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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明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華律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陳報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登來
訴訟代理人
曾萬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工程購料合約一般條款」、「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規定經甲方(上訴人)通知改善而未照辦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由乙方賠償所受損失。」。「鋼鈑門及不鏽鋼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得標商須於六日內提送⑴營利事業登記證⑵公會會員證⑶銀行無退票記錄證明⑷十年內工程實績⑸公司一級品管資料⑹近期稅單等資料,供本所提送捷運局審查,倘經審查不合格,本合約視為違約,本所有權重新選商開標,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五條規定:「對各式門、框及安裝,得標廠商須繪製施工圖,其繪製標準詳08111規範規定。」;第八條規定:「供應商於得標次日起三十天內,需提供產品型錄、五金計劃書、材料品質、規格、安裝步驟之施工計劃呈送業主審查;如經三次標資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供應商不得異議」。「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規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a、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故被上訴人得標後應依據08111規範繪製詳細施工圖,交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審查,至於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施工圖僅為概圖,詳細內容仍待被上訴人繪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得標後,上訴人多次要求其配合提供供應商資格、施工圖、施工計劃書呈送捷運局審查,然屢次遭捷運局駁回,要求修正如后:

1、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系爭三契約,審查被上訴人資格,結果:「請補送下列資料:1.84.9-10 月份近一期納稅資料影本。2.擬使用於本標之材料(不銹鋼門、捲門)目錄資料,並加以標示。

3.材料規格、材質、防火性之驗證報告與合約章節規定之比對資料,與合約相符再行提出。4.是否符合合約中之UL規定,請補附相關資料說明」。又「鋼板門及不鏽鋼鐵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開標紀錄單補充事項欄記載「橫拉門因規範尚未頒發,暫以CNS作為投標標價,如業主分發規範係以UL訂定,則橫拉門本所收回另行採購」,故上訴人於捷運局頒發UL標準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86)中工捷新發字第LI-8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其儘速依兩造討論時程儘速將其餘資料送審。

2、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鋼鈑門及不銹鋼鐵捲門採購安裝合約,審驗計畫書,結果:「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3、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同年十二月一日,依據系爭三契約,審驗計畫書,結果:「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

4、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同年十月一日,依據系爭三契約,審驗分包商資格,結果:「1.納稅資料影本不清楚,請重新補送﹔2.案中所提材料供應來源請於供應商資格時提出,並個案審查,與規範符合與否?」。

5、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鋼鈑門及不銹鋼鐵捲門採購安裝合約,審驗施工計畫書,結果:「不同備查,全部改善後重6、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合約,審驗施工計畫書,結果:「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7、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鋼鈑門及電動鐵捲門採購安裝合約,審查門用五金施工計畫書,結果:「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

8、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送審,審查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合約,審查車站區不銹鋼加工製工程施工計畫書,結果:「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上訴人多次稽催,被上訴人均無法完成修正,按時提送,經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議被上訴人提送資料之期限(1、供應商資格計畫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前提送。2、門、窗、百葉及不銹鋼材料之施工計畫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一併提送。3、鐵捲門:已依前版意見修正完畢,擬另案提送。4、不銹鋼扶手: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送第二版。

5、鋁窗及百葉:依DDC之澄清意見辦理,請被上訴人提出公家機關文件證明原延,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才將文件送給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仍未通過,使系爭三契約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履約完成,符合特定條款第八條所指「送審期限未能配合本所施工進度者」之要件,上訴人得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店碧潭郵局八八號存證信函,表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得標迄今,送審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之供應商資格、施工圖、施工計畫,自八十六年元月迄今,均無法完成修正並提送,雖經多次開會討論,然貴公司仍一再拖延,已嚴重延誤本所施工進度。依據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及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終止合約關係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雖未列明所有有關契約條款,但已敘明系爭三契約,故為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再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同郵局一0一號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於資格送審期間,本公司多次稽催文件資料,均無法依時提送,已使本公司遭受逾期罰款之危機。由於貴公司送審之延誤如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本公司將一併追償..然因貴公司資格遲無法配合本公司作業提送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核定,致無法施工,故本公司依合約特定條款第三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重新招標。」,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保證金。

(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優先適用承攬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一般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三)承攬關係牽涉專業判斷及工程時效等因素,為免工程文件滅失或時間經過長久而不易判斷,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而依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判決,闡示上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故被上訴人該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

