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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0號

上訴人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登和
訴訟代理人
方家祥
被上訴人
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翁茂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本件全係因上級補助款遭撤銷,雖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然遭鄉民代表會保留,致無經費支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簽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園鄉縣(軍用機場專用道)拓寬工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規劃之設計,上訴人依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委任規劃報酬,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原審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伊目前尚無經費支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二七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非上訴人所得以目前尚無經費支付為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免責。從而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鄭 威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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