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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臺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被上訴人
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碧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向上訴人訂購 2436ES-2HXS Bennett六槍三油品自吸式加油機二台及2224LS-4LXS Bennett四槍雙油品自吸式加油機四台,連同加油機裝機費及油氣回收移機費,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五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交付加油機,然上訴人屆期並未交貨,伊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交付加油機,惟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嗣於同年四月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七五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備位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審陳述略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於交貨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八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近日內交付系爭加油機,並請被上訴人依約付款,然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伊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前,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證明同年四月四日、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於何時送達上訴人,況履行期間僅有三天,履行期限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解約。被上訴人發函解約時,系爭加油機已在運送回國途中,伊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即將交貨一事,並在同年月十二日將系爭加油機運抵約定之交貨地點,詎被上訴人仍執意在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函解約,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自不生解約效力。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系爭加油機,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遂於同年月廿五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受領系爭加油機並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由伊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陳述略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締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加油機六台,約定交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買賣價金連同裝機費及油氣回收移機費,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日交付定金五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交付加油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三日內交貨兩造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發函向對方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二四、四七-四八、五○頁),均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加油機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卷附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顯係定有確定期限。本件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日期交貨,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函定三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交貨,而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則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函解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要屬無疑。

五、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交付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貨,自不付遲延責任云云。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核閱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有關付款方式,係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保證金五十二萬八千元(即百分之三十貨款)、交貨付款(票期一個月)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即貨款百分之六十)、交貨後三十日內完成驗收付清尾款十七萬六千元(即貨款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該項規定,顯係約定第二期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於上訴人交貨同時付清,顯然上訴人負有先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交付系爭加油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伊在被上訴人付清第二期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貨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四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未收到,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始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解約,自不生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㈠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致被告(即上訴人)之上開第一二二三存證信函中僅定三日之期間催告被告(即上訴人)給付本件加油機設備,衡諸該等加油機設備均係由國外進口,此為原告所明知該三日之期限顯不相當。又㈡「... 詎原告(即被上訴人)竟於四月九日逕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足証上訴人確於該時已收到該二存証信函。況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第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亦有卷附註明「補發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收件回執乙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到前開二件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始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解約自不生效力云云,均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定履行期限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締約,交貨日則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履約期限超逾四個月,縱系爭加油機係從國外進口,需耗費相當時日,上訴人對此斷無可能不知,致未於締約之際將貨物進口所需時間估量在內,以定伊履約期限,從而,該確定之交貨日顯係上訴人衡量自己履約之可能性後,方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伊自應依限履約,被上訴人於伊履約遲延後,再定三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交貨,尚難認該期限並不相當,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發之催告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亦乏所據,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解約時,系爭加油機已在運送回國途中,被上訴人執意解約有違誠信云云。然兩造對交貨期限在締約之際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交貨,已屬違約,被上訴人於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乃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另查上訴人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公司名稱係景懋企業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核與上訴人名稱不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曾為該貨之進口,且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祗能証明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曾以卡車運一些箱子至被上訴人加油站(非合約交貨地點)旋即照相後急速駛離,上訴人亦未舉證証明箱內有無裝系爭加油機。上訴人違約在先,反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權利濫用,顯無理由。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九、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受領系爭加油機,經催告後亦未受領該等貨物,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發函解約,並將價金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函解除,該契約關係即溯及於兩造締約時解消,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再行解約,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可取。

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五十二萬八千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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