(四)系爭鋼鈑門及不鏽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合約之投標須知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完成合約規定一切手續後無息退還」。系爭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合約之投標須知第十一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惟第四期應俟驗收後發還之)」。可知被上訴人完成約定之工程或完成一定工程進度後,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條件始成就。惟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請求權條件未成就。

(五)上訴人之工務所組織要點第四點規定:「各工務所所長承公司之命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故上訴人對於工程相關事項,充分授權施工所決行。系爭工程由捷新施工所負責招標、施工,上訴人並授權其處理工程所衍生之合約糾紛,自得對被上訴人解約。況上開新店碧潭郵局八十八號存證信函內容顯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復承認施工所所為一切法律行為,解約自無不合。

(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可見當事人若有約定,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得標後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以確保其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可知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定金。嗣改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屬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七)上訴人將系爭「鋼鈑門及不鏽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工程」重新發包,合約金額增加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將「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工程」重新發包,合約金額增加三百一十六萬元;將「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重新發包,合約金額增加一百二十三萬元,合計增加九百八十九萬元(明細如原審卷第一00頁所示,與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無異)。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規定,經甲方(上訴人)通知改善而未照辦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由乙方賠償所受損失」,上訴人僅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八)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準則,通常依據工程之特性、需求而因時因地有所不同。亦即在不同時間、地點,不同標之工程細部設計通常會配合該工程之特性,訂立不同之工程規範,供監造及施工單位執行,則相關產品不一定可通用。故即使在其他標之工程獲業主核准,在其他不同合約及施工規範約束下,相關資格及產品送審程序仍應依合約規範辦理。

(九)橫拉門僅係系爭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中之一小部份。投標紀錄中雖載明橫拉門之規範尚未確定,但其餘工作項目仍應依工程規範交由捷運局審查。查被上訴人非僅橫拉門部分遭捷運局駁回,其餘各項均未獲審查通過,故不得推諉審查未通過之責任。

(十)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判決意旨:「解除契約之效果為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需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返還保證金。

()系爭三份契約各別獨立,被上訴人係依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解除系爭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契約,依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解除系爭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契約,依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三項a款解除系爭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

()自認不符合三次送審,仍未能獲核准之解約條件。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審驗單、審查報告、施工協調會、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包工程合約書、購料分包合約明細表、訂購物料合約書、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購料合約一般條款、分包工程合約書、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工程特定條款、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特定條款、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審驗單、審查報告、施工協調會、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變更登記表、開標記錄單、上訴人函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承攬上訴人在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及中華站間隧道工程之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編號八一DM000七一0、八一DM000七A0)工程,約定總價一千零九十萬元,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承攬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合約編號八一DM000六一0),約定總價四百八十萬元,預定完工日期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承攬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合約編號八一DC000六00),約定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十三萬元,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後無息退還。其後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施工圖呈送捷運局審查,多次審查結論雖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但部分係捷運局依喜好要求修改,與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施工圖不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係其欲變更設計而尚未審查,說明如后:

1、捷運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發文說明更改橫拉門之角度。

2、捷運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審查報告內載⑴C二六號門開向改為單開,五金改用六號,⑵門號BW012、BFC12、BFC14 待修正而未審查。均非被上訴人之施工圖與合約規範不符,而係捷運局依其喜好修改。且捷運局尚有部分規範仍待修正,無從審查施工圖是否合乎規範,故根本無通過之可能。

3、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來函表明:「有關CH227標鋼鈑門即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之車站部分鋼板橫拉門,依業主規定須使用UL標準防火門製造,故依合約開標紀錄,本公司將收回另案辦理」。另系爭工程之開標紀錄單之補充事項規定:「橫拉門因規範尚未頒發,暫以CNS作為投標標價,如業主頒發規範係以UL訂定,則橫拉門本所將收回另案辦理。」。上訴人當時並通知被上訴人另行辦理招標作業,及要求補送其他資料。

4、捷運局之審查報告要求補正「.9 -10月份近一期納稅資料影本」部分,因鋼鈑門不鏽鋼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近期稅單」,未明定何月份。另納稅資料影本不清楚,通知重新補送部分,因影本是否清楚因人而異,並無標準,洵難認被上訴人違反提供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

