購單之乙台機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印尼安裝試車完成,並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驗收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應於其主張驗收完成日起兩年內請求該承攬報酬,被上訴人現主張上訴人給付屬承攬報酬之尾款,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且兩造間訂購單關於付款方式已約明「驗收款:金額百分之十;期票:三十天」,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機器驗收完成時,由上訴人開立三十天期票付清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惟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將該台機器運至印尼試車完成,惟尚未驗收,上訴人所交付之中英文函件僅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試車完成後尚須至機器運轉穩定無誤,始能謂驗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乙台機器已驗收,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尾款。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二台機器交予上訴人,惟未完成安裝,顯非符合債務本旨而提出合法給付,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情事,且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及時完成安裝,上訴人屢次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應付客戶要求,上訴人不得已僱人修補,因被上訴人遲延後所提出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鋼帶捆包機三台,其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遲未支付價金尾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及及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十三至二十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之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未完成驗收或安裝,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之爭執厥為兩造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及本件之驗收是否須配合整個系統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或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承攬不同者,在於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除交付機器外,尚需負責安裝驗收完畢,主張兩造所定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惟上訴人係以其公司「制式」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雖有訂明交貨地點及須負責設備之安裝,但雙方約定交貨後即須付清百分之九十貨款,其餘驗收款僅佔價金百分之十,有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足見契約重點在於機器財產權之移轉,出賣人雖負有安裝之義務,但僅係買賣契約所附隨之義務,故系爭契約仍屬買賣契約無疑。
⑵上訴人再以前揭訂購單之附註六約定:「播東至永吉(及東麗)按裝、食宿費用自理」,及有驗收款之字樣,認本件被上訴人除提供機械之外,尚需提供勞務,而認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但查:上訴人訂購貨物之交貨地點在海外及彰化,被上訴人提供安裝服務,膳宿方面自理,核與契約性質無關,蓋買賣契約,買受人亦不負擔出賣人服務之膳食住宿費用。而訂購單係上訴人所製作之制式格式,且付款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安裝後驗收合格給付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訂購單上有「驗收款」字樣,即遽認本件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者應為承攬報酬,且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本件之驗收是否須配合整個系統完成?查:
⑴系爭訂購契約附註三之約定「設備之連線,播東提供本機(捆包機)連接I/O點,餘由耐力負責...」,有前揭訂購單可稽,堪見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機器及連接之I/O點為已足,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合約並未規定須配合系統測試才算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再參以該訂購單內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單機安裝後需待其他機器整合連線後運轉無誤始得請領尾款,及上訴人指「依商業慣例,必須系爭機器能達成生產線運作之應有功能,始可認為達成契約之目的,而非捆包機單機作業完成,即認定符合契約之目的...」(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惟並未舉證證明商業慣例為何等情,被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採。
⑵關於編號84-0324號訂單中之一台機器,業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派員至印尼就機器作連線試車測試合格,並由上訴人交予中英文試車完工證明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之試車完工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職員(現已離職)郭佳坡於原審到庭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且該試車完工證明係上訴人之人員廖金標所填寫,並為廖金標證述在卷,上訴人雖辯稱試車後仍須待與其他機器連線測試,並運轉多時功能穩定後才算驗收完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內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單機安裝後需待其他機器整合連線後運轉無誤始得請領尾款之記載。雖證人即原先代表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合約之李宏展證稱需待生產線正常連線使用後再驗收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但查李宏展簽約時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惟事後不僅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反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資經營耐煜公司(耐煜公司之其他股東並有由上訴人公司員工認股,此為李宏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更參與系爭機器後續未履行之修繕等工作,其立場難免偏頗。況由證人李宏展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另代表被上訴人與其他客戶簽訂契約,均註明驗收條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紙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並為證人李宏展所是承(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足徵倘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驗收方式或需配合系統連線始能驗收之約定,當亦會以明文約定,是上訴人以證人李宏展之證言,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楠彬於原審先稱要試車半年甚至一年才知功能,又稱一般試車完約二星期無問題即回台付清百分之十,最後復稱安裝後須試車幾千次無問題才能驗收(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九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煒能則供稱安裝後要有一定運轉時間測試來看,三個步驟約六個月(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廖金標卻證稱如果連續二到三日都沒問題,依我職權可以認定機器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負責購買驗收系爭機器之承辦人員,對於「驗收」之內容及時間供述相去甚遠,則上訴人主張試車後仍須待其他機器整合連線運轉無誤才算驗收完成,即屬無據。
