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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返還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松
上訴人
毅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華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信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投標須知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具行政法令(規章)之性質,上訴人苟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購買押標金支票時,因毅欣公司及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捲風公司)向其借貸,多申購二張支票 (誤為本票),二張支票抬頭雖為被上訴人,惟僅可知悉該二張支票最終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何人將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從知悉,若為毅欣公司、龍捲風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係作為押標金之用。況且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招標案同時,可能有其他招標案進行投標,該二張支票可能係其他招標案之押標金,縱為系爭招標案之押標金,因押標金只能多於規定金額,不能少於規定金額,投標者常以多繳押標金欺騙競標者,上訴人亦僅可從押標金金額推知最高可能之投標價格,而無法推知確實之投標價格,自不能僅以三張押標金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申購及本票上抬頭均為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借用毅欣公司及龍捲風公司名義投標,利用二公司不為價格競爭,達其得標之目的。

㈢、系爭投標須知屬要約之引誘,而要約引誘之性質,不論是要約引誘人單方之意思通知、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均無拘束效力,兩造亦未合意投標過程應由投標須知規定予以規範,是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投標招標須知而為投標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依該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乙、上訴人毅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毅欣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毅欣公司負責人李賢華曾任職大人物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離職創設毅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間大人物公司因有意參加被上訴人系爭招標案,擔心流標,遂向李賢華表示欲邀毅欣公司一同投標,並稱大人物公司嗣後如果得標,會將一部分工作分包予毅欣公司承作,李賢華當時雖表示願意配合,惟毅欣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領取標單,亦未將公司印章及公司證件交付大人物公司委託其代為投標,對嗣後大人物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及系爭投標案之開標過程,上訴人一無所知,更未向被上訴人領回押標金支票。

㈡、訴外人詹景平非毅欣公司員工,標單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F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毅欣資訊有限公司」、「李賢華」等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印文不符,「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及廢標紀錄」亦無毅欣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標單之記載,更無毅欣公司印章,足見大人物公司盜刻毅欣公司之大小印章,蓋於其所購買或領取之標單,冒用毅欣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投標,系爭招標案廢標後,大人物公司復再指派訴外人詹景平持該不實印章向被上訴人領取臺灣銀行公館分行FA0000000號支票。毅欣公司既未參加投標,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押標金,即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政府採購行為屬私經濟行政範疇,有爭議時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於異議、申訴程序中從未主張押標金支票連號係因向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借貸,由大人物公司一併購買所簽發,且系爭三張支票抬頭均載明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名稱,足見系爭三張支票確作為系爭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上訴人大人物公司辯稱其係因毅欣公司、龍捲風公司向其借貸而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一併申請,其並不知系爭支票係作為押標金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況龍捲風公司於申訴程序中自承因其公司新進人員劉俊華接獲大人物公司用印要求後,取用公司章用印參與投標,足見大人物公司確有借用毅欣公司或龍捲風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

㈢、毅欣公司參與投標時,除先依規定提供公司執照影本、公會會員證影本、比價證明等文件外,投標當天亦指派詹景平攜帶公司大、小印章到場與會,嗣亦領回押標金支票,是若毅欣公司未參與投標,其他公司焉有可能取得上開資料,且時隔二年,毅欣公司為何未對他人「偽造文書」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或於申訴程序為此主張?足證毅欣公司所稱未參與投標,純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㈣、押標金係投標總額之一定成數,裝載押標金支票之信封亦是密封後直接寄達招標機關,除非有圍標情形,其他廠商均無法知悉其他廠商押標金數額,自無上訴人大人物公司所謂以多繳押標金方式欺騙競標者之情形,況為節省成本,投標廠商亦不可能繳交超額之押標金。