5、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驗單,依台北市捷運局函覆鈞院,可見審查結果雖然仍有待修正之處,但註明所需修改的項目並非原合約規範內容,而係業主要求承包商配合變更辦理,當非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且部分規範尚須變更,當無從審查被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圖是否合乎規範。

6、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驗申請單及審查報告書及同一次審查紀錄,上訴人有魚目混珠之嫌。且此次審驗僅涉及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之資格審查報告書,不及於其他兩份契約。

7、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審驗申請單,審查鋼鈑門即不銹鋼捲門採購安裝合約之施工計劃書,結果雖為不同意備查,然依台北市捷運局函覆,其臚列之十一個項目,第一項表示部分施工圖另案送審,故不予審查,其餘項目多為要求補正或註明部分事項,如規格、品質等,甚或對於是否合於合約要求提出質疑,未做結論,要求上訴人查明(審驗單係由上訴人提送予業主,故其報告書內容亦係對上訴人之指示),未有隻字片語明示被上訴人所提送之計劃書內容有任何不符合約規範中何項規定。又因計劃書應包含哪些項目未於合約中載明,被上訴人僅能盡力配合業主之指示,且業主為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須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包括增加、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等,故配合業主之修正,非為合約規範。

8、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驗申請單,係審驗鋁窗鋁百葉及不銹鋼百葉之施工計劃書,依台北市捷運局函覆,內容包括施工圖所引用之圖號為何請加以註明、註明廠商名稱及施工人員姓名、材料之品控為何等,均是補充說明事項,或是業主對部分事項是否與合約規範相符不明瞭,而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未表示違反契約規定。況契約未載明施工計劃書應包含上述項目。

9、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驗申請單係審驗鋼鈑門即不銹鋼捲門採購安裝合約之施工計劃書,上訴人未能提出結果,台北市捷運局亦函覆文件已銷毀。參諸前述多次審驗結果,不能僅以「不同意備查」之結論,認為被上訴人未通過審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驗單係審查不銹鋼加工製造工程施工計劃書,依台北市捷運局函覆,審查結果係因不清楚該計劃書之材料是否已提出,而要求上訴人說明,及要求於供應商資格核備後再提出本施工計劃書,故本次根本未審查,何來未通過?

(二)兩造契約義務應就系爭三個契約分別觀察,即被上訴人就各個契約提出之計劃書等資料,均經捷運局審查三次未能獲准,上訴人始能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查申驗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審驗單係審驗「鋼鈑門及電動鐵捲門施工計劃書」,申驗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審驗單係審驗「門用五金施工計劃書」,均僅涉及鋼板門及電動鐵捲門採購安裝合約部分。申驗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審驗單係審驗「鋁窗鋁百葉即不銹鋼百葉窗施工計劃書」,僅與鋁窗鋁百葉即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合約部分有關。申驗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審驗單係審驗「車站區不銹鋼加工製作工程計劃書」,僅與不銹鋼加工製作工程合約有關。其餘係針對「鋼鈑門及不鏽鋼捲門特定條款」第三條審驗。故系爭契約均未經捷運局審查三次未獲准,上訴人不能援引鋼鈑門及不銹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沒收保證金。

(三)退步言,縱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提供之施工圖經三次送審未過,然上訴人未行使解約權,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施工協調會就資料送審期限達成協議,經被上訴人依約提送,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送捷運局審查,顯然已放棄解約權。詎捷運局於同年六月三日審查,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鋼鈑防火門施工圖施工計劃」多次送審,仍得到「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之審查結論,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十條取消被上訴人之得標資格,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改由不符招標資格之東方之鑰公司承攬,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迄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則上訴人無權沒收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其返還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鋼鈑門及不銹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未能配合本所施工進度者」,意含過於抽象空泛,其施工進度為何?是否因此遭業主罰款?被上訴人應如何配合,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非僅憑主觀好惡,枉顧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任意解約。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施工圖審查,捷運局於同年六月三日始審查,且有許多規範待變更,根本無法施工。況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結構體未能依原先進度完成,致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受影響,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載明理由為「配合本所(上訴人)施工進度,擬同意展延工程期限」,並特別註明展延對上訴人無任何損失,足證被上訴人無不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情事。且兩造延展完工期限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距上訴人解約之日尚有五個月以上,而本件工程不複雜,難度不高,實際進場施工後僅需不到二個月即可完工,時間上十分充裕,何來未能配合致延宕工程?此由上訴人重新招標,訂約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完工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僅三個月,期間新承攬人需報價及提送工程圖施工計劃等,可證被上訴人於時限內完成毫無困難。此外「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款未規定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