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金標於本院證稱,第一部機器(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印尼安裝試車之機器)安裝及完成時期為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另證人李宏展於原審雖證稱,所謂之驗收是系統驗收,連線試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則依證人廖金標及李宏展之證言,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派員至印尼安裝系爭捆包機時,因系統未能連線測試,故無法完成驗收,故另由訴外人耐煜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完成安裝試車,而達成驗收之程度。然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內主張供系統連線測試之部分機器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達完工階段云云,則訴外人耐煜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該系統之部分機器未完工時,其如何進行系統連線測試?如何進行驗收?再者,上訴人稱證人徐金選所承作之翻轉機、滑紙台並無驗收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且其係於八十六年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然徐金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施工,則八十六年三月間如何連線測試?由是顯見上訴人主張所謂之驗收是系統驗收,連線試用云云,尚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捆包機應達到「捆包速度:每條約十八秒,依1500W每小時可達72PC的量」,即系爭捆包機在全自動下,每次將鋼帶捆包打緊所需時間係十八秒,...每小時可打七十二顆紙捲,而是否達成目標,端賴整條生產線連線後,始能完成測試並驗收,且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訂購單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規格文件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將此規格文件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此之主張已難採取。再者,一般之商業慣例,倘買賣雙方有約定機器驗收時須就機器之某幾項功能加以測試,雙方至少會約定欲測試之功能、標準為何?倘連驗收之標準都付諸厥如,雙方又如何進行驗收呢?兩造就機器應達到如何之包裝速度等功能既無特別約定,可見包裝速度等功能並非驗收時所應測試之事項。況買賣標的物是否有達到其應有之功能、效用(例如:包裝速度),此為瑕疵擔保之問題,應由買受人於收受該機器後,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行使其瑕疵檢查,縱然將驗收視為本件之瑕疵檢查,亦應由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條件檢查後,具體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有瑕疵存在,斷無將檢查行為任意擴張解釋至無合理期限、無客觀標準之程度。
⑹另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向印尼永吉紙業公司承包全套系統的供應商之一,該系統之其他機器均非被上訴人所供應,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李宏展於原審證稱:交機後驗收完成取決於客戶,若買方不急著用,就晚點驗收,晚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此證言若屬實,買受人為晚付尾款而遲不驗收,對出賣人豈有保障?出賣人當無應允之理。是倘如上訴人所言,必須達整合連線方可算驗收,則被上訴人豈非須無條件、無限期等候其他廠商配合,若其他廠商不願試車安裝,被上訴人即不能領取驗收款,此無異變相要求被上訴人須為其他機器之安裝試車負擔保責任,且無異將驗收程序變更為以上訴人主觀滿意與否為條件,其不合理,彰彰甚明。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必須達整個系統連線方可算驗收,尚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交付試車完成之機器,存在許多瑕疵,自無法完成驗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資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曾由廖金標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但該台機器究竟有何瑕疵﹖證人林煒能證稱「第一台螺絲不緊,第二台按控制給予指令卻無法作捆包動作、油濾網壞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汪楠彬則稱「已試車完成那部,接電打出東西問題多,打不緊」(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廖金標則證稱「打帶機運轉有問題」(見原審第一九七頁);另證人李宏展卻稱係「油杯、濾網有沖破,要買新的來換」(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不但所述瑕疵內容不同,且將其他機器瑕疵混為一談,則上訴人主張曾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之上開「瑕疵」已有疑問,且出賣人交付安裝義務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出賣人於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安裝完畢,並由出賣人進行測試合格後,其交付安裝義務即屬履行完畢,至試車後之結果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效果之規定主張權利,尚難據此主張出賣人未履行交付安裝義務,付款期限尚未屆至。
六、上訴人主張訂單編號84-0324之另一台捆包機及訂單編號84-0209之捆包機,被上訴人雖已交付貨物,但並未完成安裝,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台北四十七支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前答覆處理態度,否則視為被上訴人已無意處理後續事務,並放棄收取總尾款,若上訴人自行處理之費用超出訂單之總尾款,則將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逾期回覆,上訴人自得視為被上訴人無意處理訂單之後續事務而自行處理,其自行處理之費用為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二台機器因上訴人客戶問題致無法安裝驗收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相互傳真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其中上訴人確於信內自承「由於客戶之現場土木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導致敝方無法將輸送設備及打帶機交送至現場今與客戶協商,並協議了八十五年三月初時,敝公司設備進廠」(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機器係因上訴人客戶問題致無法安裝,應可採信。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乃要約達到相對人之期間暨一般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要約人之期間(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十八頁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台北四十七支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通知前往安裝,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為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回覆,期間僅有三日,顯然過短。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九日後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回覆上訴人,應可認係在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期間,其答覆仍生承諾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安裝,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煒能及汪楠彬為證,林煒能於原審固證稱「...我方不願付一些款,對方不來,我們才自己裝」等語,惟亦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指定日期安裝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是其證詞,顯係迴護自己公司之利益,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證言。至汪楠彬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雖證稱有通知被上訴人安裝,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有問題請其來。