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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達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鐵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六十六萬元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鐵所有,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公司股東為確保公司營運不致遭逢變故而生資金週轉之困難,於八十六年二月由全體股東共同出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安全週轉金,並將上開資金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鐵名義存於台北企銀(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明細如原審原證三號定存明細單),而每月所生之孳息即存入游鐵遭盜領之系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二一─00八0一─四─0二之存款帳戶,前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並明載於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同業往來(游鐵定存)、同業往來(定存利息)兩項資產科目下(見原審原證四之資產負債表),是遭盜領之系爭存款乃為上訴人所有,而前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鄭志勛於 鈞院證述綦詳,被上訴人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鐵所有,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四收據,其上記載:「以上全數私人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全部交還游先生,另交代十五日代領六十六萬元暫不作帳」等字樣,為被上訴人事後加註偽造,不足採信:

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系爭收據時,其上並無記載:「以上全數私人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全部交還游先生,另交代十五日代領六十六萬元暫不作帳」等字樣,有證人蔡麗虹之證詞為憑。

⒉系爭收據上所記載被上訴人簽名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鐵爭執而辭職之日,游鐵焉有可能於當日交代被上訴人於八日後提領六十六萬元,並要求暫不作帳,給予被上訴人握有把柄乘機要脅之機會?又游鐵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方與被上訴人交接私人物品,如需代領,於當日或翌日交代即可,何需於八日前即交代?更何況,游鐵於十四日即收回全數私人物品,亦即被上訴人於是日就游鐵私人物品已完成交接,游鐵如需提領款項,當然係交代新任會計人員,焉有可能再交代業已離職交接且雙方已心生怨隙之人?綜上所述,前開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加註偽造,乃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收據之記載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交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領六十六萬元,惟經上訴人否認上開記載之真正,被上訴人即應提出系爭收據之原本供核對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竟拒不提出收據原本,可見前開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加註。

㈢系爭收據原本實由被上訴人保存,而非上訴人,原審法院未詳查系爭收據之來源,逕認上開文書為上訴人所保存,顯有疏失。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將系爭收據編列為證四,藉以說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鐵確有指示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即明。又依系爭收據最後一行「請游MR簽名」之記載,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用以載明所交還之物品,主動要求游鐵簽收,當然被上訴人於游鐵簽收後即會收回原本,以作為日後證明之用,被上訴人竟稱游鐵簽收後不交還原本,僅給予影本,非僅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更與事實相違。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庭中,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二、四原本(即離職證明書、系爭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則答以:「被證二、四原本另行陳報到院」,可見系爭收據原本係被上訴人所保存而非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二離職證明書亦係被上訴人偽造,不足採信。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二離職證明書上之文句均與原證五號之辭職單相同,被上訴人既已自行書寫並提出原證五號之辭職單,焉需大費周章再以電腦繕打相同字句之收據,由游鐵簽名後,被上訴人又不保有該收據原本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述種種非僅與經驗法則相違,其畫蛇添足,益明該收據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乃屬無疑。

㈤又就交付系爭款項時,為何游鐵並未簽名,被上訴人先以:「被告亦於當日領款後亦將款項交付與游鐵收執」,並未表明游鐵有於存摺上簽名一事,俟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提出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代領亞太銀行之款項,均有請示游鐵於存摺處簽名之習慣,唯獨系爭存款並未經游鐵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係盜領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始以其領取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簽名核准,係因存褶嗣後遺失等云云,足證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由欲免其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十二月七日預先交代代領系爭款項一事,且嗣後就系爭款項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均未提出確實證據,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自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一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多所出入,上訴人業依法聲請再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未盜領,乃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刑事再議聲請狀;㈢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志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鐵個人名下之存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為游鐵即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公司之周轉金一千五百萬元,暫存負責人游鐵名下帳戶內云云,惟由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上均未記載前開存款,可見該筆存款並非上訴人公司資產;又依證人鄭志勛證述:「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賺錢,八十六年股東會時,經股東同意八十五年之盈餘有一千五百萬元暫不分配,預備購買廠房之用,而暫存游鐵名下」等語,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八十六年股東會議紀錄證明,不足採信。若該筆款項係屬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公司盈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上訴人公司若有盈餘而欲提出購廠,自應於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以股東會議決提作特別盈餘公積,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有關盈餘公積之記載,並無前開款項,則該款項即非屬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無權逕以公司名義為本件請求。

