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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熙嫣鄭傑夫黃雅惠
  • 法定代理人
    熊錦增、田進富

  • 上訴人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增 被上訴人  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臺北縣板橋市○○路楊詩亮等四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係訴 外人俞鵬程承包施作,並轉包予訴外人黃國雄,而由黃國雄與被上訴人就訂購預 拌混凝土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始與定作人楊茂森簽定工程合約書接續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混凝土之送貨時 間係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收受貨物之姚富雄﹑陳維德均非上訴人所屬員工,上 訴人並非買受人,無給付貨款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交付用以付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 碼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到期 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以黃國雄為發票人, 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買方開具支票若與合約簽定之負責人、公司名 稱不符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背書,足證系爭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國雄間, 與上訴人無涉。 ㈢縱認系爭合約由兩造訂立,然並未預定預拌混凝土總數量及總價,且合約稱謂係 預定買受人及預定出售人,僅係預約性質,兩造嗣後並未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不 得依預約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合約補充協議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稅憑單、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上印鑑 為真正,系爭合約自屬有效,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締約交易對象,並送交貨 物至系爭工程現場,上訴人有給付貨款義務,又系爭支票發票人雖為黃國雄個人 ,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黃國雄以 其名義訂立系爭合約知之甚詳,並配合借牌關係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被上訴 人對於彼等內部究係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無從得知,應認黃國雄業經上訴人合 法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況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因前開買賣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堪認其就系爭合約之買賣事宜並非不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授權訴外人黃國雄與伊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訂立系爭合約,並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 凝土,六月、七月之訂購金額含稅分別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四十六萬 三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伊已將混凝土送交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並由在場之訴外人姚富雄、陳維德簽收。詎伊收受黃國雄簽發之系爭 支票作為給付六月份價款應付款項,竟遭退票,且七月份之價款亦未獲給付,經 伊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一 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接續承作系爭工程,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授權黃國雄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當時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俞鵬程 承包,俞鵬程再轉包予黃國雄施作,伊並未通知或同意被上訴人送貨,且簽收貨 物者,亦非伊之員工或經伊授權。又縱認系爭合約係經伊同意而訂立,然僅為預 約性質,兩造並未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亦不得依預約內容向伊請求,伊無給付貨 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黃國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預拌混凝土送交系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自八十八 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送貨至前開工地,由現場人員姚富雄、陳維德簽收 ,六月、七月之訂購金額含稅分別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四十六萬三千 五百零二元,合計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黃國雄並交付系爭支票給付六月 份價款遭退票,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而以被上訴人就六月份貨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一紙,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五三、五七至六○、二一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黃國雄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應負出賣人給付價款責任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雖未就買賣標的物之總數量、總價 額為記載,惟其第一條就買賣標的物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含強度、最大骨材、坍 度)、單價為約定,第三條就預定交貨日期、地點、預定期限及簽收等為約定, 第四條則明定付款辦法,且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就付款之保證及契約生效日為約 定,而混凝土之供給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其內容非就將來訂立一定契 約所為之預約,已屬本約之性質,自不得拘泥系爭合約書上將買賣雙方以「預定 買賣人」、「預定出售人」名稱稱之,即認系爭合約為預約性質,上訴人所辯系 爭合約為預約,買賣契約之本約尚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㈡次查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賴寬明與訴外人黃國雄,各以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有系爭合約可按,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寬明證稱:伊 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國雄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上之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由黃國雄帶回去用印,且系爭工程現場有樹立上訴人為承造 人之告示,締約對象為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被上訴人主張: 伊締約對象係上訴人而非黃國雄個人等語,尚非無據。系爭合約蓋用之上訴人及 法定代理人印文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 號判例認契約文書內之印章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推定 為本人授權所為之意旨,應推定黃國雄經上訴人授權而簽訂系爭合約。