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大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湘琪 法定代理人 何溪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更名為「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其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 十九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 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九千六百四 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 之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宜蘭縣利澤垃圾 資源回收廠之工程,約定基礎大底(即鍋爐區大底)防水膜工程(含非合約範圍 內之點工、點料),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五元,基礎側面(即鍋爐區外牆) 防水膜(加保護板)及行政管理區基礎側面(即行政區外牆)防水膜工程,每平 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 總價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被上訴人僅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 二元,尚欠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未付,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駁 回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即工程保留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鍋 爐區、行政區外牆施作一千四百零四平方公尺,以單價三百三十五元扣除保護板 即PS板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後之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工程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 十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 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向訴外人大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承攬宜蘭利澤焚化 廠工程,嗣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生財務困難通知其停工,且未給付 任何工程款,致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 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一百五十六萬八 千一百四十七元。自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其多次委派公司經理黃仲倫與上 訴人洽談債權債務協商事宜,願以現金支付其簽發本票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 面額百分之五十,另本票金額百分之五十及工程保留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則 由其將對大穎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要求其須支付本票全額 之現金,其餘則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會計作業以呆帳處理,經多次磋商,其最 後同意依上訴人請求之方式解決,但需俟上訴人詢問會計師有關呆帳處理方式後 ,始通知其支付本票全額債務並簽署協議書及配合上訴人相關財務會計呆帳處理 ,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惟上訴人仍未能告知其如何配合上訴 人財務會計作呆帳處理,故協議書僅載明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十七萬八千 九百八十四元,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支付,至其如何配合上訴人作財務處理,尚 待上訴人與會計師商議確定後,其再行配合,故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再給付工程款。又即令認兩造間並未就工程款債權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以 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之數量計算式請款,且依兩造工程 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須待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業主及 顧問公司驗收後附上保固書,始得請款百分之十,保固期間為三年,惟上訴人施 作之外牆工程未施作PS板,尚未完工,迄未經驗收,上訴人更未出具保固書, 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分別向被 上訴人承攬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之工程,約定基礎大底(即鍋爐區大底) 防水膜工程(含非合約範圍內之點工、點料),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五元, 基礎側面(即鍋爐區外牆)防水膜(加保護板)及行政管理區基礎側面(即行政 區外牆)防水膜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計價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四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前已完工經 估驗計價,扣除折讓部分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一百 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包含四紙本票總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尚 餘保留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未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八頁),同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除 保留款外,被上訴人尚有鍋爐區、行政區外牆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就鍋爐區、行政區外牆工程款部分有無應 付之工程款及工程款總額為何?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事宜有無達成被上訴人支付本 票款項,其餘工程款及保留款項無庸支付之和解?茲分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總額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就行政區外牆部分兩造確認施作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鍋爐 區外牆部分施作六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一千四百零四平方公尺,以合約單價 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五元扣除PS板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即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合 計工程款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該會議紀錄上載明:「㈠有關完工未計價部 分,經雙方核計確定面積行政區外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鍋爐區外牆確定六三七 平方公尺,共計完工未計價一四○四平方公尺防水部分金額235×1404=329940 ,關於PS板部分有部分未完工,經嘉信公司到現場確定後再計價(每平方公尺 壹佰元),實際金額依實際數量計算。」