㈡被上訴人僅持有原審原證四之收據影本: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曾稱:「被證二、四原本另行陳報到院」等語,主張系爭收據原本由被上訴人保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係表示:「是否持有證物原本,詢問後再另行陳報法院」,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持有原本,此由當時庭訊錄音可明。況該收據既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若就其上記載內容有所不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不但前後主張不同,且由相關事實、證據以觀,均不能否認被上訴人係經游鐵同意方領取系爭存款。

㈢游鐵之台北企銀存款帳戶存摺平常雖由被上訴人保管,惟印章係由游鐵個人保管,僅於提款時,由被上訴人填寫取款條交游鐵蓋章後,再由被上訴人憑取款條辦理。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台北銀行之存摺交還游鐵,該帳戶之印章亦從未遺失,被上訴人若非經游鐵交付,自不可能以游鐵保管中之存存摺及印章領取系爭存款。

㈣有關游鐵於系爭台北企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前亦有由游鐵交待被上訴人領款而未作帳之情形:如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月九日、九月十五日及本次十二月十五日,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月十五日二次領款紀錄,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銀行紀錄表可看出,但上訴人之公司帳目卻無前開款項之記載,此可令上訴人提出公司八十九年八、九月之帳目明細,即明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㈤上訴人在一審準備狀內亦載明:「蔡麗虹發現被告(指被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系爭款項僅製作傳票,但無列帳紀錄」等語,若被上訴人欲盜領存款,何須製作傳票留存於上訴人之公司內?此全係因被上訴人受游鐵指示領款,並依指示暫未作帳之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詢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鐵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樣之給付(本院卷第二九頁)。審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之會計職務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盜領伊存放於法定代理人游鐵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二一─○○八○一─四─○二帳戶內之存款六十六萬元,其後亦未交付予伊之法定代理人游鐵,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依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鐵委託伊至銀行領取,嗣伊已將存摺及款項交付予游鐵,並於離職時完成所有文件之交接,絕無盜領或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鐵之印章及存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游鐵個人名義第0000000─二一─○○八○一─四─○二號帳戶內之存款六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存摺明細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之款項六十六萬元,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游鐵個人名義帳戶內領出,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屬游鐵所有。雖游鐵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個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自不得混同視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為確保上訴人不致有資金週轉之困難,於八十六年二月由全體股東共同出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安全週轉金,並將資金以定存方式以游鐵名義存入,每月所生孳息存入游鐵之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故被上訴人領取之六十六萬元實係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定存單紀錄表、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資產負責表記載於上訴人資產負債表等件(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八頁)及證人鄭志勛之證詞為憑。惟依上訴人舉出之證人鄭志勛當庭證述:「八十六年一、二月間開股東會時,討論分紅的比例、當年度的營運事務,因八十五年時公司賺很多,當時大家先討論如何分紅,曾經討論要另外再設廠,後來決定八十五年的盈餘沒有全部分配,而留壹仟伍佰萬元,以供另外設廠或增加產能的準備金」、「股東會就有提到這筆錢存在負責人的名下,不存在公司名下的原因是為了節稅」、「一直沒有用這壹仟伍百萬元去設廠,所以在去年(九十年)就把這筆錢分配盈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已與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全體股東出資一節,已有不符之處。不論何者為真實,縱一千五百萬元屬上訴人所有,惟該本金及嗣後之孳息既已存入游鐵名義之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即屬帳戶名義人游鐵所有,至於上訴人與游鐵間有寄託、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要僅係上訴人得向游鐵請求返還資金之請求權而已,與該帳戶內金錢屬游鐵所有不生影響。

㈢依上所陳,游鐵個人帳戶內之金錢屬於游鐵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至於游鐵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縱為上訴人,要僅係上訴人得向游鐵請求返還而已,尚難認游鐵帳戶內之金錢屬於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游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六十六萬元,若有上訴人指摘之盜領或尚未交付情事,受到損害之人亦係游鐵,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既非金錢受到損害之人,則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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