㈤、招標文件雖屬要約之引誘,惟上訴人於認知採購投標須知之內容後,為投標之要約行為,自有受該投標須知拘束之意。是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借用毅欣公司、龍捲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及毅欣公司容許大人物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分別違反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回之押標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變更為林宜信,有行政院台九十院人政力字一九一九四一號令可按,林宜信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機關與人民間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同受私法之規範,政府機關與人民立於同等地位,如因該法律關係涉訟,仍屬民事訴訟事件。經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從事採購行為,雖以成立私法契約,達成行政目的,但關於本件招標採購所發生之爭議,不失為私權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上訴人大人物公司抗辯: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云云;洵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辦理「中醫藥典電子資料庫計劃」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開標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大人物公司、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均同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支票且有連號情事,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經開標主持人當場詢問支票連號原因,上訴人大人物公司代表人范揚松承認該三紙支票係由其統一購買,遂依政府採購法當場宣布廢標,三紙押標金支票則於同年月十五日返還各該公司,爰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大人物公司、毅欣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九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則以:其於參加投標時,因上訴人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向其借貸,乃一併申購三張支票,不得據此認定其投標行為有違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當場宣告廢標,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依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追繳押標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毅欣公司亦以:本件投標係大人物公司盜刻伊公司大小印章,冒用伊名義參加,實則毅欣公司並未參加投標;系爭招標案廢標後,大人物公司復再指派訴外人詹景平持該不實印章向被上訴人領取押標金支票,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押標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二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招標案採購程序,向被上訴人領取標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攜帶公司大小章參加投標,在進入投標審標作業程序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二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所提出之三紙押標金支票,發票人均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票號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有連號之情形,金額則依序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六萬八千元、六十九萬八千元,因認影響採購之公正,乃當場宣佈廢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採購投購投標須知、押標金支票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開標、議價、決議、流標、廢標紀錄附原審卷為證。上訴人大人物公司不否認前開三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其一併申購之事實,但以該支票係出借龍捲風公司及毅欣公司使用,並無違法情事置辯;上訴人毅欣公司則否認有參加投標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投標時應提供投標總額百分之十押標金,以金融機構同額支票附於證件封內。」明確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固定成數,是以從押標金支票金額即可推算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系爭三張押標金支票既均由上訴人大人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統一申購,上訴人大人物公司自可從票載金額推知上訴人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之投標價格,進而調整其本身之標價金額以達得標之目的。而大人物公司所繳交押標金支票之票面金額復為三家公司中最低,亦即其標價為最低,取得優勢之得標機會。龍捲風公司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亦自承其公司新進人員劉俊華係應大人物公司用印要求,檢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相關證件,並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乙情屬實 (本院卷第九九-一○五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借用毅欣公司、龍捲風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藉由該二公司不為價格競爭,達成得標,堪予採信。

㈡、系爭三紙押標金支票為台灣銀行即期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本件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顯係作為參加系爭招標案繳交押標金使用,不可移作他用甚明;而上訴人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在對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其等有向大人物公司借貸押標金支票使用之情形;大人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復未言及借貸乙事 (本院卷第六五-一○一頁申訴書、審議判斷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由此可見,上訴人大人物公司所辯系爭押標金支票連號,係因毅欣公司、龍捲風公司向其借貸,由其一併購買,其並不確知係作為本件押標金之用云云,委無足採。又,押標金均係規定投標總金額之固定成數,且裝載押標金支票之信封均是密封後直接寄達招標機關,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可能知悉其他廠商所投押標金數額,且投標廠商為節省成本,繳納足額之押標金即可,自不可能發生投標者以多繳押標金方式欺騙競標者之情形。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另辯以:僅能從二張支票押標金金額推知最高可能投標價格,不能推知確實投標價格,因投標者有以多繳押標金而達欺騙競標者之目的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毅欣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僅憑押標金支票連號即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顯係出於臆斷猜測為由,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及申訴(本院卷第九一、九三頁) ,並未否認參與本件投標,亦未主張上訴人大人物公司有盜刻伊公司大小印章,冒用伊名義投標之事實。且毅欣公司參與投標時,除依規定提供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投標比價證明書影本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文件 (本院卷第一二八-一四○頁),供被上訴人為廠商資格審查外;投標當日並指派訴外人詹景平持公司及負責人李賢華印章到場與會,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均蓋有毅欣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嗣經宣告廢標後,亦由詹景平立據領回押標金支票(原審卷第一二頁);凡此均足以證明毅欣公司確同意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借用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否則,詹景平如何取得毅欣公司之上開證照等文件?毅欣公司為何在異議及申訴程序中均不否認上開事實?就此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遭盜刻,證照被盜用之重大事由,何以迄未對任何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足證毅欣公司所辯伊未參加投標,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大人物公司所盜刻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至上開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支票上所蓋毅欣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縱與其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不同;惟公司為經營業務之方便,擁有不只登記為印鑑之印章,乃常見之事,此由毅欣公司上開異議及申訴書上負責人李賢華之印文亦與登記印鑑文截然不同,益可明瞭。上訴人毅欣公司據此抗辯伊全然不知亦未參與本件投標,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借用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違反本件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因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大人物公司之行為確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 (原審卷第二一-二九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 。又,上訴人毅欣公司若確有參加投標之真意,理應親自申購押標金支票,以防止其他廠商推知其標價,喪失得標之機會,衡情實無委託其他參加投標廠商一併購買之可能。上訴人毅欣公司於申訴程序中既不爭執押標金支票係由大人物公司所一併申購,致令大人物公司可知悉其投標價格,達成得標目的,可見上訴人毅欣公司確有容許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借用其名義及證照文件參與投標之情事。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毅欣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判斷其申訴為無理由,有該委員會審議判斷書附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可按;其行為自亦符合本件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八款亦明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及毅欣公司既有前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當場宣布廢標,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又,有關招標文件性質固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惟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上訴人參加投標時,充份認知被上訴人採購投標須知之內容,仍為投標之要約行為,自有受該投標須知拘束之意,堪認兩造已合意投標過程應遵守投標須知規定之規範。上訴人大人物公司辯以系爭投標須知僅為要約引誘,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不受投標須知規定之拘束云云,殊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大人物公司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毅欣公司給付六十九萬八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大人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毅欣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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