(五)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設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為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法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上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個別之權利主體」,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由張天壽代表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店碧潭郵局八十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卻由其捷新施工所之負責人劉元榮寄發,該施工所僅是上訴人承攬捷運新店線工程而成立之臨時單位,完工後已解散,充其量僅為內部單位,無分公司資格,遑論法人獨立人格,故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上訴人之組織要點雖規定各工務所長承公司之命縱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惟僅為內部工作及責任之分配,非謂施工所可以立約人身分行使解約權,是解約與否乃上訴人之權限,非施工所業務範圍,該通知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於法不合。

(六)被上訴人得標後,原繳交之押標金充作履約保證金,約定應於工程完成,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論其性質,係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屬定金之性質,然上訴人阻礙上開退還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

(七)按違約金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延展完工期限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距上訴人解約之日尚有五個月以上,上訴人亦表明展延對整體工程施工無影響,對其無任何損失,實際上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之事由,遭捷運局罰款,是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兩造間屬承攬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債篇各論之承攬章節,惟該章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適用債篇通則及總則之規定。本件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確保履行契約而交付上訴人,屬定金性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於承攬章節無相關規定,自應適用通則之規定。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依民法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

(九)上訴人另行招標,總價高出九百八十九萬元,達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實不合理。且若各項規格、數量、材質均相同,上訴人僅沒收一百三十三萬元之違約金,甘願多付九百多萬元,實啟人疑竇,足見重行招標之內容規範以及材質規格等均有改變(橫拉門由CNS改為UL材質,差價可能達數倍之多)

(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發解約函僅提及「依照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及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未提及被上訴人違反「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關於供應商資格規定及第八條規定,其於本訴始主張上開違約事由,顯非適法。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工程施工協調會主要係鋼板門及安裝合約內之車站部分鋼板橫拉門改用UL標準防火門製造,依開標紀錄,上訴人將該部分收回自辦,致合約規範有所變更,須重新提送相關資料如施工圖及計劃書等。嗣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處修改圖面及提供電腦圖檔,並於同年四月三日前提送相關之計劃書、施工圖等。縱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送資料,然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補提送相關資料,意謂其同意展延日期,而被上訴人至遲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提送,何來「送審期限未能配合施工進度」?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分包工程合約書、訂購物料合約書、備忘錄、展延合約期限申請表、審查報告、開標記錄單、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價單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協調會會議記錄、購料分包合約明細表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捷運局函查審查事項。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惟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無待上訴人同意,應准予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捷運局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及中華站間隧道工程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工作,經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訂「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契約」(合約編號八一DM000七一0、八一DM000七A0),約定總價一千零九十萬元,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展延工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訂「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契約」(合約編號八一DM000六一0、八一DM000六A0),約定總價四百八十萬元,預定完工日期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展延工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合約編號八一DC000六00),約定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交付繳納履約保證金十三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展延工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然上訴人之捷新施工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消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份契約之得標資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改由東方之鑰公司承攬且已完工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訂購物料合約書、備忘錄、展延合約期限申請表、開標記錄單、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店碧潭郵局第八十八號存證信函可資佐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捷新施工所乃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不具法人格,無從為解約之法律行為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捷新施工所負責招標、施工等事項,對於工程所衍生之合約糾紛,伊均授權該施工所處理,該施工所自得依伊之授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闡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抗辯其以捷新施工所名義與被上訴人間處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捷新施工所顯為上訴人之機關,其於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本諸捷新施工所之法律行為,於本件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顯屬承認該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經三次送審,未獲核准,且未能配合施工進度,伊得解除系爭三份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系爭「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契約」之附件「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得標商須於六日內提送⑴營利事業登記證⑵公會會員證⑶銀行無退票記錄證明⑷十年內工程實績⑸公司一級品管資料⑹近期稅單等資料,供本所提送捷運局審查,倘經審查不合格,本合約視為違約,本所有權重新選商開標,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八條規定「供應商於得標次日起三十天內,需提供產品型錄、五金計劃書、材料品質、規格、安裝步驟之施工計劃呈送業主審查;如經三次送審,仍未能獲核准者,或送審期限未能配合本所施工進度者,得逕行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供應商不得異議,改由次低標遞補(其標價不得超過底價)。另施工圖須於得標後七十日內提送本所」。系爭「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契約」、「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契約」之附件「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規定,經甲方(上訴人)通知改善而未照辦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由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系爭「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契約」之附件「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於開標前應繳驗⑴營利事業登記證⑵公會會員證⑶近期稅單資料,得標承商則須於訂約後二週內補繳⑴營利事業登記證⑵公會會員證⑶銀行無退票記錄證明⑷十年內工程實績⑸公司一級品管資料⑹近期稅單等資料,以供本所提送捷運局審查,倘經審查不合格,將視同承商無法履約,本所將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重行招標。」。系爭「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之附件「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 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a、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系爭「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得標承商須於訂約後二週內提送⑴營利事業登記證⑵公會會員證⑶無退票證明⑷十年內業績⑸品質管制資料⑹近期稅單等資料,本所提送業主審查,未經審查核定(以三次送審為限),視同承商無法履約,本所除重新招標外,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上訴人提出各該契約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八至四十六頁)。上訴人據以抗辯解除系爭三份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自應審究各該解約及沒收條件是否成就。

