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
- 上訴人
- 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陳相而
- 被上訴人
- 鑫協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八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台揚水電公司、富美津公司、長禧實業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㈡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授權台揚公司以口頭訂貨,貨由上訴人公司小弟馬先生簽收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即台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立切結書,顯然虛偽,蓋其當時何能預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公司之水電材料已全部收受無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即送貨單,買受人記載為「台揚」,並非「康福」且並無「馬先生」之簽署。
㈢被上訴人提出蔡明成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切結書、惟查蔡明成於八十一年起即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蔡明成之行為,不能視為上訴人之行為;而八十四萬元支票係訴外人佳虹實業社所開立,並未經上訴人公司背書,蔡明成雖背書,但並未表明代理人上訴人,均不能証明兩造有買賣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過去付款之票據,與本件貨款無關,其餘証人陳山福、楊振昌証詞,不足採信。
三、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並提出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証二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四萬元貨款,因資金短缺乃由台揚公司暫墊貨款,並由台揚公司交付上訴人負責人之夫支票一紙(佳虹實業社簽發)資為給付貨款之用,此業經楊振昌証述在卷,且有支票一紙及許丁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証,是兩造確有買賣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估價單雖記載買受人為台揚公司,惟此係被上訴人為送貨之便而寫,此等材料為上訴人工程所需,且上訴人負責人之夫蔡明成於工地亦曾授權台揚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証人楊振昌及陳山福亦陳証:在工地由上訴人公司職員馬先生點貨去辛亥路康福公司請款各等語。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付了部分貨款,亦見兩造有買賣關係。
㈢蔡明成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自稱其為康福公司之董事長,有名片為証,且簽立切結書保証前開支票兌現、又在前揭支票背書、足見蔡明成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名片影本一紙㈡切結書一紙㈢存摺及已兌支票明細表㈣支票一紙及許丁立之切結書各一紙㈤台揚公司切結書及其寄發信封影本㈥存証信函一件㈦請求詢問証人陳山福及楊振昌為証。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台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訂購水電器材二筆,第一筆貨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第二筆貨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已付各筆貨款之百分之九十,尚餘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未付,同年十月、十一月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此二月份合計貨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已交付訴外人佳虹實業社開立支票二紙,除其中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已兌付外,其餘八十四萬元支票並未兌現,共積欠九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六元,經催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伊未委託台揚公司代訂購水電器材,蔡明成並非伊代表人,無權為任何承諾,蔡明成於支票之背書亦不足以代表上訴人,況貨亦非上訴人所簽收,伊所以代為付款,僅因台揚公司係其下包商而已,兩造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簽收單(即估價單)六十四紙,統一發票九紙,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付款支票明細表各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台揚公司、蔡明成、許丁立切結書各一紙暨蔡明成名片一紙為論據、惟依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係口頭叫貨沒有書面,當時上訴人係授權水電承包商台揚公司向我們訂貨,在工地、康福公司董事長蔡明成也承認授權台揚公司向我們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依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授權書實係台揚公司單方面所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微論上訴人質疑此切結書既係台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立,何能預知嗣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水電材料已收受無訛一節,顯然可疑,縱令如被上訴人所述:此日期係台揚公司誤寫,其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有台揚公司信封一件可佐等情非虛(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第八十二頁、第一三四、第一三五頁)然此切結書僅記載:該公司受康福公司董事長蔡明成委託代為訂貨等情,並非上訴人所出具交由台揚公司執以為憑之「授權書」、而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改由現任董事長「蔡陳相而」為負責人此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公司執照三紙附卷可估(見本院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於前揭訂購期間蔡明成並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能代表上訴人公司委託台揚公司訂貨呢?