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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百傳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被上訴人
運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僅副總經理有對外訂購決定權,採購流程為:⒈請購人填寫請購單,單位主管初步核對內容。⒉採購權責單位即管理部根據請購單內容,調查有無庫存,且於詢價、議價、彙整後呈副總經理,若為新設廠商則須將資料登入廠商資料表。⒊副總經理核定後,於廠商訂購單用印簽名,確認訂購。⒋清點驗收無誤,即用印簽名,如仍有問題,立即向廠商反映。⒌廠商檢附訂購單、請款單、發票、送貨單(驗收單)、請購單一併送交財務部請款。上訴人若以傳真方式訂貨,廠商應先行將報價單傳真予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副總經理簽名,蓋上公司大小章,廠商向上訴人負責人電話確認後,該份合約才會生效。本件買賣係由不負責對外採購之多媒體製作部經理即訴外人吳彙玲,未經上訴人授權下所訂購,上訴人既未認可本件交易,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批貨物領回,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㈡、對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負責人齊聖揚刑事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齊聖揚僅授權吳彙玲詢價,並未授權其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對本件交易自無給付價金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成衣工廠,本件買賣是由上訴人公關部副理吳彙玲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訂購短袖T恤五千件之價錢及出貨時間,並寄設計圖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打樣,被上訴人提出正式報價後,經吳彙玲修改圖樣、殺價,被上訴人公司乃寄第二聯報價單、樣品予上訴人公司,吳彙玲於第二聯報價單簽名並傳真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

㈡、上訴人負責人齊聖揚於被上訴人告訴伊刑事詐欺案件偵訊中自承有授權吳彙玲詢價,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吳彙玲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短袖T恤衫五千件,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四日依約如數交貨,惟上訴人始終未付價金,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是由上訴人員工吳彙玲在未得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擅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既未認可此筆交易,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廿四日分次交付上訴人短袖T恤衫五千件,價金計六十三萬元,上訴人迄今未付分文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系爭訂購短袖T恤衫之交易,兩造係經相當時間之洽談,在洽談過程中,上訴人均委由其公關副理吳彙玲與被上訴人接洽價格、圖樣、數量、交貨日期等相關事宜,吳彙玲最後並在被上訴人傳真載明買賣條件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將該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名片及設計圖樣可稽。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副總經理程玉慧在原審承認:本件交易接洽過程,吳彙玲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之窗口,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簽名後再回傳等情屬實;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齊聖揚在被訴詐欺罪嫌偵查中,亦不否認上訴人有授權吳彙玲詢價之事實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九十年度議字第六四六號處分書) ;自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吳彙玲與被上訴人磋商買賣條件,吳彙玲亦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辯僅授權吳彙玲代為詢價而已,不符實情,尚難採信。況查,系爭短袖T恤衫經印刷有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圖案,需經打樣、修改及確認後始行印刷,設若吳彙玲僅負責詢價,無權代理訂約,衡情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按約定之圖案印刷及製作交付,上訴人亦無逕行收受貨品之理。

㈡、至上訴人所辯僅副總經理有對外訂購決定權,且有一定之採購流程,惟此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狀況,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授權吳彙玲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事實之認定。且縱認吳彙玲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決定,逾越上訴人所授予之代理權限,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並自遲延給付價金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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