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建平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修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修心宮」為一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與相關章程,有特定之住所與財產,並經核准登記在案,具當事人能力,當初出借土地之初,亦係以「修心宮」信徒之香油錢作為建廟基礎,建物申請書與申請程序非單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顯見當初被上訴人等出借土地之對象,與當時建廟主體均為「修心宮」而非上訴人。又修心宮係為募建且已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修心宮之建物、法物皆屬修心宮所有,是現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修心宮」,上訴人僅為信徒,並已卸任管理人職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予駁回。
㈡系爭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被上訴人無償出借以建立修心宮,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三百平方公尺範圍之限制。且本件修心宮係沿山坡建築,先建二層樓屋舍供禪舍用,再於其上坡再建乙層主殿,建築時被上訴人家族全部知悉,自始建築者即包含一、二樓屋舍(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其與修心宮主殿(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總面積已達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其自始建築範圍明顯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若有三百平方公尺限制,被上訴人當時為何全無反應,是被上訴人所言三百平方公尺限制顯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非使用土地主體,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為請求之相對主體,惟因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借用時,並無三百平方公尺限制,此部分使用業經所有權人同意,無不當得利情事,至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部分,因修心宮係信徒朝拜之寺廟,其使用乃用於公眾,修心宮本身並無獲利,故原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開會通知單、㈡修心宮函暨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共四份、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㈣照片十禎、㈤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㈥房屋現值核定函、㈦申請書影本乙份、㈧修心宮九十一年度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㈨鑑定報告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成鑑、鍾玉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六五地號土地約三百平方公尺後,即斥資在該借得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以信徒大會方式成立修心宮,並由上訴人擔任修心宮管理人,上訴人並將已建築完成之廟宇交由修心宮使用,上訴人雖已解任管理人之職,惟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斥資所建,該建物又無保存登記,建物自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即上訴人所有,亦具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縱交予修心宮使用,上訴人仍為該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始有拆除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洵屬正當。
㈡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土地共有人所書立,該同意書係屬上訴人偽造,故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六五之五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雖非位於繁華地區,然因非位繁華地區,申報地價亦低,以上訴人利用該土地興建建物供人膜拜,並利用以經營托兒所觀之,原審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案卷(內含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甲○○偽造文書卷二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暨同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秀珠、鍾玉竹、鍾家茂、鍾德煥、鍾廷輝、鍾雲淵、鍾雲琪等十四人共有,其中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六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曾由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六五地號土地中三○○平方公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憑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並在該三○○平方公尺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之修心宮廟宇。詎上訴人嗣後除經同意使用之三○○平方公尺土地外,尚在其他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物及占用,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於八十八年間將上訴人所使用六五地號土地予以實測,測得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二三七九平方公尺,除原六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之三○○平方公尺土地外,上訴人對其他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權源得予使用,上訴人斥資興建修心宮及其週邊設施,對該建物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無使用權源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使用上述無權占有之土地,未曾支付任何代價,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土地坐落地段佳,其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該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另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六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二一地號土地興建神廟、水池、花圃等,所占用面積計二七七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土地原狀,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於提起該訴訟時未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其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拆屋還地止,應有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乃依法求為命如起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無權占有土地外,損害金僅於二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範圍內准許,餘則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等出借土地之對象,與當時建廟主體均為「修心宮」,現占有系爭土地者亦為「修心宮」,上訴人僅為信徒,並已卸任管理人職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六五之三號土地,應以「修心宮」之團體與其現任管理人為對象,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六五地號土地,並無限制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之記載,被上訴人稱僅同意三○○平方公尺使用面積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非使用土地主體,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惟因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借用時,並無三百平方公尺限制,此部分使用業經所有權人同意,無不當得利情事,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部分,因修心宮係信徒朝拜之寺廟,乃用於公眾,修心宮本身並無獲利,故原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秀珠、鍾玉竹、鍾家茂、鍾德煥、鍾廷輝、鍾雲淵、鍾雲琪等十四人共有,其中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六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曾由當時共有人全體,將六五地號土地中三百平方公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憑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土保持證明,並在該三○○平方公尺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之修心宮廟宇,嗣且除經同意使用土地面積除上開三○○平方公尺外,尚在該地號土地興建逾上開三○○平方公尺計二○七九平方公尺之廟宇、週邊設施及空地,並於同年僅經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訴外人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五人同意,即在該地號土地上興建神廟、水池、花圃等設施計二七七二平方公尺供修心宮使用,業據提出系