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蘇夏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有向蔡廷棟借款,系爭款項乃蔡廷棟之投資款,當時保證獲利百分之八. 五,嗣後行情下跌,蔡廷棟乃稱係伊向其借貸,事實上如係借款伊會寫借據給 他,惟本件依蔡廷棟所提出之票據,伊於簽收時均載明係投資款,至於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借據,則不是伊所寫的,印章亦不是伊所蓋,此乃蔡廷棟找會計師 蔡宏祥處理,伊並不知情。 (二)蔡廷棟係陸續投資伊成立之宜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鮞工司 )及養殖場,總 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宜鮞公司三百萬元、養殖場七百萬元),其中投 資養殖場七百萬元部分,因養殖場為農漁民作物,免稅,故為節稅而未予登記 。 (三)縱令本件借據所蓋印章為真正,惟該印章係由公司財物部門保管,尚不能證明 伊有向蔡廷棟借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一六七號、六二○八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之祖父蔡廷棟總計支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其中三百萬元為投資款,係以極 東公司名義為之,故股份名冊僅列極東公司股份三百萬元,其餘七百萬元則均 係蔡廷棟以個人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並書立合計為七百萬元之借據 四紙。 (二)蔡廷棟並無節稅之必要。 (三)上訴人係自行制作收據,並記載收訖之款項為投資款,該項記載自不足作為本 件之証明。況上訴人既已制作系爭借據交付伊,不論當初法律關係為何,其已 同意以消費借貸解決本件紛爭。 (四)另案九十年五月二日借據中上訴人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登記案卷各文件中之印文相互吻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應推 定為真正,而系爭借據中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與上開借據中上訴人之印 文相同,且格式亦完全一致,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祖父蔡廷棟借款七百萬元,嗣蔡廷棟於九十 年七月十日將其中一百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並委由會計師蔡宏祥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系爭借據予伊,載明借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利息以百分之八計算,雖該借據載有「出借 人得選擇於到期日前將前開款項轉為對宜鮞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然此乃伊 選擇之權利,上訴人屆期既未返還,伊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蔡廷棟借款,借據非伊出具,蔡廷棟所交付之台支七百萬 元係投資款,非借款等語,蔡廷棟共投資一千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在宜鮞公司, 另七百萬元在瑞豐塭養殖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蔡廷棟曾以台支支票六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 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 元),合計七百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六紙為証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三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讓蔡廷棟對上訴人借款債權中之一百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雖提出借據一紙為証,然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蔡廷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是 否存在?蔡廷棟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收受支付命令之裁定後即具狀聲明異議,故其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仍難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既 否認有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依法仍應負舉証証明之責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証之責,若僅能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查蔡廷棟雖到庭証稱伊係用極 東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上訴人所開設之宜鮞公司三百萬元,因對方需要用錢,我 將錢借給他個人,共七百萬元,其中用甲○○的錢一百萬元,借錢有寫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惟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原先伊家人開票給上 訴人是要投資的,結果付了一千萬元,但股東名冊上僅列極東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極東公司)股份三百萬元,其他七百萬元算是借款,上訴人亦同意並 寫四紙借據(金額合計七百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故其給付 上訴人一千萬元顯然原意係作為投資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出具 收受前揭七紙支票之收據,其中票號為bb0000000、bb0000000二紙面額各二百 萬元之支票,業經上訴人加註「瑞豐塭養殖場,收訖蔡佳勳新台幣三百萬元及 甲○○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宜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票號為bb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則加註「茲收到極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歸還 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率8.5%,宜鮞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 三一頁),另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0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 之支票,則記載「乙○○」三字(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証上訴人於收受該 七百萬元之支票時並未認係借款,而係投資款,因此將不同之投資人名義加以 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廷棟之間就七百萬元債務已同意由投資款轉 變為借款之事實,自應舉証証明之責。 (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 認証者,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為証,然查,本件系爭借據依據証 人即會計師蔡宏祥在本院所証稱係因雙方間有七百萬元之債務,只是乙○○認 為是投資款,蔡廷棟認為是借款,伊是受蔡廷棟之委託,所以替他寫的是借據 ,蔡先生(即蔡廷棟)當時表示本件是借款,但是他也可以選擇是否作為宜鮞 公司的投資款,借據是伊所擬的稿,當時伊用e_mail方式傳送給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可知系爭借據乃是會計師蔡宏祥受蔡廷棟之委託 所擬具,而後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與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蔡廷棟兩人於達成 借款意思合致後由上訴人所書立,亦非由上訴人委託証人蔡宏祥所代筆,上訴 人既否認借據由伊所蓋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據為真正負舉証之責。被上 訴人雖主張借據上之印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可推定為真,然而該紙借據經 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案卷檔號三七八二九九號宜鮞 公司案卷內之「宜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宜鮞有 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宜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宜鮞有限公司變 更組織通知」上「董事長:乙○○」等字下方「乙○○」之印文,因借據上印 文左下邊框未蓋印完整,且印文上有折痕,難獲肯定結論,此有憲兵學校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五七二三號函送之鑑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被上訴人僅憑藉肉眼觀察而認與經憲兵學 校鑑定為真正之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借據上印文相同,殊非可採,系爭借據既無 法認為係真正,自難認上訴人與蔡廷棟間就此一百萬元之債權已同意改為消費 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廷棟將借款債權一百萬元移轉與伊,即不足採。 (四)至於証人蔡宏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發送之信函,依其內容乃係指受極東公司 蔡廷棟之託,要求上訴人就所商借之七百萬元先付利息,但依據該函後段所列 利息明細表及借據明細表,並無蔡廷棟之名,而係蔡明璋、蔡明達、蔡佳勳、 及被上訴人,借款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間起,則依其內容應認其所稱之款項 自始即為借款,非由投資款轉為借款,且該筆款項自始即非以蔡廷棟之名義出 借,亦無從認為蔡廷棟有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蔡廷棟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一百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受讓蔡廷棟對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並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詳加審究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