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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總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依據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以下以民國曆來記載)五月二十二所簽訂之「付款契約書」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所簽訂定之「附註修訂契約書」所約定之新台幣(以下除另有特別表明幣別,均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等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付款契約書」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所簽訂定之「附註修訂契約書」為請求依據,而非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總興公司)與訴外人加拿大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亞公司)合作投資案所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請求。

被上訴人原為加亞公司之股東,伊等因被上訴人丙○○介紹而投資加亞公司,總興公司與加亞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在場並以參加人名義簽名於協議書上,實質上係以契約當事人自居。嗣被上訴人表示其介紹投資商機有功,要求總興公司保證其可領回投資加亞公司之股本,兩造始簽訂系爭「付款契約書」、「附註修訂契約書」。

兩造「付款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以總興公司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回加幣九百萬元之投資款為停止條件,保證被上訴人可按比例取回加幣七十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為履約之保證。而伊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取回分文投資款,條件已不能成就,該保證契約不發生效力,伊等即不負有上開保證債務。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投資加亞公司之事並非伊等介紹,且簽訂協議書後加亞公司之經營權即落入上訴人乙○○掌握,加亞公司營運之成敗、貸款之取得等事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要無歸責伊等之理。

乙○○在台經營總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欣公司)、總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總興公司),在加拿大則設有REBECCA投資公司,投資及經營必經規劃,加亞公司興建亞洲城商業廣場,已近完工階段,乙○○將投資加幣一千萬元折合二億餘元,自必審慎將事,豈有可能倉促簽訂投資契約。

伊等因自身財務調度之需要,欲取回投資加亞公司部分股本加幣七十萬元,乙○○為安撫伊等及令伊等支持其主導經營,始簽訂上開「付款契約書」、「附註修訂契約書」。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實係上訴人有給付伊加幣七十萬元之義務,並非保證契約。又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給付伊加幣七十萬元之義務,伊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行使系爭支票票款債權。

乙○○接掌加亞公司營運後,即解除原貸款銀行經紀人,改向光華銀行貸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再決議確定不向銀行貸款,改成向股東借款,則其主張伊未依協議書履行保證VANCITY BANK 貸款加幣一千二百萬元,則付款契約書所定給付加幣七十萬元條件即未成就云云,即無理由,何況伊等並非協議書當事人,並無保證銀行貸款義務。

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付款契約書時,係在乙○○入主加亞公司數月之後,而付款契約書並未以其取回加亞公司投資款加幣九百萬元為條件或以配合取得銀行貸款為對待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補提加亞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加拿大台灣日報剪報資料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經被上訴人丙○○介紹,參與投資加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加亞公司簽訂投資案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在協議書上簽名,自有依協議書履行協助取得銀行貸款之義務。嗣丙○○稱其介紹有功,要伊等保證被上訴人公司得取回投資股本,兩造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九日分別簽訂系爭「付款契約書」、「附註修訂契約書」,約定以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回投資股本加幣九百萬元為停止條件,保證被上訴人甲○○○ ○○○○ ○○○○○○○ ○○○○(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得取回投資股本加幣七十萬元,伊並交付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金,然伊並未取回分文投資款,上開停止條件不成就,伊等自無保證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加幣七十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而提示,顯已違約等情,爰請求確認認兩造依據系爭「付款契約書」及「附註修訂契約書」所約定之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從未介紹上訴人投資加亞公司,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總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加亞公司簽訂,與伊無關。至系爭「付款契約書」、「附註修訂契約書」係上訴人為要求伊支持乙○○對加亞公司之經營權所簽訂,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保證伊取回加幣七十萬元,實為上訴人負給付義務之契約,而非保證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伊自得沒收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總欣公司與總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

㈡乙○○以總欣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加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共同投資開發加拿大溫哥華Surrcy市商業廣場簽立協議書。約定:

⒈總欣公司(乙方)投資加幣一千萬元加入組成新經營團隊,甲方(加亞公司)仍保有已投資金額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加幣,董事會成員由甲方派五人、乙方派六人組成。

⒉甲方須保證Vancity Bank之銀行貸款加幣一千二百萬元按貸款條件順利取得。

⒊原HongKongBank一百九十萬元加幣貸款,由乙方提供借款,於三月底前清償完畢,並於商業廣場完成後,按加拿大當時銀行借款利率,連同本利由甲方股東按股權分配私人還清。