是未提安裝事」(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九頁),顯亦自承未指定安裝日期通知被上訴人安裝,上訴人前開有指定安裝日期並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兩造均不爭執前述二台機器均已先行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履行安裝義務時即需上訴人協力始能完成,上訴人如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安裝義務,自應指定確實時間並備妥訂購單所載須自備之材料器具(如輔助吊具),並非被上訴人得獨自單方完成,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要求被上訴人答覆處理態度,並未指明安裝時間,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就機器安裝乙事指示,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六十二頁),且依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楠彬自認確實未提安裝之事(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足徵上訴人係因前一部機器尾款問題,故意未指定期日協力被上訴人安裝機器,則系爭機器確因上訴人未協力被上訴人履行致未完成安裝,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安裝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先行交付機器設備後,並備妥其他配合材料及器具後進行安裝驗收程序,上訴人因其他客戶因素無法進行安裝,及事後故意未指明期日並協力被上訴人安裝,被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責任。惟上訴人自承上述二部機器已自行委由耐煜公司安裝運轉,則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就系爭機器為安裝驗收行為,且不能給付之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價金尾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安裝驗收,其已委由他人安裝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以自行安裝費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瑕疪擔保之責任,據而主張抵銷部分,查:
㈠關於訂單編號84-0324中未安裝完成之一台捆包機及訂單編號84-0209之捆包機部分:因該二包機尚未安裝完畢,且上訴人亦未就該二台捆包機有何瑕疵,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已完成裝配之捆包機有瑕疪,遽認該二台捆包機亦有瑕疪,是所提上證三、上證四之發票,自不足以證明為該機器之瑕疵修理費用。
㈡關於訂單編號84-0324中已安裝之捆包機之部分: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證人李宏展、廖金標、林煒能、汪楠彬,所述瑕疵內容不同,已如前述。另廖金標於本院證稱:打帶機安裝好後單機試車時,與系統的連接不需要特別技術,只要輸送帶弄好後,就可以上線。但單機測試時,該打帶機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即訂購時合約要求的每十八秒打一條,每一小時七十二捲,因為需要與輸送帶速度的配合,才可以連續的動作,所以測不出來。訂購時有約定打帶機每小時要打七十二捲,每十八秒要打一條鋼帶,每小時打七十二捲的速度,是要與輸送帶的速度配合。單機測試時,有達到每十八秒打一條鋼帶的要求,但因為紙捲沒有辦法一直連續過來,所以沒有辦法測試其穩定性、持續性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已足見該已安裝之捆包機,已符合兩造之要求,僅因其系統尚未完成,致無法檢測其連續性功能而已,捆包機之連續性既與輸送帶之速度有關,又何能指係捆包機之瑕疵,是上訴人再以該捆包機未達到要求即為瑕疵為由,亦非可採。況依上訴人主張抵銷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三頁),其中上證二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該發票所列舉之消費項目為:機場稅、計程車費、修理費、機票費及工程人員之食宿費用,且該發票上所顯示之機器型號為CH1631-B1F,核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機器型號CH1641-B1F)不符,顯非為修理系爭機器之費用,上訴人雖稱因機型零件相同,可替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此為採購安裝系爭捆包機所需零件及修理之費用,是其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無足採。
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安裝及修理系爭三台捆包機,致受得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扣除之。查:
㈠被上訴人免派員至彰化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利益之部分:被上訴人指伊受有九千五百元之利益,即含車資二千元、食宿一千五百元、工資六千元。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利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查:
⑴車資部分:經本院查詢鐵路票價資訊,以自強號火車往來台北彰化間,每人需八百三十二元,二人共計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再加計公司及工廠至車站之計程車費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以二千元為車資之費用,並無不合。
⑵食宿費用之部分:本院審酌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所載,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人員)每日住宿費為一千四百元,每日膳食費為五百元,上訴人派二位員工出差二日,因只須宿一夜,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原應支出之食宿費用為四千八百元,此為上訴人免派員工所受之利益。
⑶工資之部分:被上訴人指每一人一天之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核與一般工資相同,應為可採。但依通常之情形,出差尚應給付出差費用,而出差費用依本院法警出差費用,一日以五百元計算,本院認被上訴人工資部分所受之利益為八千元,較為合理。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免派員之彰化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利益計有一萬四八百元。
㈡被上訴人免派員至印尼所受利益之部分:被上訴人指該部分伊受有三萬二千六百元之利益,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十一萬多之利益,惟並舉未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敘明派一人至印尼,工作天數六天(見本卷第二0六頁反面)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食宿費用如由我們負擔,一天一千六百元,兩人三天共六天...」(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前後所述不一,惟參酌被上訴人需派二員工作人員至彰化之情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亦應派二員工作人員至印尼較為合理。
⑴交通費用:機票費用一人一萬四千元,兩人合計二萬八千元。而公司及工廠至機場之來回費用,本院認印尼與我國生活水準相較,該部分之交通費用以二千元為適宜。
⑵食宿費用:按被上訴人指一天一千六百元,兩人三天共六天,計九千六百元,經本院審酌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至印尼雅加達之每日生活費用為美金一百九十七元,以八十六年當時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元六六元計算,則二人三天之生活費用為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
⑶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指伊每一工作人員一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之工資方面即受有九千元之利益。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免派員工印尼所受之利益為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㈢依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安裝及修理系爭三台捆包機,致免派員安裝而受有之利益合計為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上開金額,自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且應自請求價金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之部分內扣除。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中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驗收完成之一個月即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三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改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