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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豐卿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統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得
被上訴人
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侹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鍾勝明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兩造間素不相識,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售與訴外人鍾勝明之混凝土,係由鍾勝明之僱工即現場人員李文澤、林秀卿等人驗收,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此有一百零一張送貨單上未經上訴人簽收可稽。

㈡依訴外人鍾勝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書立之「債務償還切結書」上載明:「本人鍾勝明向皇興水泥工業(股)公司(即被上訴人)採購預拌混凝土」等字,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混凝土之貨款債務應由訴外人鍾勝明負擔,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擔任前述契約之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不足作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依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動補繳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並將收自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予以剔除,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故不能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認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或認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債務償還切結書一份;

㈡本票二十張;

㈢收據一份;

㈣申請書一件、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二件及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鍾勝明簽發交付之本票十九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等普遍認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僅為最高法院部分民事庭之見解,並非最新之實務見解,況該判決係以被告公司及法定理人印章被第三人偽刻為前提,本件第三人鍾勝明並無偽刻上訴人印章情事,且上訴人自始即明知鍾勝明未組織公司無法營業,凡事假借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對於鍾勝明對外表示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見解不認同原審所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亦不足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依據之見解。

㈡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償還切結書」及二十張本票影本,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試行與被上訴人和解,而要求訴外人鍾勝明所簽署,惟當時上訴人拒絕於切結書上加註:「本公司願就鍾勝明對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致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故該切結書及本票僅係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和解條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自不足作為本件之證據或改變兩造間原成立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行將收自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予以剔除並補繳營業稅,惟此係上訴人事後因本件訴訟而為,無法改變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勝明以上訴人名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上訴人收受系爭混凝土後拒付貨款,並否認授權鍾勝明以其名義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明知本件花台工程之工地現場相關人員對外均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以上訴人名義訂貨、在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簽收、要求伊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對於伊所送交之貨品以上訴人名義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進行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等情,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收受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關報稅,可見上訴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授權予鍾勝明以其公司名義訂約;或縱認上訴人未授權鍾勝明以其名義購買,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廢棄發回原審後,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承包林口鄉○○村道路花台整修工程,嗣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鍾勝明,伊應給付予訴外人鍾勝明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混凝土係訴外人鍾勝明因自己需要用料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伊無涉,訴外人鍾勝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書立之債務償還切結書上載明:「本人鍾勝明向皇興水泥工業(股)公司採購預拌混凝土」等字可稽。又訴外人鍾勝明因無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因而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工程款,伊雖以該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惟其後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動補繳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並將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剔除,尚不能以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為伊即逕行認定伊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或認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鍾勝明以上訴人名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間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貨物,惟鍾勝明交付予被上訴人貸款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0一張、統一發票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十四至六六、七四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志固證述:貨由鍾勝明以統得公司之名叫貨,並要求發票要以統得公司署名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一0九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並以右開辯解置辯,並提出伊與鍾勝明間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二紙、匯款單五紙為憑(原審訴字卷第七八、七九頁、九三至九七頁)。是故,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授與代理權予鍾勝明?㈡如鍾勝明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鍾勝明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志固證稱:「鍾勝明和陳中凱稱將往統得公司任工地主任」、「郭文風沒有明說鍾勝明是其公司職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0九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鍾勝明,故上訴人所辯:伊未授權予訴外人鍾勝明等語,可堪採信。

四、茲應再予探討,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貸款已由朱明元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元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明元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明元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給付貸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㈡查訴外人鍾勝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並指定上訴人向林口鄉公所承攬之「湖北村」為送貨處,多達六十八次之多,且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混凝土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作「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掌管上訴人財務業務之郭文風陳述:「伊知道鍾勝明以被告公司叫貨」明確(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九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十四至六四、九十頁)。又被上訴人另應訴外人鍾勝明之要求,曾先後開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其上均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付鍾勝明,嗣由鍾勝明再持交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登帳申報稅捐,用供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之事實,亦據證人郭文風陳述:「訴外人鍾勝明取得發票後,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公司請款」之情相符(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九頁),審酌上訴人自己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土,或於事前未曾得知,惟於下包鍾勝明持統一發票四紙請款時,對於鍾勝明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購買系爭混凝土之情即足知悉,惟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將前開四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稅捐,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鍾勝明有代理權限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將林口鄉道路花台整修工程轉包予鍾勝明,已將工程款給付予鍾勝明,鍾勝明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與伊無涉;伊事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動補繳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將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剔除云云,並提出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二紙為憑(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惟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進貨成本,而獲有減少稅賦之利益,顯非與鍾勝明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一事無涉。上訴人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攬本件道路花台整修工程,依公家機關之一般慣例:承攬人不得再將工程轉承攬予他人,若有違反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因惟恐違反上開規定致遭解約,是訴外人鍾勝明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購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指定上訴人為買受人等外觀行為,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交易第三人誤認鍾勝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自應承擔其未為反對之風險,故上訴人就訴外人鍾勝明向被上訴人購貨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上訴人於事後將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金額全部剔除,並補繳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惟此乃事後行為,並不影響其前已成立之表見代理行為,自不生解免上訴人應負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效力。

㈣上訴人另以:鍾勝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書立「債務償還切結書」,內容已載明係鍾勝明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且鍾勝明已簽立二十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可見本件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置辯。惟查訴外人鍾勝明以上訴人名義購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指定上訴人為買受人等外觀行為,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訴外人鍾勝明於事後書立之「債務償還切結書」內容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原先應負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另兩造一致陳述:鍾勝明交付二十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自行清償現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二十紙及簽收字條一張為證(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三頁),而被上訴人已將本件買賣款項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扣除鍾勝明清償之十萬元,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並無多請求之情。雖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鍾勝明尚未清償之本票十九紙,以明鍾勝明有無清償本件買賣貨款,惟據被上訴人陳明無法提出鍾勝明交付之本票十九紙,且本件買賣貨款有無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命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本票十九紙之理;至於被上訴人若有溢收款項情事,上訴人依其他請求權請求返還,核屬別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故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先係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促字卷第一頁反面),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後送達予上訴人,雖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郭文風而有所錯誤,惟實際上該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得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促字卷第七頁),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本件因而視為起訴。故原審判決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即無不合,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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