⒋商業廣場完工後,現有承購戶所繳期款優先清償Vancity Bank貸款本息後,再清償乙方之投資資本一千萬元之八百萬元,另再提供二百萬元按股權比例優先清償甲方股東投資之部分資本。接下來之盈餘每次以定額五十萬元按下列方式分配,40%為甲方股東投入之剩餘資本與乙方所剩餘二百萬元資本按比例之回收款,36%為乙方之利潤,24%為甲方之利潤。

㈢乙○○與其所代表之總興公司為甲方,丙○○與其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公司為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付款契約書」,約定 :

⒈甲方保證乙方優先取回其加亞 公司部份股本加幣七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就其公司等投資加亞公司股本 加幣九百萬元-即D種股票,按其加亞公司分款次序,即加幣九百萬元與加幣七十 萬元,依比例保證乙方於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如期取回加幣七十萬元。

⒉甲方同意開立支票一張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到期日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做為乙方履約保證金。

⒊甲方保證保留乙方在加亞公司的董事席位一席。

⒋甲方如有一次未依約支付乙方或違反以上事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加幣七十萬元及其保證支票沒入。

㈣乙○○、丙○○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付款契約書立約代表人身分簽訂附註修訂契約書,就前項付款契約書增加契約內容,約定:

⒈甲方(指乙○○、總興公司)保證乙方(丙○○、被上訴人公司)如期優先取回其投資加亞公司部份股本加幣七十萬元後,乙方同意在其投資加亞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股本加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在依加亞公司分配股本順序時,乙方同意按分配比例五分之二點三五退還甲方加幣七十萬元或同等價值之房屋。

⒉乙方如有分配不足款加幣七十萬元或不足同等價值之房屋時,甲方同意放棄向乙方追討。

㈤丙○○現執有由乙○○之女王齡聆簽發,以安泰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該支票經提示,因遭假處分而退票。

㈥系爭「協議書」與「付款契約書」、「附註修訂契約書」係分別獨立的契約,並無主約、副約之情形。

㈦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合意作廢,而由總興公司負責人乙○○以加拿大REBECCA公司名義按協議書約定投資加亞公司。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總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查加拿大溫哥華Surrcy市亞洲商業廣場原係加亞公司投資興建,加亞公司與總欣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總欣公司投資加幣一千萬元加入組成新經營團隊,加亞公司仍保有已投資金額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加幣,加亞公司新董事會成員由加亞公司原來股東派五人、總欣公司派六人組成,而該協議書主旨欄明載「加拿大亞洲開發有限公司(Canada Asian CentreDeveloment Inc.)(甲方)與總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董事長怡傑(乙方),就共同投資開發加拿大溫哥華Surrcy市商業廣場協議事項如下:‧‧」,有系爭協議書附移轉管轄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六五一號卷一二頁可按。總興公司為貿易有限公司,與總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不同,法人格亦各自獨立,乙○○以總興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付款契約書,協議書與付款契約書內容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自難以系爭付款契約書之記載推定系爭協議書所載總欣公司之真意實為總興公司。又被上訴人丙○○固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中參加人員欄加亞公司項下,惟協議書主旨欄已載明協議書主體為加亞公司與總欣公司,丙○○為加亞公司法人股東甲○○○ ○○○○ ○○○○○○○ ○○○○負責人,縱簽名於參加人員欄,應只是以加亞公司原來法人股東負責人名義簽名於協議書,同意總欣公司加入加亞公司為新股東,並不因簽名於上而成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丙○○簽名於上,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協議書契約實質當事人,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訴人取得Vancity Bank加幣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義務?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事項第三項記載「甲方須保證Vancity Bank之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正按其貸款條件順利取得」,其上所指甲方,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應係加亞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當事人,自無保證上訴人加入加亞公司後,加亞公司得取得Vancity Bank之貸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取得銀行貸款之保證義務,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付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負之債務是否為保證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保證債務為從屬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