爭六五─三號、二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系爭六五地號全體公同共有人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訴外人鍾成鑑等五人立具之同意書(同上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現場相片二禎(同上卷第五四頁)在卷佐證,而系爭六五─三、二一地號土地確經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D、E、F、G、H、I、J、K、L部分,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附卷足憑,且由原審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補正,此有該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東地所測全字第一二一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五二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東地所測銓字第三一○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在卷足憑,又系爭二一地號被占用等情,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庭審理明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同上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五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上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斥資興建修心宮及其週邊設施,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縱交修心宮使用,亦為間接占有人,其無權占有,即應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系爭六五─三土地部分及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另系爭二一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亦得就當時未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惟查: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六五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上訴人為修心宮之管理人,而修心宮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募集信徒資金建立,修心宮建竣後,其建物屬違章建築,迄八十二年年間始正式完成寺廟登記,此有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本院卷第九○頁)在卷可攷。再本件起訴後,修心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中並改選管理人,由原管理人即上訴人改為黃國相,並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為寺廟變動之報備,此亦有上開大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該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芎鄉民字第○○二一○七號准予備查函(同上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附卷足憑。又修心宮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寺廟監督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寺廟之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惟因坐落於上開基地上之建物,屬違章建築,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該違章建築既為修心宮所建,則修心宮對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修心宮為對象,其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斥資所建,即為所有權人云云,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抗辯其非前述無權占有人,經其委由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就上開占有狀況為鑑定,結果:修心宮起造人為修心宮,其建物分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主要各神座位置,一樓部分分廁所、廚房、進香客休息室、器材室㈠、器材室㈡、器材室㈢、儲藏室、置物室;二樓部分分廚房、飯廳、進香客休息室;主要各神座分總務辦公室、會議兼置物室,其餘為女藥師佛等神像,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二七頁)在卷可攷,則上訴人尚非系爭占有或使用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二五五頁),信屬實在。被上訴人既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所有物,而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經證明為訴外人修心宮,上訴人並非先占有人,被上訴人仍執意以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依首揭判例意旨,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㈢至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查修心宮係上訴人所募建,並非其所自建,自非所有權人,更無處分權,無權占有之主體自始為修心宮,上訴人於任職修心宮之管理人時,方為修心宮之法定代理人,其與修心宮間並無質權、租賃、寄託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縱其為修心宮法定代理人期間,依上開規定,亦非間接占有人,況現在修心宮法定代理人為黃國相,上訴人更無成為本件無權占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系爭六五─三地號土地部分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損害金,系爭二一地號土地部分則為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之損害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理範圍,自以上開二部分損害金為準,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六五─三地號土地無權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對於占有上開基地上之建物,復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業經審理明確,理由已見前述,縱修心宮上開無權占有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向占有人即修心宮請求返還其所得利益,本件上訴人並不因修心宮之占用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損害金,於法殊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㈤查上訴人占有上開二十一地號土地計二七七二平方公尺,雖占有時間在前揭六五─三地號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之後,惟上訴人始終不否認其為占有人,且依卷附前揭二十一地號同意書所載,該土地部分共有人鍾成鑑等五人係同意提供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本人為公共設施、道路、路基及車輛調度場用,此有該同意書(原審卷第五三頁)在卷可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事件,業據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迭經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攷,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系爭無權占有前揭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拆除完畢日)往前退溯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而上訴人確為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至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乃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基地租用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等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代價。又土地申報價額指該土地申報地價而言。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二十一號土地,地號偏僻,且供鐵龍、水池、鐵皮屋、廟地、花園、魚池、花圃,司令台等使用,此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經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因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為適當。末查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元,此有地價證明在卷(同上卷第三八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各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在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2,772×120×5%=16,632;2,7 72×120×5%÷12=1386,(1386×6)+1386×22/30)=9,332,16,632+9,332 =2 5964;2,772×240×5%×3=99,792,2,772×240×5%÷12=2,772,(2,772×5)+(2772×8/30)=14,599,99,792+2,772+14,599=117,163;117,163+25,964 = 143,127,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則各為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