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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中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雄
訴訟代理人
江淑芳
被上訴人
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呂世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呂世寶公司)之介紹,向上訴人購買塗佈貼合機電控系統二套,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組裝完成;又另向上訴人購買控制箱一具,上訴人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交貨,總價款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二十萬元,尚餘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拒不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呂世寶公司(現已倒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五頁),購買塗佈貼合機二套並加裝控制箱一具,而上訴人係訴外人呂世寶公司之配合廠商,受訴外人呂世寶公司之委託為訴外人呂世寶公司所出賣之上開機械作內部電路配裝工作,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係由訴外人呂世寶公司所交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給付二十萬元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交與訴外人呂世寶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塗佈貼合機電控系統二套及控制箱一具,總價款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已交付並組裝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欠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五、六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三

四、四0頁),即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向訴外人呂世寶公司購買前開機械,而上訴人係訴外人呂世寶公司之配合廠商,受訴外人呂世寶公司之委託為訴外人呂世寶公司所出賣之前開機械作內部電路配裝工作,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但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其上關於買受人之記載,均係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卷第四0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有持以報稅(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上訴人已付之二十萬元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上訴人交與訴外人王美珍提示兌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華穗存字第一二0號函送之該支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經徵諸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所出賣之塗佈貼合機電控系統二套及控制箱一具均已配裝在伊向訴外人呂世寶公司所購買之前開機械(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三五頁),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二十萬元支票,原有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呂世寶公司,惟已據被上訴人於交付前,予以塗銷(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清單明細,雖記載上開支票之收受廠商為訴外人呂世寶公司,但其旁亦載有上訴人(中揚)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三頁),再經參酌前述情節,應可證明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執有,均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見原審促字卷第一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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