,並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 之周張花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數 量。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上訴人未依約施作PS板,尚未完工,不得請求計價 ,工程款僅上開保留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云云。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上 訴人承認確實有部分PS板未施作,兩造並協議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計價,上訴 人復自認PS板部分未施作,且願以扣除PS板價格計價(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固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未施作PS板之事實堪以採信。惟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玖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完工並甲方(即被上訴人)、業主及顧問 公司驗收後附上保固書請款百分之十,保固期間為三年。承包商於工程完成時 ,甲方應於完工日起七日內驗收,如有不合格處應立即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修 補,甲方未於完工日起七日內驗收或通知乙方修補則視為驗收合格。」,本件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驗收,經被上訴人工地監工人員蓋章收件之事實 ,有明細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以認定。則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同月二十七日前驗收,乃被上訴人未依約驗收或 通知修補,即應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 完成PS板,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 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債務人因 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定其期限已屆至。本件即令認為須上訴 人施作PS板,系爭工程方屬完工,而依上開約定三方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方須 付款,核其性質尚非屬條件,而係履行付款期限之約款。因大穎公司週轉不靈,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系爭工程已確定不再施作,上訴人 顯無法補作PS板工程,被上訴人亦確定不可能要求上訴人施作,致上訴人工程 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被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工程款,其履行債務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付款之期限亦應認為屆至。是上訴人請求上開工程依會議紀 錄扣除PS板價格計算,應屬有理由,此部分款項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 合計上訴人已完工未付款及保留款部分即應付工程款總額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 九元(179709+329940=509649)。 五、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現金,其餘保留款、工程款 配合上訴人開立債權證明,不再請求之和解: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就系爭工程款由被上 訴人以其簽發之本票金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以現金支付予上訴人,其餘工 程款債權則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財務會計部門作呆帳處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觀諸協議書 上載明:「一、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整」等語,若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 其餘之工程款債權,自無可能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十七萬 八千九百八十四元。 ㈡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黃仲倫於原審證稱:「後來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原告(即上訴人)說要結算(工程款):::談的過程第一次原告說本票(即 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所載之四紙本票)的票面金額數量都給他 ,其他開債權證明給他抵稅,我們希望比照所有廠商是本票的票面額折一半現金 ,其他都開債權證明,後來第二階段,我說所有廠商已經都同意一半支付,原告 說希望我還要再跟公司爭取,後來與所有廠商解決,股東說如果十七萬可以和解 我們付給他沒有關係,跟他和解,我跟原告說,他同意,我回公司隔了大約二天 ,收到原告的本票裁定,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法代,說當初大家都講好了,為何還 要聲請本票裁定,她說律師不知道之前就把聲請狀寄出去了,她說會把本票裁定 撤掉,還是按照本票金額十七萬元和解,其他的原告同意我們開個證明給他的會 計師做帳,後來我開世華的支票,原告不同意怕會跳票,第二天我又開了台支的 本票,四月十一日我拿去原告公司,原告法代不在,張小姐在,那時候那麼急著 要和解,是因為大穎公司債權登記截止日是四月十三日,所以才趕著要把債權轉 讓給原告讓原告做債權登記,所以才在四月十一日跟原告公司的張小姐簽協議書 ,我在要簽協議書時還打電話給原告法代問她後續的債權要怎麼處理,她說她要 做帳比較重要,我說債務處理我可以寫轉讓方式給你,她第二天說我們寫的那一 份要寫給會計師看,不然股東會有意見,我問他要多久,她說這幾天就可以確定 ,我有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之前就交給原告,但是原告說要跟會計師討論,說 簽完就會給我,第二天她說會計師有意見,要重擬一份給我簽,我在大約四月十 四、十五日打電話問原告法代問她為什麼還沒有給我簽,她說開股東會議股東不 同意用十七萬元和解,所以她沒有辦法。:::說在稅務上可以抵稅是原告法代 自己說的,原告雖然沒有同意債權轉讓,我問他要怎樣的證明,我有拿一張給她 ,她說要給會計師看,後來說要修正,會傳真給我簽,但是她同意其他的金額只 要開一個證明讓他抵稅就可以」(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足證被上訴 人抗辯黃仲倫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款以四紙本票面額十 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全部和解。 ㈢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對大穎公司之債權以達成和解,惟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在原審當庭表示「我們談的過程差不多照他(即證人黃仲倫)講的,證 人沒有講錯」(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六行至第七行)、「證人講的經過就跟我 們當初講的一樣」(見同前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自認 當初洽談經過確與證人黃仲倫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仲倫就系爭工程款磋商之證 詞自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仲倫證稱兩造以四紙本票面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 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需開立證明供上訴人抵稅,被 上訴人主張毋庸再行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即足採信為真實。