(二)上訴人提出捷運局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記載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驗日期同年月二十八日,審驗項目「計劃書」,說明與依據為「提送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分包商(鈿豐金屬工業)資格審查報告書」,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審查報告,記載審查項目「CH227標分包商─鈿豐金屬工業資格審查」,收文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查日期同年月二十八日,審查結果:「請補送下列資料:⒈八十四年九至十月近一期納稅資料影本。⒉擬使用於本標之材料(不鏽鋼門、捲門)目錄資料,並加以標示。⒊材料規格、材質、防火性之驗證報告與合約章節規定之比對資料,與合約相符再行提出。⒋是否符合合約中之UL規定,請補附相關資料說明」(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然屬同一次審查事項。經查:

1、上開第1點,屬「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提送資料,捷運局僅要求補送,並非審定被上訴人之資格不合,故不發生該規定所指違約情形。

2、上開第2、3點屬「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提送資料,堪認係第一次送審,未能獲核准之情形。

3、上開第4點,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標記錄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捷新施工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發()中工捷新發字第LI -830號函,記載「有關CH227標鋼鈑門及不鏽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內之車站部分鋼鈑橫拉門,依業主規定須使用UL標準防火門製造,故依合約開標記錄..本公司將該部分收回另案辦理,其餘部分之送審資料,仍請依貴我雙方討論之時程,儘速提送」(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證被上訴人無提出該部分資料之義務,故不生違約情事。

(三)上訴人提出捷運局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記載檔案編號0000000,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審驗日期同年十月一日,審驗項目「計劃書」,說明與依據為「提送鋼鈑門、橫拉門、鐵捲門、鋁窗、鋁百葉及不鏽鋼加工製品等分包商資格審查報告書」,結果為「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審查報告,記載來文字號0000000,收文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審查日期同年十月一日,審查項目「鋼鈑門、橫拉門、鋁窗、鋁百葉及不鏽鋼加工製品等分包商資格」,結果為「⒈納稅資料影本不清楚,請重新補送。⒉案中所提材料供應來源請於供應商資格時提出,並個案審查,並比對規範符合與否」(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然屬同一次審查事項。經查:

1、上開第1點,屬「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工程特定條款」、「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提送資料,捷運局僅要求補送,並非認為被上訴人之資格不合,不發生「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情形。至「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部分雖發生第一次送審,未經審查核定情事,然未構成「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所指三次送審,未經審查核定程度。

2、上開第2點屬「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提送資料,然解釋其文義,捷運局似僅指示上訴人提出時點,並非審查後未予核准。捷運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161015400號函覆本院謂上開審查報告「屬一般性文件,已逾存檔期限,業經銷毀」(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結果為審查不予核准。自難認構成被上訴人第二次送審,仍未能獲核准之情形。