⒉兩造系爭付款契約書約定「⒈甲方(指上訴人)保證乙方(指被上訴人)優先取回其加亞公司部份股本加幣七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⒊甲方保證保留乙方在加亞公司的董事席位一席。」,其後增訂之附註修訂契約約定「⒈甲方保證乙方如期優先取回其投資加亞公司部份股本加幣七十萬元後,乙方同意在其投資加亞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股本加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在依加亞公司分配股本順序時,乙方同意按分配比例五分之二點三五退還甲方加幣七十萬元或同等價值之房屋。⒉乙方如有分配不足款加幣七十萬元或不足同等價值之房屋時,甲方同意放棄向乙方追討。」,如前述,以字面文義之記載,上訴人負有二項保證義務,即①保證保留被上訴人在加亞公司董事席位一席,及②保證被上訴人優先取回在加亞公司部分股本加幣七十萬元,惟:

①就保留被上訴人在加亞公司董事席位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加亞公司法人股東,丙○○個人並非加亞公司股東,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加亞公司董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繼續擔任加亞公司董事,並無另造之主債務人存在,則付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保留在加亞公司董事席位言,真意應係上訴人承諾支持丙○○繼續擔任加亞公司董事,非屬民法上保證契約之保證。

②就被上訴人優先取回在加亞公司部分股本加幣七十萬元部分:

⑴按公司基於資本維持原則,不能任將股款退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參照),非有盈餘或法定盈餘公積,亦不得任意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參照),此等原則應為公司組織之基本原則,加亞公司雖為設於加拿大之公司,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請求加亞公司返還股款之法律上權利。

⑵總欣公司與加亞公司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⒋商業廣場完工後,現有承購戶所繳期款優先清償Vancity Bank貸款本息後,再清償乙方(即總欣公司)之投資資本一千萬元之八百萬元,另再提供二百萬元按股權比例優先清償甲方(即加亞公司)股東投資之部分資本。接下來之盈餘每次以定額五十萬元按下列方式分配,40%為甲方股東投入之剩餘資本與乙方所剩餘二百萬元資本按比例之回收款,36%為乙方之利潤,24%為甲方之利潤。」,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縱使上訴人嗣後仍依上開協議內容加入加亞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協議內容向加亞公司要求退還投資股款,被上訴人既不得向加亞公司取回投資股本,上訴人即無從保證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則系爭付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回加幣七十萬元云云,即難認為係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從付款契約書所載該七十萬元給付方式、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並於附註修訂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取得加幣七十萬元後如何返還上訴人之記載,足見系爭付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取回加幣七十萬元云云,應係上訴人自己願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俟被上訴人自加亞公司受領盈餘分配時,再以分配所得歸還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付款契約書所負債務是否以取回投資加亞公司股本為停止條件?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願於加亞公司分配盈餘與被上訴人公司前,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於系爭付款契約書約定其付款方式為「‧‧‧甲方就其公司等投資加亞公司股本加幣九百萬元-即D種股票,按其加亞公司分款次序,即加幣九百萬元與加幣七十萬元,依比例保證乙方於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如期取回加幣七十萬元。甲方同意開立支票一紙新台幣一○二萬五千元‧‧‧做為乙方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如前述,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付款契約書約定履行交付保證金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係認系爭付款契約書約定已生效力始依約履行,並不認為系爭付款契約書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尚未生效。

②加亞公司改組後,由乙○○擔任改組後加亞公司董事長,加亞公司投資興建之亞洲廣場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重新開張動土,有被上訴人提出報紙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簽立系爭付款契約書,嗣於附註修正契約並表明如將來被上訴人公司自加亞公司受分配盈餘未達加幣七十萬元,被上訴人無庸返還該加幣七十萬元,均在乙○○擔任加亞公司董事長之後,乙○○應已有加亞公司興建之亞洲廣場可順利完工銷售而有盈餘可資分配之把握,則系爭付款契約書所載「‧‧‧甲方就其公司等投資加亞公司股本加幣九百萬元-即D種股票,按其加亞公司分款次序,即加幣九百萬元與加幣七十萬元,依比例保證乙方於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如期取回加幣七十萬元。」之真意,係重在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取回投資款為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之停止條件。

③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履約保證之支票,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並無保證上訴人投資加亞公司後,加亞公司得取得銀行貸款義務,上訴人依付款契約書約定,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加亞公司受領之分配超過加幣七十萬元部分返還,惟被上訴人未能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提示,應係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依系爭付款契約書及附註修訂契約書約定,既有給付被上訴人加幣七十萬元義務,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述約定之債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於法不合。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前述不盡相符,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王齡聆  安泰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  0百零二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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