則上訴人 自應就黃國雄未經授與代理權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工程原係由業主即訴外人楊茂森與承攬人即訴外人俞鵬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振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圓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俞鵬程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振圓公司負責人黃國雄施作,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與楊茂森簽訂工程合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楊茂森證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係由俞鵬程承 包,俞鵬程本身沒有營造廠,實際上由何人施作並不清楚,嗣因連續壁深度不足 ,雙方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終止合約,而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份接續施作,並 簽訂新約,係伊主動找上訴人出面承作未完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九頁 )在卷足憑,足證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節 ,應堪採信。 ⑵按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限」,實際承攬者即起造人或非營造業之承包商,為求節省營造成 本及稅賦支出,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乃向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借用牌照、 乃至公司大小章,並支付一定借牌費用,而於建築申請表上蓋用營造廠商印章, 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據以申報開工、工程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程序 ;在資金流向中,實際承攬者付款給小包或材料供應商時,會要求將統一發票之 抬頭開立為營造廠,而向業主請款時,則要求營造廠將統一發票開給業主,此即 我國工程業界常見之「借牌」行為。在借牌關係中,營造廠商出借牌照及公司印 鑑之目的,僅在便於實際承攬者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此亦為工程業界向所認 知之實務慣例,除非有特別授權,否則施作工程所需之購料、雇工等行為,實際 承攬者均應自行負責。易言之,持有、使用該印章之實際承攬者,除於授權範圍 內辦理特定事務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尚難認本人應負有權 代理之授權責任。此於營造商承攬後,轉包於次承攬人,而以前開方式賺取中間 差價者,亦同。查系爭工程原係由業主楊茂森與承攬人俞鵬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俞鵬程又將系爭工程轉包黃國雄施作,上訴人雖於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始與楊茂森簽訂工程合約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即申請變更系爭工程起造人為上訴人名義,嗣後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六月 份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一二八七五○號函送之系 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承造人為上訴人之變更 承造人申請書及同意書,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宜稅商字第 二五九六四號函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申報被上訴人所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編 號W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八 、二一五、二一六頁)在卷可資佐證,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交付貨物時,已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樹立變更承造人為上訴人名義之告示牌,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予黃國雄之手寫信函內容,係要求黃國雄於下次請款用印前, 應檢附:①罰款收據、②各部分小包正本及連絡電話、③按比例開足發票、④小 包付款簽收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證上訴人同意由黃國雄以上訴 人名義,辦理有關承攬工程所需之一切行政作業,且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供作憑證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黃國雄間應成立所謂之「借牌」行為,而被上訴人亦主 張上訴人與黃國雄間為工程業界常見之借牌關係(本院卷第八○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雖係出名營造廠,實由黃國雄為實際承攬 人,而以上訴人名義行事。則上訴人與黃國雄因上開借牌關係而授權範圍,當僅 限於前述於建築申請表上蓋用營造廠商印章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工程 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程序,及於實際承攬人黃國雄付款給小包或材料 供應商時,要求統一發票之抬頭開立為營造廠,而向業主請款時,則要求營造廠 將統一發票抬頭開立業主而已,而不及於黃國雄向外購料之買賣契約關係,黃國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既非屬與上訴人間之借牌關係範疇,除另有特約外, 黃國雄持上訴人之印章訂立系爭合約即屬無權代理。 ㈢兩造就上訴人與黃國雄間係上述之借牌行為並不爭執,依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 限於借牌人以他方(即有牌營造廠)之名義擔任工程起造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 業如前述,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雇工等行為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黃國雄間屬借牌關係,又未能證明上訴人特別授權黃 國雄訂立非關於「借牌」範疇之買賣混凝土之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即難認黃 國雄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持被 上訴人開立系爭合約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金,亦係上開借牌關係下之 常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授權黃國雄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並受領貨物。黃國 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既非屬與上訴人間之借牌關係之授權 範圍,核屬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 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拒絕付款,應認已拒絕承認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對於上 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授權黃國雄所為之有權代理,訴 請給付貨款,即無從准許。 ㈣至上訴人是否應因黃國雄以其名義訂立系爭合約,致被上訴人信賴其外觀,而應 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責任,乃另一問題。蓋所謂表見代理,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 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 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曾一再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均陳稱 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二五、一一三頁)等語,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據系爭合約 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真正,工地現場豎立有承造人係上訴人之告示, 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不知上訴人與黃國雄間之借牌關係,且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外觀,而符合表見代理情事,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負有權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依系 爭合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 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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