(四)上訴人提出捷運局之工程審驗單,記載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審驗日期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查項目為「計劃書」,說明與依據為「227標鋼鈑門及電動鐵捲門施工計劃書」,合約編號八一DM000七一0、八一DM000七A0,審查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原審卷第五十頁)。上開捷運局之覆函檢送該次審查報告,記載審查結果為「一、僅審查計劃書P1─P部分,後附之施工圖因已另案送審,固不予審查。二、P1總則中有滑動防火門,請於其他各章節中加入相關內容。三、P7六工作範圍請移至一總則後。四、P1─4施工順序請單獨提出另列章節,照不同項目如鋼鈑門、捲門、橫拉門分別說明。五、P5請提分區施工計劃。六、五金填縫等相關項目,請包含於本計劃書內一併提送。七、請表列施工機具,註明需要動力等事項、規格。八、請補附QC工程表及各項材料施工檢驗/品質管制卡資料,並詳列品控事宜及試驗頻率。九、使用之材料是否確實符合合約之要求,請另提出證明文件送審。十、材料之製造如屬協承商施作範圍內,請依合約要求一併提列材料生產計劃。十一、請依合約規範要求補上施工品質管制計劃及組立安裝計劃。」(本院卷第二0五頁)。屬「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提送資料,堪認係第二次送審,未能獲核准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出捷運局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記載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驗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驗項目「CH227門用五金施工計劃書」,合約編號八一DM000七一0、八一DM000七A0,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然捷運局上開覆函表示該次審查報告「屬一般性文件,已逾存檔期限,業經銷毀」(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捷運局要求改善之部分是否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齊備,自難遽認構成「鋼鈑門及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所指三次送審,未能獲核准之解約條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解約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六)上訴人提出捷運局工程審驗申請單,記載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驗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驗項目為「鋁窗、鋁百葉及不鏽鋼百葉施工計劃書」,合約編號八一DM000六一0、八一DM000六A0,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上開捷運局之覆函檢送該次審查報告,記載審查結果為「一、P19─46施工圖所引用之合約圖號為何?請加以註明。二、P3施工組織架構中請註明廠商名稱及施工人員姓名。三、材料之品控為何。四、請補附材料、施工之詳細QC工程表及現場施工品質檢驗/管制卡資料,並將材料核准來源、外觀尺寸及合約要求規範值詳列於管制卡中。五、請說明安裝方式及施工步驟。六、請說明現場物料之品控及管理。」(本院卷第二0七頁)。屬被上訴人履行「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工程特定條款」第四條「得標承商得依捷運局規範提送檢驗標準規範及樣品,以利檢驗」,及第五條「對各式窗及安裝,得標承商須依規範規定繪製施工圖」之範疇,與第三條之約定解除權無涉。