至被上訴人所舉証人陳山福(台揚公司工務經理)雖陳証:以康福公司名義訂購,我進公司就是以此模式訂貨,貨到由伊及馬監工驗貨後就開單給他們去辛亥路康福公司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第三十九頁),苟如其言,則被上訴人之簽收單應記載買受人為「康福公司」方屬相符,而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所載買受人均為「台揚公司」,且証人亦不否認原審卷附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之簽收單係其簽署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益滋疑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及託收票據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曾開立二紙支票票號、0七0五六一、0七0五七八號供其兌付貨款,然同上託收票據明細表亦曾記載被上訴人收受台揚公司支票(0七二二四七)一紙金額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供兌付貨款(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託收明細表最末一筆)何能僅因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即認為兩造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所辯:因台揚公司為其下包商故代為付款、尚非無稽。至被上訴人提出蔡明成名片一枚,細觀該名片印就之電話號碼僅七碼,並非現行之八碼(台北市)(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係過期老舊之名片,何能証明係訂購期間蔡明成為表彰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交付者?又証人陳山福雖証稱:貨送到時,負責點貨者除伊外,尚有馬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証人楊振昌亦証稱:貨到時由我們公司陳山福及小馬(蔡明成姪子)負責點收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惟楊振昌同時陳証:小馬到底代表那一家來驗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即估價單)除由陳山福簽收及不知名「蘇」、「趙」姓者簽收外並無「小馬」之簽署何能逕謂「小馬」代表上訴人公司點收貨物呢。
四、次查被上訴人復提出由蔡明成背書之支票一紙藉以証明上訴人曾交付此票據供兌付貨款八十四萬元,然此支票係訴外人佳虹實業社(負責人陳許燕燕)所簽發,除由蔡明成背書外,台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丁立亦背書其上,微論蔡明成僅係個人背書,並未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而背書,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承前所述,尚不足以認係上訴人之背書,又另一背書人許丁立雖書立切結書交被上訴人略載:康福公司因一時資金短缺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乃由康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成商得其(指許丁立)及台揚公司同意,由台揚公司暫代墊付該款,並由台揚公司簽發遠期支票一紙(案該票據實即前揭佳虹實業社所開立者)交蔡明成以為康福公司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然許丁立所以願背書由佳虹實業社所簽發之八十四萬元支票,業據証人楊振昌陳証:台揚與康福有約定工資二千多萬元,材料六千多萬元由康福公司支付,等到整個工程完畢以後,如果有結餘還要由蔡明成及許丁立平分。蔡明成與台揚老闆間有一協議約定結餘要平分,後來蔡明成發現材料款部分超出預算,蔡明成說他的太太一定不會同意支付超額部分,才會叫我們老闆許丁立自己去想辦法,才會到台南去找他的姐姐調票(佳虹實業社之支票係第一銀行台南善化分行所發行)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核與証人陳山福所述:康福與台揚有訂立一個水電合約,款項有八千多萬元,其中包括工資、材料費用,錢撥下來,如果我們有做到一定工程比例的話,工資就支付台揚員工,其材料款項康福直接支付給材料商,據我所知康福公司也有入水電工程股份,這樣可以省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第三十八頁)約略相符,僅陳山福將楊振昌所陳許丁立與蔡明成之合作協議,誤為康福公司入股台揚公司而已。查康福公司將水電工程發包予台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楊振昌所指蔡明成之合作約定實指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之合作備忘錄、己據楊振昌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陳山福亦曾見過此份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此合作備忘錄第四條雖記載:本工程於購買材料時由康福公司具名與實際材料供應商簽訂購買契約等文義,然此備忘錄之簽立人為台揚公司、富美津實業有限公司,長禧實業有限公司三公司,上訴人並未於此合作備忘錄簽章認同,此備忘錄雖由蔡明成以見証人地位簽署,亦未表明代表上訴人公司,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合作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參酌証人楊振昌所述:蔡明成係個人為分配盈餘為目的,而為見証人簽字,尤不可能代表上訴人簽署合作備忘錄。再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蔡明成書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出具予康福公司者,非出具予被上訴人者)亦記載:台揚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即前揭八十四萬元由佳虹實業社所簽發支票)::金額八十四萬元由康福公司背書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一事,康福公司保証在潭天華廈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融資核准七日內將該等支票無條件提前兌現,如有違反約定願賠償雙倍金額。上述票據提前兌現,若因此有任何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此致康福公司等文義(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查佳虹實業社所簽發八十四萬元支票並未經上訴人公司背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苟係此合作備忘錄之當事人,自當背書付款,何須再由蔡明成書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康福公司表明其願負責任請康福公司背書,而康福公司終究未背書呢?足見上訴人確未同意曾參與該合作備忘錄之簽訂。該合作備忘錄純係蔡明成為分配盈餘個人與台揚公司所書立者無疑。明乎此,則何以台揚公司訂貨卻用上訴人之名義?而既以上訴人為名義人,其簽收單(估價單)卻記載台揚公司(蓋蔡明成同時與三家公司有備忘錄約定不能不區別,以為分配盈餘之計算)許丁立何以願向台南其姐調支票?蔡明成何以拍胸部表示願付貨款(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証人楊振昌証詞筆錄)蔡明成何以書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終未背書付款,其故安在,皆一一迎刃而解。
五、承前所述:該合作備忘錄係蔡明成個人為分配盈餘與台揚公司等人所簽,且蔡明成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尤難以該合作備忘錄作為上訴人授權台揚公司代訂貨物之授權証明,且公司法人人格與個人人格有異,亦不能以上訴人負責人蔡陳相而為蔡明成之配偶,即推認上訴人有授權台揚公司訂貨之行為,末者上訴人就部分貨款雖曾付款,據其所辯:因台揚公司係其下包商,故代為付款,而統一發票係課稅之憑証,工商業界,居中之廠商為謀節省成本,往往請求出賣人將使用者廠商直接列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世所恒有,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即逕認兩造有買賣關係,況且被上訴人自始即於估價單(即簽收單)商號記載台揚公司,且經台揚公司之職員陳山福點收貨物,以一般通常成熟交易人之注意,不難查覺其端倪,殊難僅憑上訴人收取其統一發票即認兩造有買賣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加付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