茍如上訴人主張其 未同意拋棄其餘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毋庸開立抵稅證明予上訴人。況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我不同意受讓他們對大穎的債權,其他金額的部分是被 告說可以開證明抵稅,我說要問會計師能不能用,後來會計師說稅捐機關不能接 受。因為我當初考慮到工程款被告可能付不出來,我希望稅捐處承認我們有這個 帳收不到,被告就拿了一張證明寫了剩下的錢付不出來,我拿去給會計師,他說 這樣稅捐機關會認為我們是私底下造假,稅捐機關不會接受」(見原審卷第一五 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五五頁第一行),與證人黃仲倫所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讓與對大穎公司之債權等語亦相符合,堪以採信。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係慮 及被上訴人無能力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證明上訴人無法收得其 餘工程款,並供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稅款,其自有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 工程款之意思,否則要無由被上訴人開立書面,以資證明上訴人無法收到其餘工 程款之餘地,彰彰明甚。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曾一度表明希望不 要繼續陳述,由其律師代為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五行),足證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確已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黃仲倫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 四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由被上訴人開立書面之證明書供上訴人扣抵稅款,毋須 再行給付本件其餘之工程款,至臻灼明。 ㈣復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認:「四月十一日當天黃仲倫有拿折讓證明到我們公 司,同時簽協議書,只是後來會計師說不行,且股東不同意他們簽折讓證明就可 以不用再付工程款,我們公司營業額不大,這個金額對我們來說相當高,我只是 公司股東之一,所以沒辦法完全作主,必須股東同意才能作」(見原審卷第一五 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自認證人黃仲倫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持折讓證明至上訴人公司,同時簽立協議書,且兩造均自認當日即由證人 黃仲倫交付現金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予上訴人,足證兩造當日確有就系爭工 程款達成和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自承係因會計師認被上訴人開立之折讓證 明無法為稅捐機關接受,股東事後亦不同意被上訴人簽折讓證明即可免付工程款 ,益證上訴人確實已向證人黃仲倫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以現金支付本票所載金 額,另開立折讓證明予上訴人即得免除其餘工程款債務,否則股東自無事後不同 意被上訴人免除其餘工程款可言。 ㈤至上訴人主張若兩造有就全部工程款和解之意,當無不將其餘工程款不請求之意 載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之理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對系爭工程款之 確實數額既有爭執,兩造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差距甚鉅,且上訴人願以本票所載金 額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要求之數額開立折讓證明,供上訴人持向 稅捐機關抵稅,始未於前開協議書中載明確實之工程款數額等情抗辯。經查兩造 對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確有爭執,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計算明細影本、宜蘭焚化 爐應收未收工程款明細表二件、核算實作明細表暨請款單影本各二件、計價表影 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五三、五四、一○○至一○六、一一四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款金額比較表一件(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為證,並為兩造所是 認,兩造自有可能就系爭工程款達成以本票金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和解之 合意,惟為配合上訴人扣抵稅款之便,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之金額開立折 讓證明,故協議書未載明上訴人拋棄之其餘工程款之確實數額,自難謂與常理不 符,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尚難採信。㈥上訴人又主張協議書載明如伊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之聲請,須於簽立協議書三 日內主動撤銷該強制執行,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作呆帳處理,且未如 其他廠商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免強制執行,而針對本 票金額部分作成和解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十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均有 載明如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之聲請,須撤銷之意旨,且其中三家廠商亦有本票 裁定之執行名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裁定可憑(見原 審卷第六九至八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週轉不靈情形下,就其債務處理原則並 無二致,衡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對於上訴人部分單就部分工程款事宜解決。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不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對大穎公司之債權,則兩造協議和解時 ,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部本票之金額,其餘債權改由被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供上 訴人扣抵稅款之用,而未如同其他債權人般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屬合理,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僅須給付系爭工程 款中之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予上訴人,其餘工程款債權則由被上訴人配合上 訴人開立折讓證明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稅款,效力即及於上訴 人,自不得僅因事後上訴人之其餘股東不同意被上訴人僅須支付前開金額即得免 除其餘工程款,即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至為灼然。兩造既於和解內容中約定系 爭工程款中除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外之保留款、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配合開立 債權證明供抵稅之和解內容,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其餘保留款、工程款即不得 再援用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 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