(七)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前提送「鋼鈑門及橫拉門:UL登錄證明、試驗報告」、「鐵捲門及不鏽鋼材料:不鏽鋼材質試驗報告」、「鋁窗及百葉:鋁材及玻璃試驗報告、與供應商之合作證明、氟化聚合物表面處理之授權書」;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送門、窗、百葉及不鏽鋼材料之施工計劃;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修改鋼鈑門圖面,並提供電腦圖檔;「鐵捲門:已依前版意見修正完畢,擬另案提送」;「不鏽鋼扶手: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送第二版」;「鋁窗及百葉:依DDC之澄清意見辦理。請被上訴人提出公家機關文件證明原設計之料型市面已無生產,並提供三種不同產品供設計單位參考」(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惟依上開開標記錄單及上訴人捷新施工所所發()中工捷新發字第LI -83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無提供「鋼鈑門及橫拉門之UL登錄證明、試驗報告」之義務。再查系爭「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契約」、「鋁窗及不銹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契約」之附件「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針對被上訴人有違反該一般條款所定交貨、驗收等義務時,賦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似未及於交貨前,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有關鋁窗、百葉窗之資料供上訴人提送捷運局審查作業部分。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協調會議中所指鋁窗及百葉窗相關文件,受「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規範,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期限交付相關文件,而發生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必須再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未改善時,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上開函件僅重申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辦理之意旨,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改善違約情形,上訴人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更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八)被上訴人依系爭「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提送審查之資料,雖有二次未獲核准之記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議中限定之期限提送資料。然上開展延合約期限申請表顯示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之理由為「各項工程配合問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展延之理由為「配合本所施工進度」,並認為本次展延期限對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又被上訴人提出捷運局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發給上訴人之備忘錄,記載主旨為澄清圖說之疑義,說明:「一、所列各門以達到防火要求為原則,可改為九十度單向開啟,開向最近之逃生口(如安全梯等)。橫拉門上之逃生門亦同,請配合修正施工圖。」(原審卷第十六頁)。再提出捷運局之審查報告,記載收文日期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查日期同年六月三日,審查結果:「一、MD/08:C26號門開向改為單開,請修正。二、MD/32,33:B331,333,431,C26原雙向開門改單向後,五金改用六號。B421門五金應為一號。VS114號門於TSS變更時取消,請注意。P40,P41號門高尺寸請改回同原合約圖,即P40--2500,P41-2100高度。三、MD/35:詳圖四門框與PM板間收頭應同詳圖三。四、MD/40:詳圖二、八號螺栓間距@EQ意義為何,請說明。防火門扇上之百頁是否應有FUSIBLE LINK裝置,請加繪平剖面等詳圖。五、公車站部分變更中,門號BW01-BFC14部分待修正,未審查。」(原審卷第十九頁)。再參諸捷運局上開覆函說明上開審查報告,載明「1、C26號門位於車站大廳層,其門開方向依原契約設計圖說為一百八十度雙向開門(施工規範未明定),後經主承商中華工程公司來函澄清,如依原設計一百八十度開向,則完全無法達到防火要求..經本處評估考量防火安全之需求後,同意辦理變更為九十度單向開門。..二、五金改用六號部分,則係配合變更單向開門後,五金必須搭配所用之組號。三、橫拉門上之逃生門角度部分,則同C26號門相同考量,而同時併案變更為九十度單向開門..。四、門號BW012、BFC12、BFC14待修正未審查部分,本項皆為公車站區相關門,該區域當時因另案正辦理變更設計,故於審查報告中告知承商未含本部分之審查。五、上述合約設計圖之變更,本處係依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62.1條規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其認為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須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包括增加、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辦理變更。」(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提供上訴人於協調會議指示提送之資料予上訴人,然捷運局迄同年六月間仍進行部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與捷運局間之合約進程,根本無從進行採購及安裝作業。故被上訴人縱未能依限提送資料,事實上不妨礙上訴人其他施工進度,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鋼鈑門及不銹鋼捲門工程特定條款」第八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提送審查期限未能配合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為由,取消被上訴人之得標資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顯乏依據,不生解約之效力。

(九)上訴人提出捷運局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記載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驗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驗項目為「CH22標車站區不鏽鋼加工製造施工計劃書」,合約編號八一DC000六00,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開捷運局覆函檢送本次審查報告,記載審查結果為「一、請說明本計劃書中所列之材料,是否已提出審查?若沒有,請另案提出材料審驗。二、材料供應商資格核備後再提送本施工計劃,並詳列出施工、材料之QC工程表及施工品質檢驗/管制卡,及說明材料、施工之品控情形」(本院卷第二一0頁)。屬被上訴人履行「不銹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之附件「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示「甲方(上訴人)擬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乙方(被上訴人)應即配合辦理,若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劃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佈置圖,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進度,得指示乙方配合修正。」義務之範疇,與「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解除權無涉。再查,系爭「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契約」載明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工期限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然揆諸捷運局之覆函意旨,似因材料供應商之資格尚未核備,而延後審查被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劃書,則被上訴人能否依期施工,尚非無疑。且自上開審查結果,無從判定被上訴人不按施工進度表進行,而進度落後,顯見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復未舉證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趕工,被上訴人未照辦,則上訴人抗辯依「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三項a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沒收履約保證金,應有未合。

(十)綜上,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得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鋼鈑門及不鏽鋼捲門採購及安裝合約」、「鋁窗及不鏽鋼百葉窗採購及安裝合約」之投標須知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完成合約規定一切手續後無息退還」,系爭「不鏽鋼加工及製作工程合約」之投標須知第十一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惟第四期應俟驗收後發還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停止條件成就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上訴人違法解除契約,委由第三人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施作承攬工作,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於其行為當時,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揆諸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堪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擔保被上訴人切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是被上訴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即擔保原因消滅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顯與其就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毫無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於十五年間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上訴人再抗辯:伊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報酬九百八十九萬元,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云云。惟查,上訴人非法解除系爭契約,始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施作,則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較多之報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差額損害,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其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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